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原告:***,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原告:**,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原告:韩某1,男,201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韩某1母亲。
原告:韩某2,男,201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韩某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1、韩某2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育才路**。
负责人:徐光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飞,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立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原告**,原告韩某1、韩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邢若飞;被告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孙学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等共计1061624.5元;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额为1523551.3元,并提交韩东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日晚上8时许,**驾驶冀DJ××**客货自原告家中向冠县烟店行驶。原告近亲属韩东威承载部分货物,在车的后斗上看管货物。车辆行驶至通过山东的灯塔桥时,因被告单位设置的限高杆过低,导致原告近亲属韩东威头部碰在限高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违法、违规设置限高杆是导致原告近亲属被碰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违规设置的限高杆是导致原告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是限高杆的设置单位、审批单位作为该限高杆的设置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答辩人设置的限高架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设置了警示标识提醒标志,没有任何缺陷,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桥梁始建于1958年,经多年运营及雨雪侵蚀,被列入危桥并限制通行,后由山东交通学院公路检测中心出具桥梁检测报告,评定该桥梁属四级危桥。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及出行便利,2019年2月27日,冠县交通运输局对该桥维修加固事项报经聊城市交通局审批,市局于3月15日同意县交通运输局加固规模的要求。2019年6月,冠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施工设计图纸,经多方面考量及邀请专家进行现场勘察、召开审查会、出具审查意见书,最终综合该桥实际情况确定限高设施采用2.2米高度。限高设施建成后,经省、市上级多部门多次实地现场考察,且冠县交通运输局根据交通部指示将该设施信息层报上级并录入系统,均显示为合规合法。二、本次事故死者韩东威及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违法使用货运机动车载客及韩东威乘后斗中头部外露高于车高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对该事故所引起的所有后果其应自行承担。该限高架设置后,原告方所在村庄附近村民经常从此经过,且限高架警示设施健全、提醒标志明显,发生事故为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驾驶货车途中,因死者韩东威在车斗内,撞到限高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驾驶货车违规载人,经过限高架时又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对韩东威进行提醒,且韩东威乘后斗中将头部外露高于车高度,存在重大过失。故该事故造成韩东威触杆死亡引发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设置的限高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及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纠纷为生命权纠纷,实际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即行为人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角度讲。死者因乘坐于货车车斗内,货车行驶至灯塔桥第二架限高杆时,头部意外撞击限高杆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驾驶人员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死者、驾驶人员与灯塔桥负责日常管理的行政机关,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对案涉纠纷承担侵权责任;华鑫公司并非事故现场的参与者,亦非该桥的管理、设置、运营单位,与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仅作为灯塔桥维修加固工程的设计方,只需要向上述合同中所确定的主体,主张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不能因履行设计合同(即向委托方提供设计方案的行为),造成死者死亡的损害结果。其次,从行为违法性和过错的角度讲。华鑫公司对案涉大桥进行维修加固工程设计时,根据合同相对方的要求、桥梁修复后的实际情况与各方的考察、论证结果对限高杆进行设计不存在过错;在进行设计时,华鑫公司也充分考虑了委托方设置限高杆的合法性问题并检索了国内四类桥梁的限高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交通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等规定,对现存四类桥梁,交通管理机关应及时进行交通管制或封闭交通,山东东营胜利黄河大桥于2019年11月23日实行交通管制,通行机动车限高2.2米...综合上述因素,华鑫公司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限高杆进行设计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已穷尽受托方对社会利益、合同利益的审慎义务。综上所述,华鑫公司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不是案涉纠纷的责任主体,望贵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华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答辩意见:1.被告华鑫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案涉纠纷由原告以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该纠纷所调整的是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存在质量缺陷致人损害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并未证明限高杆因质量缺陷致人损害;其次,被告华鑫公司也不是案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以被告华鑫公司不是案涉纠纷的适格被告。2.原告举证不充分。原告以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限高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并未证明案涉限高杆及附着的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脱落、坠落的致害情形。考虑到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仍存在较多介入因素,比如是否存在受害人在载货车斗中跌落、摔落导致颅脑损伤的情形,或者在救护、救助过程中因不当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告应对上述疑点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华鑫公司并非案涉纠纷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责任,望贵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多项证据,其中针对韩东威的死亡原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1.***的身份证复印件;2.馆陶县南徐村乡马头中村民委员会、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及死亡证明》;3.住院病历;4.医疗票据5张;5.证人郭某、孙某出庭作证。针对韩东威的死亡原因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1.医学诊断说明书;2.**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3.证人赵某、常某出庭作证。针对二被告在设置限高杆及限高杆的警示标志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1.限高架外观照片打印件;2.限高设施公示牌照片打印件;3.限高标志图。针对二被告在设置限高杆及限高杆的警示标志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1.聊城市急救指挥中心120派车单;2.当庭播放测量限高杆的两个视频(测量人员张聚超、***、**、宋智栋)。
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针对韩东威的死亡原因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1.关于《家庭关系及死亡证明》的声明一份;2.车辆高度信息一份。针对其在设置限高杆及限高杆的警示标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1.冠县北馆陶卫运河大桥桥梁检查报告(共8页);2.冠县交通运输局报经聊城交通局《关于对堠码路码头桥(灯塔桥)维修加固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批的请示》附建设方案(共4页)、《聊城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冠县码头桥维修加固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共3页);3.冠县码头桥(灯塔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共3页)、冠县码头桥(灯塔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共5页);4.关于冠县码头桥(灯塔桥)限高架高度设计的说明(共11页);5.关于堠码路码头桥(灯塔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的请示(共4页)、《关于对堠码路码头桥(灯塔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复》(共4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共3页);6.山东省交通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路限高限宽设施、检查卡点及劝返点“再排查、严整治”集中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共8页)、县局清理整治情况表、县局报市局邮箱截图、市局报批清理整治情况表、市局报省厅微信截图、聊城市城市交通运输执法监察支队通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到聊城市进行督导检查的通知(共8页);7.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专项整治数据采集和上报工作的函》的通知、《关于做好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专项整治数据采集和上报工作的函》(共11页);8.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专项整治工作数据审核系统截图及现场拍摄照片(共13页)、现场录像一份(内容:夜晚闪光灯警示标识)。针对其在设置限高杆及限高杆的警示标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1.部级审核系统状态图两张(出示原始载体);2.限高杆照片两张(出示照片)。
被告聊城华鑫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审核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及死亡证明》,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家庭关系及死亡证明〉的声明》的真实性,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徐村派出所关于对冠县人民法院公函的复函》,载明:“…其实我所当时未接到报警,也未出警,对于韩东威死亡的原因无法确定,关于韩东威死亡原因的证明以此复函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东威于2021年5月3日在经过冠县灯塔桥时在车厢货物上掉落受伤,于当日20时26分拨打医疗急救电话,于当日21时3分进入冠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5月4日13时许出院,聊城市脑科医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内积气7.头皮血肿,后韩东威于2021年5月4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由馆陶县南徐村乡马头中村民委员会、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及死亡证明》与被告冠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家庭关系及死亡证明〉的声明》相矛盾,经合议庭调查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称“对于韩东威死亡的原因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及死亡证明》中关于韩东威死亡原因表述为虚假证明。原告先后申请证人郭某、孙某、赵某、常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郭某、孙某没有直接看到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冠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派车单时间明显不符,且对是否看到事故发生当庭表述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证人常某在2021年9月23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及2021年8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与2021年5月15日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常某在2021年9月23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的所做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原告另提交医学诊断说明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韩东威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颅骨骨折等,但并不能证明韩东威系撞击限高杆死亡。
原告在其主张的韩东威受伤事故发生后并未报经派出所或交通警察等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对于韩东威的死亡原因亦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为证明韩东威死亡原因提交的多份证据多存在不同程度的伪造情形,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证据不能证明韩东威的死亡原因。
因事故原因不能认定,故无法明确韩东威死亡的责任主体,不能认定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成
人民陪审员  代海先
人民陪审员  邱默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田茹茹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