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3民初573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农林西路72号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容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容耀华,男,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彭毅勇,男,汉族,1947年10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邵之先,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何贺荣,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陈永健,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黎返利,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黄明帅,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程贤志,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雄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姚景耀,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陈会文,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林倩华,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勤,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文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张瑞芳,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弋戈,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向宗举,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容耀华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第三人程贤志、张瑞芳、向宗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第三人林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13日与容耀华等17人出资成立被告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出资24.99万元,占被告公司12.495%的股份。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尚可,但自2008年以来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分红,且自2009年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也没形成过有效公司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也无法就解决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查看公司财务报告以及要求公开公司账目等问题,但一直都被拒绝,排斥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已穷尽所有办法都不能解决被告公司存在的困难。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原告10多年来一直持有被告公司超过10%的股份,原告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散被告公司。第三人为被告股东,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应将被告股东列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辩称,被告原是江门市公路局属下公路勘察设计院的转制企业。原告退休前,任被告的党支部书记,主管公司行政工作。被告转制时的相关事务文件主要由原告操办(含公司章程的制定),为此,被告很清楚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有关公司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散。到目前为止,被告并不存在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公司可解散情形。被告转制以来经营管理正常,没出现原告所说的严重困难,公司的营业收入能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但未达到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可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充分条件,为有利于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故公司多年没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被告转制以来的财务管理工作一向接受股东监督,股东随时可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从没拒绝任何一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查看公司财务报告。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贤志、张瑞芳、向宗举述称,一、三位第三人是被告股东,其出资占公司股份比例共达20.7%,三位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除股东协商解散公司以外,若公司的事务陷入僵局,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管理的严重困局,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解散公司,因此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与事实依据。1、被告公司的机制已经失灵,2009年至今未召开定期的股东大会,2010年10月25日,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向宗举提出临时召开股东大会,提出了议案,但是最后没有任何结果,该次大会后至今,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依然是2003年公司选举的人员,股东想通过股权转让打破此僵局,但公司拖延至今未办理。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但是其已移居国外,也未指定其他董事召开股东大会,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第十八条;2、公司董事职务发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进行解决,董事长在移民前私自任命何贺荣为经理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该经理的任命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董事长的权力,而且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董事会中的成员向宗举已在2009年辞职。原告现已退休,不再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而且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为三年,但一直没有改选,由于董事长不能召集股东大会,导致董事会的选举未能进行,董事会的职能无法实施。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能体现股东意志,有违公司法的管理初衷。3、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从我方在工商局备案登记调取的资料显示,2003年选举的监事为程贤志、林文明,至今未能改选,自2009年后从未召开监事会议,而且在2014年5月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任命公司的总经理违反了公司的章程。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被告虽然有答辩,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股东公开相关的财务报表,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不了解,公司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2008年起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分红。四、股东企图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方式仍然无法解决公司的僵局。2010年10月25日,股东向宗举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明确了要求审议的议题有四项,该提议同时得到其他12位股东的同意,2010年11月9日公司发出通知定于2010年12月11日下午3点20分召开股东大会,但是至今董事会、监事会仍然是公司成立的人员,被告对修改章程的意见置之不理,由于举行会议时争执不休,未开完大会大家就解散了,导致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没有达成任何的决定。公司股东企图通过股东间的股份转让解决公司的僵局,本案的第三人向宗举由于辞职不愿继续持有公司股份,股东程贤志愿意购买其全部股份,其行为是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程贤志向公司提交关于提请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函,并附有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的签名,但被告不理会,至今不予办理。五、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公司解散并不是以公司是否盈利为标准,根据最高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被告所陈述的公司可以维持日常经营是不能作为公司不能解散的抗辩意见,从该司法解释中,被告完全是符合第一条所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股东想尽了办法改变公司僵局,但至今无法达成,因此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倩华述称,我方占股权比例较少,我方的股东权益一直得不到尊重,所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但不可以否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被告的答辩说到公司的经营可以维持公司的正常支出,但是不能够否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第八号,应从公司的运行状态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我们认为被告的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完全失灵,公司是被一班员工非法把持,公司已经不在公司股东控制内。自2009年以来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产生过股东决议,董事会已经丧失了功能。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选举的,原来董事会人员任期已满,所以可以认定董事会不存在。三、作为公司管理机构的主要人物早已经移民,已经不能够履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现任的总经理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定,公司董事会已经失去了功能。四、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都被公司忽略,没有得到保护。作为股东应该有知情权、收益权等权利,但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向股东披露财务状况是公司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像被告答辩所说的公司已经向股东披露财务信息。五、正如另三个第三人所述,公司股东经过努力没有办法改变公司经营困境,我方在2014年底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咨询经营情况,并提出要求购买股份,但对方一直不理睬。因此,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出资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辞职报告》各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4份。
第三人程贤志、张瑞芳、向宗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3份、《出资证明书》3份、公司章程1份、《关于提请召开〈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函》1份、《关于召开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1份、《辞职报告》1份、《股权转让合同》1份、《公证书》1份、《收据》1份、《关于提请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函》1份、《股东决议》1份、《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1份、《协议书》1份、《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任职书》1份。
第三人林倩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1、主要当事人的持股情况。
江门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3日,根据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第三人)容耀华持股比例为26.01%,原告***持股比例为12.495%,第三人程贤志持股比例为5.695%,第三人张瑞芳持股比例为2.51%,第三人向宗举持股比例为12.495%,第三人林倩华持股比例为2.5%,上述要求或支持解散公司的原告及四个第三人合计持股比例为35.695%。
2、被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情况。
被告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但是章程中没有具体规定何时召开定期会议。
被告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于2010年,该次股东会因部分股东提前离场而没有达成股东会决议。
被告股东曾于2003年7月3日选举容耀华、***、向宗举为公司董事,任期3年;选举林文明、何贺荣、程贤志为公司监事,任期3年。上述人员任期届满后,没有再行改选。
3、被告的经营管理情况。
被告有20多个职员,容耀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容耀华已移民国外,但经常往返国内,在国内有固定住所,容耀华出国期间就授权何贺荣、陈永健负责日常管理,但对外的签名都是容耀华本人签署。2014年5月15日容耀华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但是后来又收了回去。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容耀华的签名,容耀华也是本案第三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容耀华愿意提议召开、主持股东会,包括临时股东会议,所有的股东基本可以通知到参加会议。
被告答复法庭每年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形成了审计报告。被告称其资质在江门仅此一家,在2014至2017年期间均有业务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权比例为12.495%,原告诉请解散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二、继续存续会否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包括对外业务经营及内部公司治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其重点在于公司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主要考察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是否失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可以作为认定股东会运行失灵的依据,法定条件是无法召开,也即具有客观障碍。本案被告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而是没有人主动牵头提议召开、主持股东会,故不能依此款项解散被告公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公司至今仍对外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仍正常履责,公司并不处在失控状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董事长容耀华愿意提议召开、主持股东会,包括临时股东会议,被告公司的内部僵局显然具有自行解决的办法。此外,即使被告公司董事长怠于召集股东会议,原告及支持解散公司的第三人程贤志、张瑞芳、向宗举、林倩华合计持股比例为35.695%,超过了被告公司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一,完全可以根据被告公司的章程规定联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解决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纷争,故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公司不具备解散条件,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肖 剑
人民陪审员  吕少兰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沛杰
书 记 员  阮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