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四川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四川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71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四川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岳武里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27930187。

法定代表人:蔡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松,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四川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郑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被告之间自1980年10月至2011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和补贴727167.83元、改制身份转换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补交五险一金176934.85元,其中社会保险费81708元、住房公积金95226.85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0年9月,原告在宜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被告前身)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工作。2000年5月31日,宜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作为院首批待岗培训学习人员,在待岗培训学习期间的待遇按宜市设010号文件规定执行。2012年,宜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改制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四川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待岗培训学习后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及相应补贴,没有交纳五险一金,也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解决工作、五险一金和工资补贴等问题,都被其无理拒绝。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翠劳人仲案(2020)3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1.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仲裁裁决。依据《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关于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原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宜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市建勘院)已经2011年4月26日撤编注销,整个过程是由市建勘院职工代表大会全程参与,且撤编注销方案是经过职代会讨论并全票表决通过的。被告系2011年4月29日在宜宾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设立的新公司,在其设立之前,其不可能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订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约束特征。2.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提请仲裁,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1年)、工资补贴等距今已逾9年,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关于职工在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宜市设(2000)010号]、市建勘院的通知、技术员职称证书复印件、助理工程师证复印件、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翠劳人仲案(2020)3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市建勘院体制改革方案、职代会表决改制方案签字表、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关于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市建勘院的公章,有相关职工代表签字,加盖了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及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8年12月26日取得了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技术职务为技术员;于1993年1月18日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

宜宾恒昌建筑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成立,投资方为市建勘院工会委员会100%出资;2011年8月8日,投资方变更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更名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四川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现为经营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管理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市建勘院分别于1988年12月30日、1991年6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聘请原告担任市建勘院的技术员,期限至1994年12月。2000年5月23日,市建勘院出具了《关于职工在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宜市设(2000)010号],载明:“对在实行双向聘任中未聘任的职工,实行待岗培训学习。自此期间,领取基本工资及相应补贴,不能领取活工资和劳保。当重新受聘后,按该职工相应工资标准执行。”2000年5月31日,市建勘院出具《通知》,通知经院行政院研究决定,**、李世富等4人作为首批院待岗培训学习处理,在此期间按宜市设(2000)010号文件规定执行。

2011年3月14日,市建勘院职代会表决通过了《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体制改革方案》,该方案载明市建勘院改制后公司全称为宜宾恒昌建筑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2011年4月20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向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载明:“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请示事项,请抓紧组织实施。”2011年4月26日,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市建勘院向市建勘院出具《关于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研究,原则同意你院体制改革方案,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执行。1.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抓紧实施改制工作,在改制过程中,就职工的身份转换、社会保险等事务,要做到精心组织、公开公正、稳妥推进;2.按照先改制后转让的原则,尽快组建改制后的新公司;3.新公司组建后,按照《宜宾市建筑勘查设计院改制合作协议》要求,尽快完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事宜。”2011年4月29日,恒昌公司经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11年11月9日,恒昌公司更名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四川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的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基本工资和补贴727167.83元(基本工资595167.83元、补贴132000元、医保门诊费50000元)、改制身份转换金50000元;3.被告补交五险一金176934.85元,其中社会保险费81708元、住房公积金95226.85元。该委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翠劳人仲案(2020)32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又于2020年12月8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1980年10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不安置、不解决遗留问题违法违规。该委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翠劳人仲案(2020)37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陈述,因就待岗工资等问题与市建勘院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转换身份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自1999年开始待岗,待岗期间未领取过待岗工资,也未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1.《市建勘院体制改革方案》载明:市建勘院系全民所有制副县级科技型事业单位,隶属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改制时在职职工安置方案分为改制后退休职工、改制时内部退养职工、在职职工身份转换补偿。在职职工身份转换补偿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保留事业单位身份,按照本人实际工龄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上年1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1980年10月至2011年9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不安置、不解决遗留问题违规违法。该委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翠劳人仲案(2020)37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市建勘院系隶属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全民所有制副县级科技型事业单位,于2011年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研究同意后,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进行改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原所在单位市建勘院在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后同意后才进行的体制改革,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本案**提起的劳动争议均系因市建勘院体制改革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蒋晓艳

书 记 员  付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