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科技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一楼八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国,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通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二路1层21、22、23室。
法定代表人: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通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雅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通雅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经过多次修改,未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是合同约定的终稿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剩余10万元设计费。
中通雅创公司辩称,1.中通雅创公司于2019年4月向晨越公司提交了终稿成果文件,晨越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3月,中通雅创公司再次向晨越公司邮寄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成果文件,且之后中通雅创公司向晨越公司提供了对应的发票,因此合同约定的剩余10万元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2.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终稿成果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晨越公司未对成果文件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过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且在中通公司多次催款情况下,晨越公司也表示:还没有这么快。然而在本案起诉后,却提出成果文件未通过政府审核,并以此拒绝付款,有违诚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通雅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越公司向中通雅创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6.1.5,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应付金额1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二即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止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晨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越公司(甲方)与中通雅创公司(乙方)就晨越雅安西康记忆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于2019年3月8日签订《晨越西康记忆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范围包括红线及项目用地分析、概念性规划经济技术指标、概念性项目规划和商业街区、酒店、住宅建筑等概念性示意图等。第四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设计费总计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且乙方提供发票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提交终稿成果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后7日内,甲方支付10万元。第五条设计成果的修改和调整约定,5.1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按国家技术规范及标准进行设计,并按照规划行业要求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保证概念规划通过雅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5.4乙方交付成果报告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部门的设计审查,并对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调整补充。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非乙方的原因,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6.1.4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付给乙方的首付款;乙方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额支付)约定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晨越公司向中通雅创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中通雅创公司实施了设计、提交了设计成果,并按晨越公司的要求进行多次修改。
2020年3月23日,中通雅创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晨越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所欠付案涉项目服务费58万元(含双方签订的《雅安市陇西河项目综合性策划咨询服务合同》中的48万元服务费),并再次向晨越公司提交了规划设计成果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2020年7月15日,中通雅创公司向晨越公司邮寄了金额为10万元的剩余设计费发票。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雅安城投公司)与晨越公司(乙方)签订《雅安市“西康记忆”旅游区总体策划咨询项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对案涉项目总体策划提供咨询服务;本项目合同金额为190万元,签订合同后,方案成果通过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乙方提交最终成果,并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支付剩余50%。202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因晨越公司提供的策划报告(包括雅安市陇西河项目综合策划方案、西康记忆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两类),多次沟通、修改后,仍未达到审查要求,均未通过雅安市政府审核,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通雅创公司与晨越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通雅创公司已向晨越公司提交了终稿成果及发票,故晨越公司应支付剩余设计费10万元。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终稿成果且提供发票后7日内,中通雅创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晨越公司提交了发票,故晨越公司应于2020年7月22日前支付款项,晨越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中通雅创公司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该标准明显过高,对晨越公司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20年7月23日起进行计算。
晨越公司辩称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成果未通过政府审批、不应该支付设计费。本案中,合同约定规划设计应符合规划行业要求,保证通过雅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非中通雅创公司的原因,晨越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仍应支付设计费用。中通雅创公司的设计成果为概念性规划设计,结合晨越公司与案外人雅安城投公司解除咨询项目服务合同以及晨越公司与中通雅创公司就综合性策划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设计所涉的项目整体尚未进入到向政府规划、设计等相关行政部门报请审批的阶段,涉案项目并非因涉案终稿成果未能通过审批而终止,故晨越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对晨越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晨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通雅创公司服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通雅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晨越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晨越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西康记忆”规划策划项目的情况说明。2.研究西康记忆项目工作会议纪要。证明目的:雅安市政府授权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西康记忆项目业主,代表市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中通公司作出的项目综合性策划方案未通过雅安市政府的审核。
中通雅创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系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情况说明提及的是2019年3月5日向政府的汇报会议,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8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8日,本案前期的设计是晨越公司委托他方进行,在2019年3月5日汇报后,因为会上对设计提出了大量的修改意见,晨越公司才在之后的3月8日重新委托中通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该份情况说明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2针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文件明确显示为不予公开,显然是晨越公司无法取得的文件。会议纪要内提到了本案项目,但是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能达到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不能达到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中通雅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为: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终稿成果且中通雅创公司向晨越公司提供发票后七日内,支付中通雅创公司剩余设计费10万元。中通雅创公司主张在2019年4月向晨越公司交付了最终成果,晨越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同时根据晨越公司与雅安城投公司的解除协议,也能印证中通雅创公司向晨越公司交付了终稿成果。其次,虽然合同5.2条约定中通雅创公司保证概念规划通过雅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但是合同6.1.5条同时约定,非因中通雅创公司的原因,晨越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缓建,晨越公司按照6.1.4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在合同履行中,中通雅创公司根据业主单位提出的新需求,对设计方案多次进行了优化和修改。虽然晨越公司与雅安城投公司的解除协议载明案涉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未达到审查要求,未通过雅安市政府的审核,但是解除协议并未明确设计成果未能达到政府审查要求的具体原因,在晨越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仅依据解除协议认定中通雅创公司提交的最终成果未达政府相关部门审查要求系中通雅创公司原因造成,依据不足。最后,案涉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届满日期,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届满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中通雅创公司于2019年4月提交成果后,直至2019年6月12日合同到期,晨越公司未再行提出修改等要求,视为对中通晨越公司提交的最后成果无异议。同时,根据晨越公司项目人员与中通雅创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在2019年6月11日和2019年12月8日的微信聊天,能够证明晨越公司对于应付中通雅创公司案涉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故,晨越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晨越公司逾期支付中通雅创公司剩余设计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等,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晨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晨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