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3民初5461号 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266667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WPX4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款人民币118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6日至付清本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暂为人民币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原告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01月15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7月15日,票据号为:210237500026020210115823266499,票据金额:118950.00元,出票人(被告)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汇票兑付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1895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37500026020210115823266499。我公司到期前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原被告签订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一份、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价款为119950元,我方已经开具11895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3、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情况的函一份、原告公司财务总监***和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2021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向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发函,以及与合肥公司的***聊天,均要求被告及时兑付开具的商业汇票。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是,票据号为210237500026020210115823266499,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18950元;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可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权利人提示付款,显示拒绝签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权利人要求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18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189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计1390.5元,由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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