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航空大厦。
负责人:杜丽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C2-14F—1401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达洋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王普权,被上诉人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一、一审法院采信和支持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这一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没有表明其解除是依法解除还是依约解除,但从本案事实看,无论是依约还是依法均不符合解除条件。(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加油站项目合作及权利转让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与李鼎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作及权利转让合同》第9.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除9.1.5条约定事由外,乙方(即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9.1.5条规定:甲方(上诉人)未按本合同6.3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书面催告后六十日内仍未履行,乙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满足两项,一是上诉人未按合同6.3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是经被上诉人书面催告后六十日内仍未履行。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解除条件。1、按照6.3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尚不具备,上诉人无法付款。(1)、合同第3.2条、第5.1条均明确规定:办理到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净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办理到上诉人名下之日起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40年。被上诉人所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加油站净使用面积为1472.7平方米,不足2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46年2月17日,为39年零3个月,不足40年。可见,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瑕疵,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按照6.3条的付款时机尚未成就。(2)、按照合同5.3条的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土地、规划、安监、环保、建设部门等审批于续,各种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及时交给甲方(上诉人),从2006年至今,被上诉人所办理的上述所有手续、审批文件、证件等均自己保留,没有将原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法按照6.3.1条约定办理付款。因为6.3.1条规定的付款前提是办理完上述证书。(3)、按照6.3.1条约定,上诉人付款时,被上诉人应同时向上诉人提交扣除土地款后剩余款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但被上诉人至今并未提供该发票,没有发票,上诉人无法付款。2、由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增加合同价款,不同意按原合同价款履行,上诉人无法付款。从李鼎在2012年9月12日的《关于合同履行督告函回复函》和2014年2月25日《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九十七加油站建设情况的汇报和调整合同价格的申请函》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追加投资、增加合同价款,在2014年2月25日函中直接要求调整合同价为6000万元,大大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1660万元转让价格,上诉人也为此进行了多次研究,因为6.3条约定是分期付款,6.3.1条约定的首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由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在合同价款没有确定前,无法计算30%的首付款数额,上诉人也无法支付。3、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过书面催告付款。根据9.1.5条约定,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经书面催告后六十日内仍未履行才有权解除。而本案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前,根术没有书面催告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李鼎在2014年2月25日《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九十七加油站建设情况的汇报和调整合同价格的申请函》中主要报告了加油站手续办理情况,其所称的“从项目启动至今的9年间,贵公司未向我方支付任何款项,都是我方垫付,我方已支付购买土地费用、垫付办理各项手续费用…”仅仅表达了被上诉人前期投入情况,这本来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从整个函的上下文来理解被上诉人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后面所要求的将合同价格从1660万元调整为6000万元,根本不是催告上诉人按照原合同6.3.1约定数额465.65万元付款,根本不符合合同第9.1.5条规定的“甲方未按本合同6.3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书面催告后六十日内仍未履行”的内容。如前所述,当时并非上诉人不支付首付款项,而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原定数额款项接收,在被上诉人一味要求涨价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按照原定数额支付。(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加油站项目合作及权利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2018年5月4日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并没有指出其单方解除合同依据的哪条法律,从该函所称的“基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难于实现,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现通知你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内容来看,好像是《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内容看,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目的难于实现”,在被上诉人2018年5月4日发出解除函前,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各项手续,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29号证据是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一方向邯郸市商务局提交的加油站建设手续延期的申请,从该申请可以明显看出,并非上诉人一方欲解除合同,否则上诉人就不会致函邯郸市商务局申请手续延期了。综合本案证据,加油站迟迟未建设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一方,在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一直要求大幅巨额涨价,不向上诉人提交相关证书和手续,不配合办理相关交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进行项目招标和建设。本案如果被上诉人遵守诚信,不任意漫天要价,双方按照原价格执行,加油站一定会顺利建设运营的,合同目的也一定能实现。因此,本案中解除函没有显示依据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实上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被上诉人提出法定解除的条件。二、一审判决程序明显错误。本案是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虽然此前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解除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违约金、损失等,但因为该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合同解除,而上诉人已经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该诉讼应该先行审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的诉讼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合同解除效力确认案件有生效裁判后再恢复审理,但一审判决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同时判决,导致案件出现逻辑混乱,一审程序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均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8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受让方、甲方)与李鼎(转让方、乙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作及权利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合作及权利转让内容为:转让方将位于邯郸市的加油站项目所有土地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建设项目《立项批复》、《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安全、环保、用电、取水、供暖、网络连接、油罐检定、加油机检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加油站经营所必需的全部资产及营业性证照,并且完成施工场地拆迁及“三通一平”(含桥涵建设)、道路开口使之完全具备建设经营条件)。受让方对风险的提示:1.1该项目中,虽然可能以甲方名义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及资产权属证书,在办理这些事项中,受让方虽出具了各种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各种文件,但是这一切并不表明甲方必然能够受让该加油站权益。若因转让方原因或者其他包括政府审批在内的一切客观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则受让方当然解除本合同,不予受让该项目,并不承担责任和相关费用。乙方因签订、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支出由乙方承担。乙方的陈述和承诺:2.1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对甲方就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做出的风险提示已经做了认真、详尽的了解、并充分考虑到自身对风险的承受能力。乙方确认:如甲方提示的风险一旦发生,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等为减轻、免除本方的义务、责任,或向甲方提出赔偿(补偿)的请求。2.2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确认其已经具备履行本合同相应的公共关系能力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各项能力。并确认受让方支付的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保证顺利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转让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为由提出增加项目费用的任何请求。2.4、转让方承诺于2007年1月底前办理完毕的合法有效的且办理到甲方名下的加油站新建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有效发票(收据、完税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甲方、使用性质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或加油站、使用年限不低于40年、土地面积2100平方米(土地净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两种规划手续必须为正式、永久性质,建设单位名称应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建设项目为加油站,面积、位置等均应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加油站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加油站建设环境评价意见书,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并且完成施工现场地拆迁及“三通一平”(含桥涵建设)、道路开口、电力线缆通信线缆的拆移、用电、取电、供暖、网络连接等完全达到开工条件;2.5于2007年5月底前办理完毕以甲方名义申办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加油站竣工消防审核意见书、税务登记证、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平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本合同第3.3款约定的其他相关文件;2.6乙方完全履行完毕2.4、2.5约定的义务、办理完毕加油站的全部法律证照交接手续、加油站完全达到经营条件后,乙方退出该项目,由甲方独自享有该项目所有权、投资权、经营权。2.8乙方承诺加油站用地符合当地规划要求。加油站:3.1加油站位置,加油站位于邯郸市;3.2加油站用地: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加油站用地须为国有出让地,占地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为扣除代征地后建设加油站的实际占地面积),使用权人为甲方,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从办理到甲方名下之日起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40年。3.3加油站法律证照,乙方向甲方交付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需的一切法律证照、审批文件及其他资料。具体应交付的证照、资产权属证书原件目录详见《法律证照清单》附件。所经营证照及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必须办理至甲方名下。乙方责任:5.1乙方负责以自己的费用支出提供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并将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占地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为扣除代征地后建设加油站的实际占地面积),使用权人为甲方,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从办理到甲方名下之日起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40年。项目转让价格及其支付方式:6.1甲方以乙方完成本合同义务为条件向乙方支付项目转让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转让总价款为1660万元(壹仟陆佰陆拾万元)(此价款包括信息网络费、设计费、监理费、办公用品、消防器材、计量器具、监控设备等共32.35万元);6.2上述项目转让价格包括:6.2.3将加油站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全部经营证照办理到甲方名下所需支付的全部税费及应由甲方缴纳的契税;6.3价款支付方式:甲方将按本合同以下约定对上述总价款分批以转账或汇款等方式通过银行向乙方支付。乙方账户是:收款人:李鼎;开户行: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裕华西路支行;账号62×××85。乙方对上述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安全性负责,并且不能直接支付给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6.3.1首批价款的支付条件为:乙方在办理完甲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即498万元。扣除信息网络费、设计费、监理费监控设备等共32.35万元。即465.65万元(肆佰陆拾伍万元陆仟伍佰元整),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交扣除土地款后剩余款的销售不动产发票;6.4.2第二批价款的支付条件:在乙方完成本合同2.4、2.7承诺的全部工作,并且符合前述工作在本同中所有的约定或承诺标准后,加油站完全达到开工条件,甲方可以委派施工单位进驻现场建设施工后,满足上述条件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即总价款的30%,即498万元(肆佰玖拾捌万元)。违约责任:8.1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在不符合约定条件而擅自解除合同的,该方应按照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当向对方实际赔偿损失,损失不包括一方因此项交易行为而预期取得的利益;8.2甲方未按照合同6.4约定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时,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3乙方未按照合同承诺或者约定义务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完全履行任何全部及单向内容,每延迟一日,按合同转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解除:9.1合同生效后出现下述情况时,合同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9.1.5甲方未按照合同6.3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书面催告后六十日内仍未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9.4出现合同9.1中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时,行使解除权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9.5出现合同9.1中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时,合同解除后,行使解除权一方根据情况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赔偿对方收到的损失。合同甲方处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签字盖章;乙方处有李鼎的签名及捺印。2007年10月16日,李鼎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出具《委托关系披露声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28日以本人名义与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签订《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及该协议签订之前的准备、签订后的履行均是受达洋公司委托而实施,并且为履行合同而购买土地、支付土地转让款等行为是以委托人名义实际履行。今后双方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出现争执与本人无关,故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披露关系。今后因《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履行中的事宜和争议解决均由委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声明人处有李鼎签名及捺印。2006年6月30日达洋公司取得涉案加油站土地即邯郸市港河路53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9日,达洋公司和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洋公司将邯郸市潜河路53号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并于2006年11月8日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2161.2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2006年11月9日,达洋公司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并取得邯郸市涉案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总用地面积2161.2平方米,其中净使用面积1472.7平方米,道路面积535.7平方米,绿化面积152.6平方米。2013年7月24日,达洋公司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取得涉案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25日,李鼎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出具《关于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九十七加油站建设情况的汇报和调整合同价格的申请函》主要内容为李鼎方面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了进入工程实施阶段的实质条件。在此期间,李鼎方面于2012年9月12日以“合同履行督告函回复函”的书面形式向邯郸销售分公司通报了审批手续办理情况。并提出追加投资和提供便利条件以利于手续办理的要求。自2013年8月起,该项目已经进入工程实施阶段的实质条件,但由于双方对项目建成后合同转让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邯郸销售分公司未能提供使利条件,出具相关证明以保障项目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13年8月至今,该项目始终处于停滞状态。该申请函的附件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5月4日,达洋公司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达洋公司方面多次督促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尽快确定建筑施工主体,并提供相关文件办理建设开工许可手续,但至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未能落实。加油站项目建设延期,已经造成建设成本的成本成倍增加。原合同签订时的市场情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原价格明显偏低,并且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及时支付首期款项,致使我方财务成本增加。就此事自2014年开始我方多次要求你方对合同价格进行协商调整,但是均未能得到书面回复。基于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现通知你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后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达洋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达洋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主张达洋公司办理证照的时间及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土地净使用面积不符合约定且要求增加项目费用,构成违约。未达到支项目费用的条件,故《解除合同通知函》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达洋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7月24日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首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自2013年7月24日至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项目费用。依据《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第9.1.5条约定。达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经达洋公司的解除通知函告知后,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已解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达洋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第2.4条约定。达洋公司一方需在2007年1月底之前办理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加油站项目建设所有证照及手续,加油站项目完全达到开工条件。然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签订《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的时候,应当明确知晓2007年1月底之前达洋方面未办理完毕也无法办理完毕2.4条约定的所有证照及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对2.4条约定证照办理的时间约定明显不符合事实逻辑,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就办理证照时同进一步明确,故应当认定对2.4条所列证照的办理时间约定不明确,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可以随时督促达洋公司履行,达洋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在2013年7月24日首付款支付条件成就且经达洋告知后,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首付款。2014年2月25日李鼎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发出《关于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九十七加油站建设情况的汇报和调整合同价格的申请函》,虽该函提出建议调整合同项目费用,但也提出由于费用的限制及前期巨额垫付费用,已经导致了项目建设的困难,并在该函附件中附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经达洋公司的告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应当明知首付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既未同意合同价格的调整,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及时向达洋公司支付费用。另达洋公司在2018年5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提出因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未支付首付款致使财务成本增加,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故通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自支付条件成就至达洋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7月17日期间未支付任何项目费用,已经超过六十日,符合《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第9.1.5条的约定的解除条件。另外根据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在邯郸市邯山区新建加油站预核准申请延期的批复》中的决定,涉案加油站预核准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7日。从2014年2月25日至达洋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就加油站后续施工建设方面陷入僵局一直未有任何进展。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达洋公司主张合同经告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主张达洋公司的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达洋公司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所载的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第2.4条的约定。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土地净使用面积为1472.7平方米,少于合同约定的2100平方米,故未达到支付项目费的约定条件。经审查,达洋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至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名下,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在2007年3月28日签订《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时对该情况已然知晓,且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中也并未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作出明确约定,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以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达洋公司继续履行《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因此也应当视为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使用面积的认可。故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主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土地净使用面积不符合约定,属达洋公司构成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达洋咨询公司辩称《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经告知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主张达洋公司的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负责人赵秀英在上诉人处申请用印审批表和印章使用登记表及第九十七号站规划许可证,证明双方合同没有解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后,双方就解除后的后续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措施,且双方一致同意先把加油站建设完工,至于收购价格进一步协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5月4日向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根据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在邯郸市邯山区新建加油站预核准申请延期的批复》中的决定,涉案加油站预核准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7日。并明确说明了如在此次延期内仍未完成建设,将不再予以延期。但由于双方就加油站后续施工建设方面有争议,致使加油站至今未建成,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项目及权利转让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达洋公司主张合同经告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主张达洋公司的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加油站面积不足等问题是在区分违约责任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潘新丽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鹏
书记员蒿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