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化工设计院

四川省化工设计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0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街**。
法定代表人:魏蜀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正公路**。
主要负责人:冯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深国投广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成都分公司)、被上诉人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公司承担建筑物鉴定费1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包裹化工设计院办公楼二层混凝土梁外面的铁皮四周由多个铆钉进行固定,稳定性、延展性极强,案涉车辆与房屋发生碰撞时,铁皮发生明显变形,足以证明车辆和建筑物发生剧烈碰撞,铁皮未脱落不能证明建筑物内部没有发生变化,碰撞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是否严重需进行鉴定才能知晓,以鉴定结果损害轻微反推鉴定过程有无必要属于因果关系错误;案涉建筑物修建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时间久远,期间还遭受过地震、撞击等突发事故的侵袭,房屋结构已经受到过不同程度损伤,案涉房屋修建时采用的是砖混结构,稳定性更弱,从外部难以辨别内部真实状况,亦无法确定安全性,只有通过专业鉴定,及时维修,才能保证安全。
被上诉人**答辩称,**驾驶车辆已经部分通过混凝土梁后发现无法通过,然后将车辆退出,车辆与混凝土梁仅是擦挂,并不是撞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德邦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化工设计院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通知德邦公司、德邦成都分公司,导致德邦公司、德邦成都分公司无法核实鉴定流程、费用及结果;从鉴定结果亦可看出案涉车辆与房屋仅是轻微碰撞,建议表面抹灰层修复处理,故鉴定费用不应计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从化工设计院的上诉状内容看,化工设计院实际早已知晓房屋墙体存在安全隐患,但却一直不维护处理,化工设计院自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德邦公司、德邦成都分公司需要赔偿,也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化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公司对建筑物受损部分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2.**、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公司向化工设计院支付建筑物鉴定费10000元;3.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街6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化工设计院,该房屋横跨街道,过街通道限高3.2m。
2020年6月20日14时30分,德邦成都分公司员工**驾驶车牌号为川AU××**的中型货车,沿蜀都大道金河路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大道××路65号门前路段处时,车顶与化工设计院办公楼二层混凝土梁相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成都交警四分局)出警照片显示碰撞部分为过街通道入口处,入口处包有铁皮,碰撞发生后铁皮未脱落、毁损。2020年7月8日,成都交警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化工设计院自行委托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对化工设计院办公楼二层4-5/B轴混凝土梁安全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坤泰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化工设计院办公楼二层4-5/B轴混凝土梁经厢型货车撞击后,未发现明显结构损伤,结构构件安全,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对混凝土梁表面抹灰层进行修复处理。
一审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U××**的中型货车系德邦成都分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平安公司,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检测报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鉴定费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系德邦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德邦成都分公司承担。德邦成都分公司系德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驾驶车辆造成化工设计院办公楼二层底部损害应由德邦公司维修,平安公司不负维修义务。
关于焦点二。事发后,化工设计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德邦公司、德邦成都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化工设计院办公楼二层混凝土梁外面被铁皮包裹,事发后铁皮并未脱落、毁损,亦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存在明显损坏,表明车辆与房屋仅发生轻微碰撞,故无鉴定必要,化工设计院自行委托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不应计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化工设计院自行承担。另,化工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德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化工设计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街65号房屋受损的二层混凝土梁进行维修;驳回化工设计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德邦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德邦成都分公司、德邦公司、平安公司应否向化工设计院赔偿鉴定费100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驾驶车辆碰撞化工设计院办公楼混凝土梁的损害后果是导致混凝土梁表面抹灰层损坏和包裹混凝土梁的铁皮变形。化工设计院主张的对办公楼混凝土梁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0元,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导致的损失,对化工设计院关于**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支出鉴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前述鉴定费用在本案中的性质,系化工设计院为主张关于办公楼混凝土梁遭受安全性损害的赔偿权利所支出的相应费用。而主张赔偿权利的相应支出应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赔偿权利人主张该项赔偿所依据的遭受相应侵害事实存在为前提。因**驾驶车辆碰撞化工设计院办公楼并未对化工设计院办公楼二层4-5/B轴混凝土梁的安全性造成损害,化工设计院关于**赔偿混凝土梁安全性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化工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内容,本院不作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化工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叶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