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田宏亮,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田宏亮与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亮、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宏亮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起步时,与原告田宏亮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宏亮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系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田宏亮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田宏亮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6714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我认可,车是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的,我是单位司机,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强险,在大地财险投保了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合理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冀A×××××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冀A×××××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起步时,与原告田宏亮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宏亮无责任。原告田宏亮所驾京N×××××号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201元、车辆贬值损失6463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冀A×××××号车系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15201元⑵车辆贬值损失6463元⑶鉴定费650元,以上计2231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40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宏亮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宏亮其余经济损失13851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6463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