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3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同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梦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邦林诉被告安徽同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同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安徽同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