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航空大厦。
负责人:杜丽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裕园广场C2-14F—**。
法定代表人:赵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7月13日现场照片两张、2019年8月6日河北省商务厅为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新建加油站预核准延期期满有关问题的复函》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对基本事实的多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三)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李鼎的签字和手印等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均未鉴定。经初步了解,这些签字大多是伪造的。(四)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五)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李鼎,程序明显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4日,达洋公司依约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25日,李鼎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发出《关于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九十七加油站建设情况的汇报和调整合同价格的申请函》,并在该函附件中附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此,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应当明知双方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依约向达洋公司支付费用;2018年5月4日,达洋公司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自支付条件成就至达洋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7月17日未支付任何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六十日,构成违约,《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第9.1.5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亦已成就。且涉案加油站预核准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7日,至本案二审时,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宝永
审判员 李冠霞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