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与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6772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204721P。
法定代表人:王敬勋,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文,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晶,被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1984年9月至今);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岗位;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费即待岗补助83,713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196,62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被任命为团委书记(副科级)。1993年,被告与案外人黑龙江东宁华通经济贸易公司签订《干部借调协议书》,将原告借调到案外人处工作一年。借调期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在2018年10月2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8〕第9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关于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全额劳务费,不回被告处办理手续为由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违法。《干部借调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黑龙江东宁华通经济贸易公司签订,原告只是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并非协议主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借调费由案外人支付,而非原告,借调期满后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并以不存在的理由作出处理决定,且并未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应为被告,该决定建立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又没有履行正常送达手续,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决定在事实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于法无据。《关于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自始不知情,在2018年11月22日仲裁庭开庭过程中被告作为证据出示原告第一次见到。二、认定1996年4月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不当。原告人事档案自始至今由在被告处管理。《干部借调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借调人即原告的人事档案管理,足以证实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进行管理,而人事档案的调转需原单位配合并留存调转记录,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事档案已经迁出,原告人事档案至今仍在被告处,并不存在档案迁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的情况。三、劳社发〔2005〕12号《通知》适用错误。劳社发〔2005〕12号《通知》是劳动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应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劳社发〔2005〕12号《通知》是专门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范内容的创设性规定,不能当然溯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时。故本案2005年5月25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依据劳社发〔2005〕12号《通知》完全错误。四、对《关于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性拒绝裁判。本案,原、被告之间原本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劳动仲裁割裂了劳动关系的整体性,对《关于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性拒绝裁判、不做评价,且以该《决定》作为分界点,等于绕道而行确认了该《决定》的合法性,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的劳动关系不明不白的消失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学生证、工会会员证、工作证,任职证明,《干部借调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文件关于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能证明其欲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身单位为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成立于1954年,为事业单位,1987年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84年9月入职被告前身单位后,从事摄影工作。1992年1月25日的黑设党字〔1992〕第4号中共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委员会文件显示,经院党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任团委书记(副科级)。根据案外人黑龙江省东宁华通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于1993年4月24日签订的《干部借调协议书》,华通公司因工作需要向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借调***到华通公司工作,借调期限自1993年1月1日到1993年12月31日,时间为壹年,协议期满双方重新协商或***回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工作;华通公司向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每年提交15000元整借调费,并采用两次支付的结算方式。
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黑建设字〔1996〕第1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1978年参加工作,大专文化,原任政工师,于1993年1月同设计院签订了一年期借调协议,按协议内容,***应在借出工作期间向院缴纳劳务费15,000元,期满后及时回院工作,或申请续签协议。1993年12月借调期满,***违背协议,只向院里缴纳劳务费5000元。之后既不补交费用,也不回院办理任何手续。1995年6月院第七次院长办公会作出决定,对凡借出工作人员,不履行协议向院缴纳费用者,限期一个月内,将应缴费用交齐。过期不缴纳者,将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决议于1995年7月通知本人至今,***仍不缴纳费用。根据上述情况,经1996年2月1日第二次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从即日起对***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的职工档案至今仍在被告单位保管。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依法裁定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3.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83,718元(1997年1月至2018年10月);4.依法裁定被告给付原告最低工资194,820元(1995年至2018年10月)。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8〕第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不履行借调协议向被告缴纳费用,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规定的条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长期未提供劳动,被告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1993年1月1日借调后即未在被告处工作,距今已26年有余,考虑到被告单位经营情况、人事管理制度及岗位设置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支持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并无实际意义,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益。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一笔费用,即原告的待岗补助,依据同期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1994年至2018年共计196,620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至今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待岗原因系由被告造成,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待岗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