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与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26号
原告:**,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79-1号。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矫健,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24号楼东2单元西三层1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白塔区□□□3栋东2单元西3层112.79平方米)的框架住宅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贰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承租期间不得损坏原告房屋设施,另外原告屋内有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玻璃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组合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玻璃电话机一个、落地饮水机一台、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床头柜两个,如有损坏租期满按原价赔偿。租房期间被告需注意水、电、煤气等安全使用,如造成原告或第三人经济损失或损害由被告负责赔偿。此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即付租房款2万元,原告将房屋及设施物品交给被告。上述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9月22日续签,双方租房协议于2013年9月22日到期。2013年9月3日租期临近届满,被告表示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原告到该房屋进行初步查验,看到如下场景:在室内楼梯扶手上直接晾晒正在流水的衣物,导致下面的地板侵泡严重,出现大面积鼓包和严重裂缝;窗台下面的大面积的地板严重侵泡鼓包和裂缝,卫生间门口大面积地板严重侵泡,在厨房门口的地板、楼梯踏步地板严重受损。南北卧室西山墙的墙体出现大面积粉化、脱落。厨房内地面中心大块地砖被砸碎,抽油烟机严重损坏、挂满油渍,厨房理石台面三块已经有两块两处严重的破裂,没有破裂处退满油渍无法修复。卫生间内浴柜柜门脱落、棚板脱落。所有家具均出现塌陷、断裂、脱皮的严重现象,目前已经不具有使用价值。所有室内木门出现严重破损和变形,楼梯扶手多处断裂。室内墙面本为白色,现已严重变色污浊。室内所有电器、设施原本完好,现冰箱、热水器等不能正常工作,所有灯具也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市规划设计院租赁**住宅房屋损坏情况的通报》,要求被告一定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及屋内设施、物品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特别嘱咐:由于租期临近,请贵院务必在9月6日前向原告提供修复方案。然而被告的答复是拒绝赔偿。原告到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控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党的组织,应当对老百姓房屋造成的损害积极进行赔偿,被告拒绝修复、拒绝赔偿的态度与当前党中央的爱民、亲民、便民的正气之风格格不入。原告的控告得到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的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被告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办理。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对租赁房屋的修复方案》,被告给原告房屋及设施物品造成损害由被告出资并雇佣施工人员进行修复,并达成详细的修复方案。《对租赁房屋的修复方案》签订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迟迟没有将修复完好的房屋及设施、物品交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辽阳市规划设计院违约应当赔偿王丽经济损失的函》,告知被告由于被告仍然没有将修复后的房屋及设施物品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尽快将修复后的房屋及设施物品交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将房屋及设施物品修复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受损房屋及设施物品费用13,096.00元,房屋租金按每月2,200.00元支付原告(2013年9月23日至返还房屋后修复工期十天结束之日),评估费3,000.00元和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对于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3,096.00元,我不认同。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确实对原装修及部分设施造成一定的毁损,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就修缮范围及相关事宜签订了”对租赁房屋的修复方案”。方案签订后,我方按约定积极进行了修复,仅用三天时间就将大部分事项修复完毕。但后续对地板的修复过程中,因原告的不配合及其对地板质量、色泽的不认同,造成修复未能按时完成。后我方提出以现金方式予以补偿,遭到原告拒绝。因此,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事项超出了约定的修复范畴,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原告主张按每月2,200.00元支付房屋租金的诉求,不同意支付。2013年9月初,原告告知租金涨价后,我方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租,并让原告验房,对于原告提出的修复要求也尽量予以满足,但由于原告百般刁难及恶意不配合,才造成修复不能如期完成。因修复方案中有在更换和修复中使用的材料需要经过甲方同意的约定,所以我方不能自行决定购买相关材料,原告的故意拖延是造成损害后果夸大的直接原因,对于其不采取积极行动配合修复致使损失扩大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9月10日前后就通知原告将房屋钥匙取回,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迟迟不予接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白塔区□□□3栋东2单元西3层、私产、辽市产权证辽市字第□□□号、所有权人**、112.79平方米)一处租给被告,约定年租金2万元,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损坏原告房屋设施。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续签,双方租房协议于2013年9月22日到期。租赁到期后,原告发现屋内设施有毁损,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对租赁房屋的修复方案,约定十日内修复。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修复完好。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地板等物品价格及房租的价格评价报告书中结论:房屋地板等物品价格为13,096.00元、2013年9月房租价格2,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四份和物品明细、《对租赁房屋的修复方案》、评估报告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造成房内物品损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屋内毁损设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评估报告事项超出了约定的修复范畴,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至房屋修复工期结束之日止的租金,因被告未将房屋修复完好交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返还原告王丽所有的坐落于白塔区□□□3栋东2单元西3层、私产、辽市产权证辽市字第□□□号、所有权人**、112.79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修复原告王丽房屋地板等物品损失13,096.00元。
三、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原告王丽房屋租金,每月2,20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支付至房屋修复结束时止)
案件受理费8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