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02民初313号
原告:****,男,藏族,1986年6月8日出生,西藏萨迦县人,农民,现住西藏萨迦县。
原告:****,男,藏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西藏拉孜县人,农民,现住西藏拉孜县。
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向玉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租赁事宜签订了《车辆雇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2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也按照工作量足额支付了雇佣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至今未返还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300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本案涉及的纠纷,我方从未参与,且不知情签订合同事宜,也未收取任何保证金。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雇用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雇用合同》加盖有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卡卡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回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凭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23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回单、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上看不出谁存的现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约定的安全保证金金额及交纳账户信息,对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回单、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对其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持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卡卡转账四份单子,但是上面的字样已看不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现金存款系原告行为的事实,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为雇佣方(乙方)与作为雇主方(甲方)的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签订《车辆雇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租赁车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设备类型:20台自卸双轿车,挖掘机一台;雇用使用地点:双湖县境内;雇用期限: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7天内到达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开始算起。雇用期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时止。乙方因任何原因而未得到甲方同意中途退场的,甲方将拒绝支付雇用费。(预计在2016年3月中旬进场至土石方工程完工);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如车辆在工作或者路途中不出现安全事故,工程完工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缴纳户名:***,卡号6228484091407397418,开户行:农业银行)。”该合同项下还就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处附有被告***的签字及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的印章,乙方处附有原告****、****的签字捺印。
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账户存款60000元现金;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账户转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达***、****与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车辆雇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的安全保证金,系原告****、****依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雇用合同》已履行完毕。首先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一方的被告***缺席,被告西藏裕通工程咨询公司辩解以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其次原告所持有的作为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为交纳其安全保证金的银行凭证,但该凭证职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作为雇佣方履行完提供车辆的义务,被告作为雇主方支付完雇佣费,就案涉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此外,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安全保证金。据此,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完毕,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的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合同履行完毕的真实性,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献屿
审判员央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