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7664号
原告:沈阳建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9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绿野建筑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建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绿野建筑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16日,辽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与中国信达信托公司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金科房地产向信达信托公司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因金科房地产未按期还款,信达信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作出(1995)—中经初字第218号,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信托公司1500万元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北京一中院于1997年4月立案执行,2007年12月26日北京一中院作出(1995)一中经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信达信托按第三次拍卖的价格2832.813万元接收金科房地产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金科大厦第六层至第十一层房产,并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到信达信托公司名下。但是因该等房产未完成初始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过户。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同信达信托清算组签订《资产交易合同》,通过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受让信达信托清算组转让的“辽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7**算债权资产包,取得了信达信托对金科房地产的债权(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本金1500万元,利息2555.415万元),并向金科房地产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至此,原告取得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中经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信达信托金科房地产科房地产的所有权利(包括2007年12月26日,北京一中院作出(1995)—中经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金科大厦第六层至第十一层房产过户到信达信托公司名下的权利)。2015年1月9日,金科房地产同原告方签订协议,购买了原告方享有的(1995)—中经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项下6-9层的权利,10-11层的享有权利由原告方继续持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10层08房间进行经营,属于无权占用。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享有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金科大厦10-11层房产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八条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10层08房间的非法侵占,返还原告房屋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返还房屋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权基础为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但是本案原告不具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基于所有权人身份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信达公司享有对金科大厦的金钱债权,经以物抵债裁定,将金科大厦第六至十一层房产过户到信达公司名下,该裁定并没有直接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生效时所有权转移”,所以该法律文书为给付裁定,并非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裁定,且时至今日案涉房产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至信达公司名下。其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信达公司对金科公司享有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也明确证明建美公司从信达公司处受让的是信达公司对金科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案涉房产即没有过户登记到信达公司名下,更没有从信达公司名下过户登记到建美公司名下,原告至今不享有对于案涉房产的物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以及不动产登记,所以原告提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合法承租并占有案涉房产。从2005年12月20日起,就与金科物业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经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作出前就一直在金科大厦内办公,答辩人与金科公司签订合法的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作为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金科公司建设案涉大厦,是原始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答辩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就与合法取得案涉房产经营权的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金科大厦的房产用于办公,所以该租赁行为不受房产抵押等事宜的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美公司应向信达公司主张权益,办理房产证等事宜,建美公司随意的选取诉讼对象,利用了立案登记制度,随意提起没有依据的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我公司作为合法房屋承租使用人,与建美公司毫不相干,建美公司间接诉讼我公司,明显是想要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为了一己私利将我公司无**连到本案,严重的妨害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也是对于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和法庭的蔑视,对其诬告我公司所造成的名誉损失和财产损失我们将诉请赔偿。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1995)一中经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辽宁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金科大厦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第九层、第十层、第十一层过户到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名下。”。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购买了涉及上述房产的清算债权资产包。被告从辽宁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涉案房产。被告对涉案房屋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使用诉争房屋,且被告对涉案房屋已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在原告解决其与被告的相对权利人的法律纠纷之前,本院暂无法对原告的诉求做出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建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沈阳建美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