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藏0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镇南嘎村雪峰管业北出租房商店,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第三人:***措,男,1990年4月5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其他情况不详。
第三人: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金盾苑2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44EY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西城***2区6排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84811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查明,**与***于2020年3月22日同***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私下达成《担保协议》,***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对(2019)藏0103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2月30日,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担保书》,同意对***未履行的全部金额承担履行义务。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措与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系私下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的《担保协议》并未书面向执行法院承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得将***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书面的《担保书》同意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全部金额承担履行义务,符合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虽然签订《担保协议》是私下个人约定,但是担保协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调解书执行阶段,同时担保协议的内容也明确约定是根据(2019)藏0103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的担保,未经执行部门的确定不影响其作为同案被执行人的效力。故请求法院追加***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为(2019)藏0103执75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22日同第三人***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私下达成《担保协议》,第三人承诺对(2019)藏0103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担保书》,同意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全部金额承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第三人***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系私下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的《担保协议》,并未书面向执行法院确认,此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故不得将***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书面的《担保书》同意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全部金额承担履行义务,符合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复议人**提出的于第三人***措、西藏乾川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虽是当事人私下个人约定,但担保协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调解书执行阶段,未经执行部门的确定不影响其作为同案被执行人的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执异8号异议裁定。
审 判 长: 段 玉 龙
审 判 员: 德 吉
审 判 员: 吾金平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 丽 贤
书 记 员: 米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