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通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二路1层21、22、23室。
法定代表人: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科技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一楼八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国,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通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雅创公司)因与上诉人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雅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晨越公司向中通雅创公司支付服务费4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事实与理由:1.中通雅创公司在2019年4月已向晨越公司提交了最终的设计成果文件,之后晨越公司未再向中通雅创公司提出反馈意见,晨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设计费48万元。2.中通雅创公司并非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城投公司)与晨越公司合同的一方主体,雅安城投与晨越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中通雅创公司,一审法院采信解除协议错误。即便根据解除协议,雅安城投公司与晨越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根据合同9.2条的约定,晨越公司也应向中通雅创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3.中通雅创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明显有误。
晨越公司辩称,1.中通公司的成果并未形成,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中通公司认为其已经具备了支付全款的条件错误。2.晨越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和终止合同,不应适用合同第9.2条的约定。3.晨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也不应当承担利息。
晨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通雅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晨越公司与中通雅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分为初稿和定稿两个阶段向政府提交审核,并据此约定付款方式。雅安城投公司代表雅安市政府是本案所涉方案成果的唯一审核人。中通雅创公司仅向雅安市政府提交了一次审核且未通过。审核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综合性工作,雅安市某副市长对该项目的视察和指示,不是对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方案成果的审核。2.中通雅创公司仅提交的方案成果未能通过审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晨越公司不应支付中通雅创公司任何款项。
中通雅创公司辩称,1.中通雅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晨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48万元。根据晨越公司官网公布的企业动态,证明中通雅创公司已完成了方案汇报,并且该汇报雅安市政府表示认可,因此晨越公司应当支付第二阶段24万元的款项。中通公司在2019年4月向晨越公司提交了最终的设计成果文件,在此之后晨越公司未再向中通雅创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或反馈意见,且之后中通雅创公司又再次向晨越公司邮寄了相应的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第三阶段24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对于应当支付剩余费用晨越公司没有异议。因此晨越公司应当向中通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48万元。
中通雅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晨越公司向中通雅创公司支付服务费48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越公司(甲方)与中通雅创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交项目历史文化、地方风俗、旅游区现状、建设、运营情况等背景资料及相关规划、技术、工作图纸等数据文件。乙方主要对项目背景、文化市场研究、竞品分析、案例研究、目标客群分析、项目发展定位、产品策划、项目开发策略、项目营运系统规划、财务评价、风险分析、总体实施计划等进行咨询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0万元,付款进度如下: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支付20%(即12万);第二次付款,乙方完成方案汇报并且雅安市政府对乙方汇报成果表示口头或书面认可后10日内支付40%;第三次付款,乙方提交全部咨询服务成果(含文本和电子档等)后10日内支付40%。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但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为限。合同签订后,晨越公司按约向中通雅创公司支付第一次付款12万元,后中通雅创公司、晨越公司双方多次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并按晨越公司的要求多次修改策划案涉项目的成果文件。2019年2月26日,中通雅创公司、晨越公司双方就策划成果共同向雅安市政府领导进行汇报。2019年3月1日,晨越公司官方网址公司动态页面对雅安市副市长莅临晨越建管集团听取“西康记忆”旅游项目成果汇报进行刊登报道,其中载明:“副市长认真听取了项目组汇报,对目前阶段性成果表示满意,认为项目组在短期内做了大量细致的研究工作,对雅安各种文化挖掘非常到位,对项目策划思路及构架均表示认可。”
2020年3月23日,中通雅创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晨越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所欠付案涉项目服务费58万元(含另一项目10万元服务费)并再次向晨越公司提交了策划成果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2020年7月15日,中通雅创公司向晨越公司邮寄了金额为48万元的剩余咨询服务费发票。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雅安城投公司(甲方)与晨越公司(乙方)签订《雅安市“西康记忆”旅游区总体策划咨询项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对案涉项目总体策划提供咨询服务。本项目合同金额为190万元,签订合同后,方案成果通过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乙方提交最终成果,并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支付剩余50%。2020年2月27日,晨越公司与雅安城投因其提供的策划报告(包括雅安市陇西河项目综合策划方案、西康记忆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两类),多次沟通、修改后,仍未达到审查要求,均未通过雅安市政府审核。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并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解除协议》。后中通雅创公司、晨越公司双方因案涉合同项下48万元的尾款支付发生争议,中通雅创公司为主张债权向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通雅创公司、晨越公司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通雅创公司、晨越公司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通雅创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咨询报告等材料,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以咨询报告成果获得政府对中通雅创公司汇报成果表示口头或书面认可后,晨越公司即应于10日内支付第二笔服务款40%,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晨越公司官方网站宣传材料能够证明相应汇报成果取得了口头认可,故对中通雅创公司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晨越公司辩称的中通雅创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其不应支付服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通雅创公司在经政府部门口头认可汇报材料后,与晨越公司进一步沟通,继续对咨询报告内容进行修订,以满足合同要求,但最终因晨越公司作为合同项目承包方提交的策划报告最终未能通过政府部门审核,晨越公司因此被解除作为项目合同一方继续承担项目策划设计,中通雅创公司进而丧失继续提交项目成果的机会。该结果系因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果未获认可并最终无法通过审核,进而获得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合同虽然约定了中通雅创公司提交全部咨询服务成果(含文本和电子档等)后10日内支付第三笔40%的服务费,但该提交全部成果资料的应有之义是指经初步认可后进一步修改完善最终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获得政府认可的资料之后才能付款,但本案中中通雅创公司、晨越公司确认经口头认可后,策划报告经多次修改,仍未通过政府审核,并最终因报告未通过审核被项目业主解除合同,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策划成果报告应当在获得政府进一步确认汇报成果合格提交全部资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晨越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故中通雅创公司要求晨越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因策划报告未通过审核不具备付款条件,中通雅创公司请求晨越公司支付2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通雅创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因晨越公司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进而造成中通雅创公司产生律师费,故中通雅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晨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通雅创公司服务费240000元及该资金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晨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通雅创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三、驳回中通雅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晨越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晨越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西康记忆”规划策划项目的情况说明。2.研究西康记忆项目工作会议纪要。证明目的:雅安市政府授权雅安城投为西康记忆项目业主,代表市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中通公司作出的项目综合性策划方案未通过雅安市政府的审核。3.2019年3月5日雅安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涉案“西康记忆”项目的策划方案和概念规划设计进行审核的录音。证明目的:在会议上,中通雅创公司向雅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对他们所做的策划方案进行了汇报,汇报的结果是没有通过市政府的审核。
中通雅创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系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019年3月5日向政府的汇报会议,并未对汇报方案作出任何否定性评价,仅提出了部分修改要求和意见,该份情况说明内提到的未通过审核与事实完全不符合。而且在3月5日会议后,双方还多次对方案进行了修改调整,该份情况说明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2针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文件明确显示为不予公开,显然是晨越公司无法取得的文件。会议纪要内提到了本案项目,但是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录音内容并没有对3月5日汇报方案作出任何否定性评价,仅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所以才会有双方下来后又对案涉方案进行了大量修改,并且晨越公司还另行委托中通公司进行设计,并且签署了《设计合同》。该录音证据可以反证证据1情况说明的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据1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不能达到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内容,不能达到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中通雅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晨越公司主张中通雅创公司的设计方案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政府审核,不应支付剩余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对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晨越公司系根据中通晨越公司完成方案进度情况分阶段支付款项。其中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为:乙方完成方案汇报并且雅安市政府对乙方汇报成果表示口头或书面认可后10内支付40%。合同签订后,中通雅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方案设计工作,并根据业主单位的需求多次进行修改并形成汇报成果。根据晨越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案涉项目成果汇报报道,证明政府相关领导对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果表示认可。同时,根据晨越公司二审提交的雅安市政府对案涉项目策划方案进行审核的会议录音内容,虽然参会领导对策划方案提出了新的优化、修改意见,但是对于现阶段已形成的成果表示认可和肯定。该会议录音与晨越公司官方网址公布的案涉项目成果汇报的报道,相互印证证明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汇报成果取得政府相关部门认可。故,中通雅创公司诉请支付第二次款项2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中通雅创公司提交全部咨询服务成果(含文本和电子档等)后10日内支付40%。根据合同签订目的和双方关于付款进度及付款条件的约定,中通雅创公司向晨越公司提交的全部咨询服务成果应为经政府审核通过后的最终成果方案。根据查明事实,在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汇报成果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口头认可和肯定之后,虽然中通雅创公司根据业主单位提出的需求多次进行了修改,但是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最终设计方案并未通过政府审核,中通雅创公司主张支付第三次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晨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9.4条的约定,中通雅创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次款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晨越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中通雅创公司利息损失,在中通雅创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不准确,即案涉利息应以24万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与19日;并自2019年8与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故本院在此予以阐明。中通雅创公司因案涉纠纷支出律所费用,其诉请晨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第9.5条的约定。
综上,中通雅创公司、晨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四川中通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