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化工设计院

四川省化工设计院与**、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924号

原告:四川省化工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魏蜀刚。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正公路**。

负责人: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道孚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道孚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深国投广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为“设计院”)诉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被告**,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建筑物受损部分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2.**、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设计院支付建筑物鉴定费10000元;3.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14时30分,**驾驶车牌号川AU××××的中型货车,沿蜀都大道金河路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道××路××号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足,车顶与建筑物相撞,产生巨响并导致建筑物振动,建筑物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德邦成都分公司所有,**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德邦成都分公司置之不理,设计院担心建筑物结构受损,为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设计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进而支付鉴定费。综上,因德邦成都分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设计院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德邦成都分公司及德邦公司均辩称,1.**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设计院的建筑物发生碰撞,故无侵权行为;2.**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3.鉴定意见系设计院单方面委托,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4.即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仅承保案涉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在交强险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件系侵权纠纷,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律师费等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设计院,该房屋横跨街道,过街通道限高3.2m。

2020年6月20日14时30分,德邦成都分公司员工**驾驶车牌号为川AU××××的中型货车,沿蜀都大道金河路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道××路××号门前路段处时,车顶与设计院办公楼二层混凝土梁相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警照片显示碰撞部分为过街通道入口处,入口处包有铁皮,碰撞发生后铁皮未脱落、毁损。2020年7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设计院自行委托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设计院办公楼二层4-5/B轴混凝土梁安全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设计院办公楼二层4-5/B轴混凝土梁经厢型货车撞击后,未发现明显结构损伤,结构构件安全,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对混凝土梁表面抹灰层进行修复处理。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U××××的中型货车系德邦成都分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案件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检测报告、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鉴定费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系德邦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德邦成都分公司承担。德邦成都分公司系德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驾驶车辆造成设计院办公楼二层底部损害应由德邦公司维修,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负维修义务。

关于焦点二。事发后,设计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德邦公司、德邦成都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设计院办公楼二层混凝土梁外面被铁皮包裹,事发后铁皮并未脱落、毁损,亦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存在明显损坏,表明车辆与房屋仅发生轻微碰撞,故无鉴定必要,设计院自行委托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不应计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设计院自行承担。

另,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四川省化工设计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房屋受损的二层混凝土梁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化工设计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