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7057号 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266667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BD8U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原告中汇公司诉状,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粤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款17201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6日至付清本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御景6#、7#、12#楼及周边地库基坑支护第三方监测工程合同,原告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号码:230137710001920210115822565226,票据金额:172019.80元,出票人(被告)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汇票兑付款项。 粤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汇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截图及电子光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兑付函,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粤诚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汇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中汇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23年6月7日,案涉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3年11月21日,案涉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本院认为,中汇公司通过真实交易获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中汇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粤诚公司拒绝签收的行为即表明其拒绝付款,中汇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目前状态虽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但中汇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即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未超过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起两年,故对其要求粤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2019.8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72019.8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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