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7981号
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亿城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祖一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侠,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亮,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安,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亮、王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463244元;2.被告立即支付308830元(合同总价款的40%)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立即支付154415元(合同总价款的20%)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做景观设计工程的公司。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期××期景观工程设计项目”的《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上述项目设计“方案优化设计、初步设计、景观施工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原告开始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项目资料的提供以及项目实际变更情况,被告单位仉文健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交付青岛亚德里亚湾景观设计项目A区深化方案的成果、A区扩初及施工图成果予以接受签字确认;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交付的A区施工图交底成果、AB区报建版景观施工图成果予以接受签字确认。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再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协商索要均未有结果。根据《协议书》3.2条款约定,被告应付至协议总款项的70%,尚有60%部分即463244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约定设计,被告非但不用支付原告的设计费用,而且应双倍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5441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5月23日,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景观工程,项目名称为“亚德里亚海湾二期、三期景观设计项目”,景观面积约42893㎡,其中A区面积为22399㎡,B区面积为20494㎡,合同约定设计总价暂定为772074元,其中A区设计费为403182元,B区设计费为368892元,最终总设计费按实结算。在该协议中详细约定了设计的服务范围、设计成果给付时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的定金共计77207元。原告进行了工程景观的设计,并逐一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被告处设计部工作人员仉文健对原告提交的图纸等设计成果进行了签收。其中,2014年8月11日确认接收了“A区深化方案阶段成果”、“A区扩初及施工图成果”,包括:A区扩初设计图第一版电子版及白图2套、A区深化方案电子版及方案2套;A区施工设计图第一版电子版及(白图)3套。2014年9月3日签收了:A区景观施工图第一版电子版及白图2套、AB区景观报建施工图第一版电子版及白图2套。2014年9月4日确认接收了“A区施工图交底”、“A区深化方案”、“A区扩初及施工图”、“AB区报建版景观施工图”。原告提交的多份“设计图纸确认单”上,在建设单位处盖有“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部设计专用章”,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仉文健”签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产生争议。被告2014年9月18日曾给原告的复函,称其不存在提供的建筑图纸有问题的情形,不认可原告延迟提交设计成果的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细节问题进行了说明和交涉,催要欠付设计费,敦促被告至迟于2014年12月5日前与其协商解决。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该函件。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仉文健的签字是否具有代表被告的法律效力?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对仉文健的授权,但被告承认仉文健曾是其设计部专员。根据双方在《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2.1.8设计批示中的约定“甲方需授权和认可一位人士负责本工程之一切设计批核事宜,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只会认可甲方授权的这位人士的指示,如果日后需要更改人选,甲方必须以书面通知乙方。同样情况,乙方也会派出专职人员,行使同样的工作。”被告庭审时称,其没有根据协议2.1.8条规定具体授权哪个人签收相关材料。在原告提交的多份“设计图纸确认单”上,另盖有“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部设计专用章”。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带有仉文健签章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需要完成的设计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方案深化设计阶段,第二阶段:软硬景初步设计,第三阶段:景观施工图阶段,第四阶段:园景施工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完成并提交了“A区深化方案阶段成果”、“A区扩初及施工图成果”、“A区景观施工图交底”、“A区深化方案”、“A区扩初及施工图”;“AB区报建版景观施工图”。根据《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3.2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一次付费10%,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为定金。第二次付费A、B区景观设计方案深化完成汇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A、B区景观面积的设计费的20%。第三次付款,提供全部报建版景观施工图,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通过,支付A、B区景观面积的设计费的20%。第四次付款,A区景观施工图图纸交底完成后10日内,支付A、B区景观面积的设计费的20%。”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付款至7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的景观设计义务,不仅包括图纸的设计,还需要根据节点到被告处汇报方案,根据被告要求修改,待被告确认后再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另包括根据施工进度和与被告的约定及时到现场指导等义务。虽然协议第2.6注解部分约定:“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阶段性设计成果后,15天内未以书面形式给予乙方修改意见,则表示甲方已确认乙方提供的该阶段设计内容,乙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虽提交了设计图纸,但未进一步履行后续义务。且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B区扩初设计图、深化方案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设计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等,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对应付款节点要求的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设计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还需按照A、B区景观面积设计费的30%支付原告设计费较为适宜,金额为231622.2元(772074元×30%)。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6.4如非乙方原因甲方未能按照第3.2条所列的付款时间表在到期日起7日内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本项目相应阶段应付服务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整。计算方式如下:以2316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原告所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1622.2元;
二、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16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由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1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珊
审判员 李宁
审判员 牟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