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航空大厦。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C2-14F-1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金额已超过3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为邯郸市渚河路53号,属于邯郸市邯山区辖区内,故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巍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