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城***2区6排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4811XD。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德康名居A-A-1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976827587。
法定代表人:旺堆次仁,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
上诉人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次**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支持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项2,760,6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基于《工程联建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确定返还责任,应在合同法律关系下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对返还根据进行说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工程联建协议》的相对方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自认代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016)藏0102民初77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工程联建协议》乙方为**。故本案中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3.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垫付款项已提交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具体发生缘由的情形下径行以无关联性驳回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
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431号认定《工程联建协议》无效,案涉保证金是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代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如果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却在(2016)藏0102民初770号案件中将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现《工程联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就应当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故应驳回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2.判决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900,000元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项2,760,6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工程联建协议》。2016年8月1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确认该《工程联建协议》无效。后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藏01民终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27日,西藏**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同时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所支付西藏自治区加查至桑日公路新改建二期工程B合同段保证金400万元整。”因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开工。
另查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八行载明:“综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联建协议》的合同乙方为被告雪源公司的事实,本院确认《工程联建协议》的合同乙方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为承揽西藏自治区加查至桑日公路新改建二期工程B合同段,通过银行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因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原因无法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有该笔资金,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从《工程联建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协议签订的双方为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即使第三人**是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联建协议》无效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有该资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仍需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系应西藏雪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虽在另案中辩解其受西藏雪源建筑工程公司交的,但(2016)藏01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对该辩解意见未予采纳,且该判决书已确认《工程联建协议》的合同乙方为**。亦无证据证明《工程联建协议》的合同乙方为案外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900,000元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占用保证金,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对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27日(支付之日)至2019年7月4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652,767.12元(4,000,000元×4.75%÷365天×1254天),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垫付2,760,600元的反诉请求,为此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五个协作队人工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及案外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人工工资的事实,与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关联性,故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52,767.12元,共计4652,767.12元;二、驳回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5月5日,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联建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中陈述:“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与相关部门及第三方协调到位,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同时,由于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基于此,原告愿意依据该协议约定积极退还所收被告款项4,000,000元”。2016年8月1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藏01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联建协议》无效。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以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藏01民终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22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旺堆次仁,委托代理人为**,身份证号码为×××,委托项目为:西藏自治区加查至桑日公路新改建二期工程B标段,委托责任为授权该代理人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加查至桑日公路新改建二期工程B标段”工程联建协议,并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期限为自项目签订工程联建协议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止,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单位处加盖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旺堆次仁印签和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捺印,委托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本诉中、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反诉中均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
2016年7月13日《***》,落款单位处加盖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处为**签名;《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代付民工工资明细表》落款双方签字**确认处均有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名及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即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及其主张的保证金以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问题,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陈述,其与**、西藏雪源建筑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三方口头约定由**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工程联建协议》所涉工程,并由**作为乙方与甲方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联建协议》。因**、西藏雪源建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案涉保证金,由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待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三方将对投入或收益进行进一步约定。现《工程联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工程联建协议》无效,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案涉保证金系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故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该保证金的返还权利。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虽收到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但其并不清楚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及西藏雪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为合作关系,且(2016)藏01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工程联建协议》的合同乙方为**,在《工程联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但支付对象应为**,而非西藏**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无论是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还是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工程联建协议》,双方请求权的基础均应在该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现因《工程联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亦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无效,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
关于返还对象,本院结合以下事实:1.2016年1月22日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工程联建协议》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一审本诉、反诉中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和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表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系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2016)藏01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虽未采信**受西藏雪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表明**与西藏雪源建筑有限公司有关联性;3.《***》(2016年7月13日)以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代付民工工资明细表》落款处均有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名及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表明**与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且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与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民工工资的代付主体;4.在(2016)藏0102民初770号案件中,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将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和**均列为被告,请求确认《工程联建协议》无效,表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已选择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和**为《工程联建协议》的相对方请求确认《工程联建协议》无效,且其在事实及理由中认可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建协议》,因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原因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愿意退还收取被告的保证金4,000,000元;5.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对其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4,000,000**证金的缘由作出了合理解释;6.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表明交款义务人是西藏**工贸有限公司;7.即使无法明确返还对象,从返还路径来说,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由谁支付,向谁返还”原则,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也无不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工程联建协议》被认定无效亦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西藏裕通公司无权占有该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但因现有证据证明**系《工程联建协议》的签订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系案涉保证金的实际支付方,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在无法确定案涉保证金的最终权利人的前提下,西藏裕通公司应当按照案涉保证金的支付路径予以返还,故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属于适格主体。至于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引发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该三方可另行主张。
本案中,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保证金,是基于《工程联建协议》,现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的案涉保证金,是基于《工程联建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依据该《工程联建协议》取得的财产,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认定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以及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案涉保证金,是基于《工程联建协议》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而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联建协议》未实际履行后产生的误工损失,并不属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该损失应由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未予支持正确,但认定未予支持的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4.63元(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格 珠
审 判 员 白 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