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942号
原告:****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39099328Y。
住所地:**市七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牛小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培丽、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082005756106B。
住所地:**市长葛市双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培丽、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272.0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2.0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按照长葛市人民政府要求负责郑尧高速公路长葛连接线中间绿化带改造工程、郑尧高速公路长葛连接线工程、长葛市四号路加宽改造工程、**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工程、长葛市X003毛石线景观改造工程等五个项目实施。因项目建设迫切,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按照长葛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勘察设计费金额就上述五个项目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施工图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五个项目的勘察设计,五个项目勘察设计费合计302.0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编制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设计文件,履行了合同义务。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月、2016年12月支付了长葛市X003毛石线景观改造工程勘察设计费共计30万元,剩余272.054万元至今未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标的为政府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因原告工程没有招标,合同无效。2、被告已支付原告60万元。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和省交通运输厅行业审查意见,研究同意了**市发展改革委对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进行改建,并对线路走向及建设规模、主要的技术指标、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项目业主、招投标事项进行明确。
上述改建工程,长葛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实施。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市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即原告对长葛市X003毛石线景观改造工程、郑尧高速公路长葛连接线新建工程、长葛市四号路加宽改造工程、郑尧高速公路长葛连接线中间绿化带改造工程、**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等五个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并与原告分别签订《施工图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图的勘察设计并约定勘察设计费及文件交工时间,设计费金额。五个项目设计费共计302.054万元。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支付了30万元后不再支付下余设计费272.05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五份《施工图勘察设计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原告设计费,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勘察设计费272.0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勘察设计费,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所欠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因原告一直追要此款,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费272.0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2.05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2元,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胥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