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淄博全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303执1007号之一
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
负责人:杜志刚,行长。
被执行人:淄博全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祥成。
被执行人: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执行人: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晶大道***号甲1。
法定代表人:肖凯元。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刘向超,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丁祥成,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吴香荣,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肖凯元,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宋爱叶,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执行人: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与被执行人淄博全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宋爱叶、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淄博全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6797.19元;二、被告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全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有权就被告宋爱叶名下坐落于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25号楼3单元顶层东户(产权证号01-××7)和被告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科技苑小区橙香路27号103号(产权证号02-××9)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468元,由被告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爱叶、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爱叶、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宋爱叶、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是首次执行,执行标的4041265.19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2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宋爱叶、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传票。
2、2018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向超、丁祥成、吴香荣、肖凯元、宋爱叶、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限制高消费令。
3、2018年9月11日,本院向申请人了解拍卖房产的周边环境及租赁情况。现查明,涉案房产现由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正常办理业务,没有对外出租。
4、2018年4月4日,本院应申请人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宋爱叶名下位于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25号楼3单元顶层东户,房产证号为01-××号房产的查封。
5、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技术室移送房屋估价表,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
6、2018年10月30日,本院向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被执行人山东景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送达估价[鲁]华明房评[2018][估]字第ZB031号报告书。
7、2018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出对该标的进行第一次公告拍卖,起拍价254.78万元。
8、2019年2月21日,本院对该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206.3718万元,降19%。
9、2019年3月10日,第二次拍卖流拍。
10、2019年9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案执行标的4041265.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已执行完毕,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玉新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李永梅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