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3844号
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091786587,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坤,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46968B,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咸熙街84号。
负责人:黄春雷,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的诉讼代理人杨帆、黄雪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的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60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128064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款1920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自2019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56601.6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更换地块的第一方案设计费144000元以及第二方案费用72000元,合计2160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中标被告武警宜宾市支队机关迁建项目的勘察设计项目,并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960000元,履约保证金96000元,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第4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停缓建本合同项目或者其他原因,甲方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并达不到交付条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成本费用,并退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分次向被告提交全部设计成果,被告已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用768000元。其后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迟迟不能实施。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致函称上述迁建项目因地块调整,原设计方案将无法继续实施,要求原告提供最新设计方案。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如约向被告提交了两套设计方案。至今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设计费和新方案设计费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60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为原告未完成最终设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设计的相关义务,被告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尾款1920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自2019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原告设计成果根本没有用于施工,也就没有原告所称的需要支付设计费尾款存在的情形。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更换地块的第一方案设计费144000元以及第二方案费用72000元,合计2160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是四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属于军队,其机关迁建项目本就牵涉多方因数,对于地块调整也非被告个人行为,即使存在新的设计也是为了完成合同目的,原告所作的设计应当涵盖在原设计合同的范围中,不存在被告需要重新支付设计费,且被告与原告也未就新增费用达成合同。2.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768000元是事实,但该费用支付并不代表被告原告已完成相关设计工作,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没有按照要求完成设计。同时被告有权利对原告的工作量的实际成本进行审计,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设计费用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等级。2013年1月23日,被告(甲方/委托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与原告(乙方/承接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警宜宾市支队机关迁建项目,工程地点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石相村,工作内容:本工程地质勘察以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概算及后续相关服务(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中标单位中标后须提供三套完全独立的设计方案)。设计费总价960000元。本协议书签订前,乙方已按规定支付甲方96000元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方案及初步设计通过审查、提交正式成果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30%;施工图设计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完成勘察设计合同任务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责任:4.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停缓建本合同项目或者其他原因,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并达到交付条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成本费用,并退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勘察设计周期安排、乙方提交资料份数、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96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按约提供了设计成果,并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审查的综合结论为合格,处理意见为一般修改。原告按约进行了修改。后因地块有变动,原告按被告要求另行提供两套设计方案。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武警宜宾市支队机关迁建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市支队:我院于2012年12月中标贵单位的“武警宜宾市支队机关迁建项目勘察设计”项目……具体项目合作过程情况如下:2012年12月中标;2012年12月-2013年7月多次提交方案并修改;2013年7月提交正式方案文本;2013年8月提交初步设计文本;2013年9月回复初设审查意见;2013年10月提交全套施工图;2013年12月提交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2014年因为迁建地块变更,贵单位委托我院对第二地块进行了设计;2014年7月提交两套不同方案文本,后续不断修改文本至2015年1月。贵方要求暂停。2018年5月贵单位又联系我院对该项目的第二地块总图进行调整,并于本月提交方案……”。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建筑设计院:我支队机关迁建项目因地块调整及部队编制体制改革调整导致历时较长,现已取得实质性进展……特请贵单位提供最新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总平面图为盼”。2020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内容同第一份工作联系函。案涉项目建筑性质及用途为公共、居住,工程登记为二、三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载明,建筑市政工程设计中,建筑与室外工程Ⅱ级,方案设计收取标准为15%,提供两个建筑设计方案,且达到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从第二个设计方案起,每个方案按照方案设计费的50%另收方案设计费。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76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武警宜宾市支队机关迁建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工作联系函》中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予以认同。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另行发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设计,并于2021年1月6日签订了合同。
另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分宜宾支队隶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2013年1月时的名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市支队,因军队编制体制改革调整,2018年1月1日,名称调整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机构名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宜宾支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邮寄资料明细表,寄件登记表,设计文件交接清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收款凭证,电子邮箱截图,《关于“武警宜宾市支队机关迁建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工作联系函》《关于“机关迁建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工作联系函》,邮寄凭证,《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完毕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最终设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设计的相关义务。2020年12月,被告将案涉项目的设计另行发包给其他设计公司设计,原告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场配合服务”,不能完成该义务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应视为原告履行完毕案涉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计费尾款192000元、退还保证金96000元。合同约定设计费尾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发包给第三方并于2021年1月6日签订了合同,则被告应于2021年1月7日支付尾款,逾期未支付的,原告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完成勘察设计合同任务后10日内退还,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地块变更前的所有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资金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地块变化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交两套方案,该工作内容并未包含在原设计合同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对设计费用进行约定,但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相应设计,提交了相应劳动成果,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用。案涉项目建筑性质及用途为公共、居住,工程登记为二、三级。原告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住建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建筑市政工程设计中,建筑与室外工程Ⅱ级,方案设计收取标准为15%,提供两个建筑设计方案,且达到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从第二个设计方案起,每个方案按照方案设计费的50%另收方案设计费”的规定计算设计费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主张资金利息并无不当。即变更地块后的设计费为960000×15%+960000×15%×50%=21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抗辩“地块变化后的设计方案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包含在原设计方案,不应再计算费用”,又抗辩“新增部分设计的收费应以实际的工作量计算成本为标准支付费用,而成本费用应以专业的审计机构来进行核定”“成本费用以实际的人工和差旅为基础来进行计算,还有工资”,一方面,被告认为“应以实际支出计算设计费”本就是被告单方面的主观认识,另一方面被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计算金额或者进行相应费用的评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相较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不用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资金占用利息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6000元、支付设计费192000元+216000元=40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履约保证金9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设计费40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设计费,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设计费,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6元,减半收取计5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