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科技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双流区教育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廷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晨越公司在一审中的前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有误。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手册所记载的相关内容。《监理业务手册》第二页表格中“竣工时间,2016.2”已表明区教育局的签署时间是在全部工程验收移交之后(甩项验收部分除外,即2016年2月24日为案涉工程验收移交时间),而没有在《监理业务手册》上签署时间是由于区教育局没有填写,过错责任不在晨越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晨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己向区教育局交付案涉项目三标段的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质检运行报告的有效证据”系属错误。区教育局在其所签署的《监理业务手册》中已经对晨越公司的所有监理工作以及履行合同情况作出全面且较高的评价,同时在竣工验收结论一栏专门作出了“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按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质量评定合格”等多项较好的结论。前述结论是区教育局在案涉工程验收移交后作出的,清楚地表明晨越公司已经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而且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019年3月21日,区教育局在起诉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01民初5383号】中向晨越公司发来律师函要求其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晨越公司又将自行保存的唯一相关档案资料提供给了区教育局。三、根据国家规定以及工程的实际情况,从工程完工到验收移交以及质量保修期后,晨越公司的监理服务主要是配合业主完成工程验收、问题整改、工程结算等后续服务工作。这就已经证明晨越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没有出现不履职行为,而非一定需要提供质量保修期监理服务的有效证据,且质保期内的服务并未计收监理服务费。四、一审判决认定“晨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棠湖中学迁建项目’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的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据”,该事实已在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810号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383号判决书中得到明确地认定和判决,主要是承包方层层转包以及施工方不履职所造成。一审判决认定“未提交该司履行工程监理职责时,对工期延长原因进行调查、解决处理并向委托人区教育局进行书面报告的相关证据,未提供监理人员履行工作监理职责时,责成、督促发包方或施工方对导致工期延长事项进行限时整改、对未完工项目进行限时整改以及处理的相关证据”错误,前述职责和权利归属于业主或发包方,而不应当由监理单位来行使或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晨越公司也未提交工期延长期间实际增加了监理服务工作量、增加了监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工期延长期间的监理服务费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来计收的,只要超出正常施工期晨越公司就有权收取超期监理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清楚表明三个标段的施工时间都超出正常施工期,晨越公司依约应当收取超期监理费。五、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一审错误认定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进而驳回晨越公司的该项请求。首先,履约保证金并非独立于案涉监理合同而是与监理合同并存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既然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且请求支付监理费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那么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同步。而且三标段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晨越公司也一直在配合区教育局处理甩项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善后事宜,履行监理人的职责,按照正常的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效尚未起算。但基于前述甩项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并非晨越公司所导致,故晨越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一并要求区教育局退还。另外,区教育局在晨越公司催款及庭审过程中都明确表示三标段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剩余监理费以及保证金暂不退还或支付。六、关于案涉项目的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区教育局是否欠付监理费用(含延长期监理费)。1.在监理合同第五条以及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均明确约定,是按照工程中标价计算并支付监理费而非工程竣工后的工程结算价来计付监理费。前述合同系区教育局(即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格式合同,晨越公司提出前述监理费计算理由和办法既合法,也符合合同公平性原则。而且双方未能进行监理费结算的责任在区教育局一方,其一直以三标段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为由拒绝结算和支付(退还)相关费用,而晨越公司却是在一直推动和要求进行监理费的结算和支付。三标段即使未完工不影响按照中标价计算监理费及延期费用。监理费计算是以期限为准,而不是以工程量为准。2.一审判决还认定晨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完成正常工期监理服务工作量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占比例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晨越公司在案涉项目正常工期内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应收取的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同时,晨越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据……”,从而认定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支付欠付监理费(含延长期监理费)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全部监理费的计付是以工程中标价为基础,支付条件是以工程的进度为条件,最后一次支付是以“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7天内,按工程中标价支付监理服务费至100%”。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至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全部监理费的支付条件以及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七、区教育局坚持当初其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故不退钱,从现在区教育局陈述和文件来看,甩项部分工程已经全部移交给棠湖中学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办理书面竣工验收,但是移交给学校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只是现在进入工程价款结算阶段。
区教育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并不是因为工程没有审计而不支付费用,部分原因是三标段没有完工无法确定监理费的具体支付数额,而且本案诉讼是由晨越公司发起,晨越公司没有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实际监理费的具体数额。关于晨越公司提到的业务手册是针对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而不是针对建设单位,而且竣工验收结论的公章处为空白。
晨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教育局支付监理费338.32万元(含延长期监理费);2.判令区教育局退还保证金8万元;3.判决区教育局以第1、2项请求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4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截止起诉时为64.28万元)直至1、2项请求款项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等由区教育局承担。
区教育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晨越公司向区教育局交付棠湖中学迁建项目三标段的已完工程量签认的承建商工程进度报表,以及存在问题的工作情况报告;2.判令晨越公司向区教育局交付棠湖中学迁建项目三标段的隐蔽工程复验签证单;3.判令晨越公司向区教育局交付棠湖中学迁建项目三标段的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质检运行报告;4.判令晨越公司向区教育局交付棠湖中学迁建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最终总结;5.如晨越公司未交付上述任意一项资料且存在未付的监理费用时,判令区教育局不再支付。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概括如下: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与争议事项相关的约定。
1.关于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及职责的约定。
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工作内容和主要监理人员”:详见附件A“主要监理服务内容”。“主要监理服务内容”第6项:编制投资控制计划,审核已完工程量,并按已完工程量签认承建商工程进度报表。第10项: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第11项:分阶段进行进度控制,及时提出调整意见。第14项:编制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和质检运行报告,报委托人和市有关主管部门等等。
第九条:委托人主要负责工程建设的外部政府相关部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监理人应积极配合与支持。委托人授予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变更的方案和索赔、数量、单价、金额、工程延期的初审权等等。
2.关于监理费及监理服务期限的约定。
合同第三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本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基准计算后下浮20%计取和结算。本项目监理费用暂定金额为489万元。最终以工程施工中标价结算支付监理费用,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第六条约定:本工程监理服务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由监理人承担监理义务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期满后10日止。监理服务期限应包括正常施工期(即施工合同工期)、施工期延长以及质量保修期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延长期是指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监理服务延期,项目业主应向监理方支付监理延长期服务费。监理延长期服务费=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监理合同工期×监理延长服务期(天)。
3.关于监理费支付的约定。
《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2款约定了监理服务费“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比例”,约定分六次付款,均按工程中标价支付监理服务费至一定比例,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第二次为基础完工后7天内,第三次为主体完工后7天内付至70%,第四次为工程竣工后7天内付至90%,第五次为工程审计完成后7天内付至95%,第六次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7天内付至100%。
4.关于监理服务责任的相关约定。
《合同专用条件》第五十条第(一)款第2项:因监理工程师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期的,每延期一天,承担监理服务费总价款1%的违约金。
第(四)款“其他”第(1)项: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第(2)项: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费用。第(6)项第3):质量管理,因监理人员督促不到位或包庇施工单位,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由于监理人员失误或失职造成工程延期、发生质量事故,或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监理人员应责成施工单位限时整改,并扣除监理单位监理费,扣除监理费=20%施工方直接质量问题经济损失。
第(9)项:在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定期向甲方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工作情况报告,工程验收前5个工作日应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项目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应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逾期一天扣减监理费用1000元整。
第(13)项:监理资料的管理,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执行。
合同中未约定晨越公司有义务向区教育局提交承建商工程进度报表、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的签证等工程技术资料。
(二)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情况。
1.合同中标价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监理合同后,区教育局将“棠湖中学迁建项目”的建设施工分为三个标段对外招标,其中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豪宇公司)中标第三标段工程后,与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湖公司)联合承包了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区教育局分别与各承包人签订了三个标段的施工合同。一标段中标价94730299元,二标段中标价186892792元,三标段中标价32611883元,三个标段中标价(即合同价)共计314234974元。
2.施工工期情况。一标段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5月4日,竣工时间2015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二标段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9月8日,竣工时间2015年7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
三标段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7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11月份,豪宇公司、山湖公司在尚未施工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退场。三标段工程在2015年12月底进行了竣工初步验收,区教育局要求承包人对三标段存在的问题(篮球场、网球场面层施工未完成,竣工资料未移交等等)进行整改,豪宇公司一直未整改,区教育局已于2016年2月24日对棠湖中学迁建项目进行了“甩项”验收(篮球场、网球场面层等未办理竣工验收),已移交棠湖中学使用。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5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
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区教育局实际接收使用的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
3.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情况。第一、二标段工程,区教育局和华阳建司已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经区审计局审定,一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93538246元,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175325298元。第三标段工程,区教育局与豪宇公司、山湖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总价的竣工结算,未审计。
4.一、二、三标段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双流区教育局与豪宇公司、山湖公司在2015年2月4日签署的三标段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80%无息退还承包人。”
(三)晨越公司完成监理工作情况。
晨越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三个标段的工程监理工作,协助承发包双方办理了一标段、二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在三标段的监理工作中,晨越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制作了最后一份监理日志后,未再制作监理日志,并在同年12月底退场。据区教育局加盖公章的《监理业务手册》(无时间)记载,晨越公司对其监理工作内容进行了填报,区教育局对案涉项目监理工作的评价为:质量控制效果、投资控制效果、合同管理效果、信息管理效果、监理合同履行情况等项目均为“好”,进度控制效果为“较好”,最终评价为“较满意”。该手册何时制作及签署,晨越公司未举证,现无法查明。
晨越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向区教育局交付案涉项目三标段的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质检运行报告的有效证据。
晨越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2015年12月以后向区教育局提供质量保修期监理服务的有效证据。
晨越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棠湖中学迁建项目”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的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该司履行工程监理职责时,对工期延长原因进行调查、解决处理并向委托人区教育局进行书面报告的相关证据,未提供监理人员履行工程监理职责时,责成、督促发包方或施工方对导致工期延长事项进行限时整改、对未完工项目进行限时整改以及处理的相关证据。同时,晨越公司也未提交工期延长期间实际增加了监理服务工作量、增加了监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晨越公司与区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晨越公司以区教育局逾期支付监理费、返还保证金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引发本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根据查明事实及有效证据,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项目三标段虽未完工,但区教育局已于2016年2月24日实际接收了案涉项目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2月24日,在2018年2月23日双方约定的二年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在2018年3月2日合同约定的区教育局最后一次支付监理费用的期限(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7日内)也已届满。但是,因双方当事人对监理费金额至今未进行结算,晨越公司起诉要求区教育局支付监理费及利息,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而区教育局已于2016年2月24日验收了案涉项目,向晨越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应在工程验收后7日内。晨越公司在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该司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区教育局对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故对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案涉项目的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区教育局是否欠付监理费用(含延长期监理费)。虽然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是按工程中标价支付监理服务费至100%,但该约定是建立在施工单位已完成全部施工合同任务、监理单位已完成全部工程监理工作的基础之上,是对监理服务费支付时间及比例的约定,并非是对监理服务费结算支付的约定。根据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案涉项目三标段部分项目(篮球场、网球场面层施工等)未完成施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晨越公司也未实际进行相应的监理服务工作,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按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结算金额全额支付其监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晨越公司应收取的监理费金额,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结算标准及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根据晨越公司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案涉项目的实际监理费用金额进行过结算,对本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
本案中,晨越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实际完成正常工期监理服务工作量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占比例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晨越公司在案涉项目正常工期内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应收取的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同时,晨越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晨越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对工期延长原因进行调查、监督、处理以及向区教育局进行书面报告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交在工期延长期内提供了监理服务的相关证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工期延长并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不足以证实已实际产生了监理服务延长期的监理服务费,更不足以证明区教育局应向晨越公司支付延长期的监理费340余万元。综上所述,晨越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区教育局在已支付402万元监理费用后,还欠付监理费338.32万元(含延长期监理费),晨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支付监理费338.32万元(含延长期监理费)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区教育局要求晨越公司交付案涉项目三标段各项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晨越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时,应向区教育局报送案涉项目三标段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质检运行报告,而晨越公司陈述已在2019年3月21日全部提供给了区教育局,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晨越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时,未按约定履行报送上述监理资料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区教育局要求晨越公司交付案涉项目三标段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质检运行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付已完工程量签认承建商工程进度报表、隐蔽工程复验签证单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了晨越公司应审核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量,并按已完工程量签认承建商工程进度报表,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但晨越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以及监理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对建设方及施工方提交审核的工程技术文件,只有进行审查、监督、签字的义务,并无向建设方进行交付的合同义务。上述工程进度报表及签证单,按行业惯例应由施工单位保管,是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所必需的工程技术资料,应由施工方提供。综上,区教育局要求晨越公司交付已完工程量签认承建商工程进度报表、隐蔽工程复验签证单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交付存在问题的工作情况报告、工程最终总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的《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了“监理单位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定期向甲方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工作情况报告……项目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应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但在合同的“主要监理服务内容”条款中也约定了监理人应向区教育局报送“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文意,“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即为双方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定期向甲方报送的“存在问题等工作情况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报告”,而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区教育局要求晨越公司交付“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的诉讼请求,故本项请求属重复请求,予以驳回。
五、关于区教育局主张的“如晨越公司未交付上述任意一项资料且存在未付监理费用时判令反诉人不再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区教育局向晨越公司支付监理费必须以交付上述资料为前提条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若晨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监理资料的义务,可按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或主张扣减其监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晨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区教育局交付“棠湖中学迁建项目”三标段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质检运行报告;二、驳回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支付监理费338.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退还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晨越公司要求区教育局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区教育局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24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晨越公司负担。
二审中晨越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收条以及区教育局于2021年10月26日发送给晨越公司的函;拟证明区教育局要求晨越公司继续服务,且要求出具书面证据处理三标段遗留问题。区教育局质证认为,1.对收条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而且收条无法显示2019年3月21日收取资料的具体内容。2.对区教育局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区教育局和豪宇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了结,同时向设计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山湖公司三个单位发送函件不能达到晨越公司的证明目的,只是要求他们配合做相应鉴定。区教育局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失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一审中,双方确认区教育局已付金额为402万元。一审法院(2019)川011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载明,豪宇公司将棠湖中学迁建项目三标段运动场地铺装发包给了成都永固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永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篮球场4500㎡、透气型塑胶跑道1600㎡、草坪3000㎡、球场1400㎡,合同包工包料,总价989000元,2017年永固公司与豪宇公司结算价为915000元。区教育局认为,其中实际完成工程价格为790877.7元,剩余部分为报废材料、停工损失等;晨越公司认为,报废材料等亦应计入已完工程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晨越公司与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监理费计算方式;2.超期监理服务费计算期间;3.保证金是否超诉讼时效;4.晨越公司是否应交付监理月报、总结及质检报告。
关于监理费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同一条款中同时约定了按照审计结算价和中标价作为监理费用计算的基础,存在矛盾之处。但是从合同文本的内容来看,按中标价计算监理费的内容在审计结算价之后,同时《合同专用条件》约定了监理服务费“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比例”,约定分六次付款,均按工程中标价支付,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中标价作为监理费计算基础达成了合意。案涉的施工合同三个标段合计中标价为314234794元,晨越公司认为依照发改委的相关规定,计算金额为458.56468万元{[393.4+(708.2-393.4)/(40000-20000)×(31423.4794-20000)]×80%}。但因三标段中篮球场、网球场面层未铺设完成,参照(2019)川011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操场铺设约定金额、结算金额,并结合本案中区教育局关于实际完工的陈述,同时适当考虑总包方与分包方利润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操场未完工部分的金额为19万元,该部分金额应从约定中标价中扣减。因此,晨越公司应获取的约定监理期间的监理费用为458.3252万元{[393.4+(708.2-393.4)/(40000-20000)×(31423.4794-20000-19)]×80%}。
关于超期期间监理费计算方式。晨越公司主张,施工合同分三个标段分别签订,均存在工期延期情形,故本案中应按照三个标段分别计算超期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监理合同未按照三个标段分别签订,且三个标段施工期间无论是约定还是实际上均是连续的,故应按照整体工期的时间确定超期部分。关于超期截止期间,晨越公司主张按照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6年2月24日作为截止时间,但在2015年11月工程即已经停工,施工方已退场,该事实与监理日志最后填写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相互印证,故应按照监理日志的最后填写日期2015年11月9日作为监理服务的计算期间。三标段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超期监理期间为105日。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49日,故每日的监理费用为10207.69元,超期监理费用为1071807.45元。因此,区教育局应向晨越公司支付监理费合计5655059.45元,减扣区教育局实际支付的4020000元,还应支付1635059.45元。合同约定,区教育局应按中标价,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至90%,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95%、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至100%。该处中标价应理解为实际产生的监理费用。因此,区教育局应在2016年3月3日前支付至5089553.51元,因工程未能审计,故剩余款项应在2018年3月3日前支付完毕。因区教育局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故其应以1069553.5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5505.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3505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保证金应在监理服务期限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11月9日晨越公司即实际停止监理服务工作,2016年2月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根据约定,监理服务期至质保期届满后10日止,而质保期期限为一年,故晨越公司在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晨越公司是否应交付监理月报、总结及质检报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晨越公司应提交监理月报、总结及质检报告,晨越公司主张其已经实际交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晨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成都市双流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63505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69553.5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5505.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3505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24元,由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24元,由成都市双流区教育局负担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8元,由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48元,由成都市双流区教育局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