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规划设计院

衡阳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8民初1376号
原告:衡阳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峰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欧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小军,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龙青云,该院院长。
原告衡阳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园林公司)为与衡阳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市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1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景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力平、许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市规划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景园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园林工程合同》和《苗木供应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设计方案进行办公大院及假山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附属工程盲沟处理、塑胶篮球场工程施工以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及时提供苗木。总工期为两个月,园林工程的预算总价为13500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工程竣工完成交付。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要求,先行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13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的绿化施工进度仅达到1000000元的标准,遂要求原告转付1000000元给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方衡阳市弘辰房地产公司。原告于2012年1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完成转付行为。2013年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其绿化工程进行了增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以须等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后方能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衡财2014结算评审第14031号)衡阳市规划科技中心办公楼结算评审意见书》,确认原告承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2379672.63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按评审意见中的工程结算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672.6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9672.63元及利息157282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绿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绿景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市规划设计院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园林工程合同》和《苗木供应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事实;
证据4、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
证据5、银行进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其中的1000000转付给弘辰公司;
证据6、衡阳市财政评审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施工工程款结算总金额;
证据7、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项及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弘辰公司指定账户转付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市规划设计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绿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3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证明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况;证据5、7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中的1000000元转付给了案外人;证据6证明原告所作绿化工程结算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园林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绿景园林公司负责市规划设计院办公室大院及假山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附属工程盲沟处理、塑胶篮球场工程施工,施工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350000元。并约定,由绿景园林公司垫资施工,主要苗木进场后,市规划设计院支付工程总款的50%,工程完工后,市规划设计院应及时组织验收、结算,剩余工程款除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均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无质量问题,方予以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绿景园林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及时提供优质苗木,苗木金额为850000元,货到付款。2013年年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量。上述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后均已交付使用。
又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因考虑到绿化施工进度彼时仅达到1000000元的标准,被告遂要求将1000000元工程款作为被告应支付他人的工程款项转付至案外人谢银华的账户,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依约完成转付行为。
再查明,2014年8月12日,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衡财2014结算评审第14031号)衡阳市规划科技中心办公楼结算评审意见书》,评定市规划设计院办公楼的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2257507.61元,绿化工程(2013春增加部分)结算金额为122165.02元,以上共计2379672.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工程不得提前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工程责任的风险转移给发包方,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虽未提供其所作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所有工程被告均已使用并经第三方结算,被告之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包工程质量的认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虽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但随即要求原告将其中的1000000元转支付给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即原告实际从被告处获得的工程款仅1000000元。《(衡财2014结算评审第14031号)衡阳市规划科技中心办公楼结算评审意见书》评定绿化工程总工程量为2379672.63元,该评审意见系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作出,可以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在该结算评审意见作出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结算评审意见印发的时间,确定被告应以工程款1379672.63元(2379672.63-1000000)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绿景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规划设计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79672.63元;
二、被告衡阳市规划设计院以工程价款1379672.6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衡阳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3元,由被告衡阳市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彬彬
代理审判员  罗 娜
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