河南省豫建设计院

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巿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下称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亮,该分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阳联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设计院、原审第三人联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联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保证期间早已过去一年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保证期间的认定完全错误。1、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合同中无担保条款,担保合同是以上诉人单方出具书面担保书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形式成立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明(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一款单方出具担保书的担保形式的规定。2、上诉人现金担保书中并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一审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认定上诉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无中生有的胡乱认定。3、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依法保证期限应为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上诉人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保证期间过后的2015年9月6日才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4、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保证期间上做文章无任何意义。二、对于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的行为,上诉人有保留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
设计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8月27日***对联众公司债务进行了担保,该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两年后形成的新债务进行的担保,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债务相关的约定,没有超过担保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第三人发包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岸联众小区项目工程图纸设计,设计费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此工程设计。第三人支付250000元设计费,剩余350000元设计费未付。第三人于2013年8月27日找原告领取设计图纸时,因欠款原告拒绝给付第三人图纸。被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和***此时一同去原告处拿图纸,并由被告***当场为第三人担保,并写下“现金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我叫***,现对联众小区住宅楼设计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进行担保。若一个月内联众小区不支付此款,我***负责付清。否则逾期按总金额30%付息,属个人自愿行为,此项无任何纠纷,利息为月息。特此担保。担保人***。”于是,原告将所设计图纸交给被告。第三人一个月内未付清设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庭审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说明,欠350000元设计费属实,剩余350000元债务转给被告***了,由被告***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第三人仅付250000元,下欠350000元设计费依法成立。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若第三人一个月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自愿付清并承担利息,此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既可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另外,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保证系连带担保,因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均不明确,故保证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计算。本案第三人欠原告350000元的设计费约定履行期限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担保书时间2013年8月27日,之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9月27日,故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0元设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约定按总金额30%付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为妥。关于第三人称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亦未予以认可,不予采信。但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设计费3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一审法院限定的清偿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设计院与原审第三人联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应恪守履行。设计院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划设计义务,联众公司未足额支付设计费,下欠350000元设计费用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后,上诉人***为联众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向设计院出具担保书约定:“若第三人一个月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自愿付清并承担利息”,此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设计院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是否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均不明确,故保证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计算。而***给设计院出具的现金担保书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其承诺在出具担保之后一个月联众公司内不支付设计费,其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担保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届满。因设计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故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期限。***以本案超过担保期间,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联众公司追偿。联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牧
助理审判员**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凤娇
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