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民初222号

起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091786587。

法定代表人:郑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21年2月2日,本院收到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9.6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都匀鸣洲·悦城项目建设,委托原告承担工程设计工作。原告从2014年开始即介入该工程的设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的设计成果。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对设计费单价、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其后更是以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设计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成都分院)所在地或工程实际履行地(贵州省都匀市××,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