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民初1557号
原告:莫肃风,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现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谭赛群,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李林根,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观景,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茅亭子21栋204房。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科技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一楼八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肃风、原告***、原告谭赛群、原告李林根诉被告湖南鑫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项目管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肃风、原告***、原告谭赛群、原告李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诚意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日,延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上合计404000元;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中关村湘潭数学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提供监理和相关服务,原告需要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缴纳诚意金,待签完正式的监理委托合同后,该诚意金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并且约定签约日起一年内签订正式的监理委托合同。后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与原告四人签订了《中关村湘潭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作股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缴纳项目合作诚意金。后原告通过莫肃风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40万元诚意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的合作意向金,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该正式监理委托合同超过一年时间仍无法签订,原告要求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追回保证金,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怠于行驶其要求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原告亦多次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王灵杰以各种名义延期退款,40万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述称,经单位内部查询,该案所涉两个合同印章非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印章,合同上所签肖磊也非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授权人员,该两份合同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审理和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系2016年5月31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8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建筑装饰等。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系2004年8月4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10304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消防技术服务等;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等。
2019年7月18日,原告莫肃风、原告***、原告谭赛群、原告李林根四人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肖磊(身份证号5116211987××××××××)签订一份《中关村湘潭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作股份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关村湘潭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监理;2、工程地点:湘潭县天易经开区;3、工程概况:本项目工程总规划面积约14000亩,总投资约1000亿元,分三期开发;4、本项目一级开发工程概算投资额约为300亿元人民币,具体以第三方造价公司工程预算造价为准;5、该项目监理服务费以甲方和湖南鑫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监理委托合同为准。二、合作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负责承担向湖南鑫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0万(伍拾万)人民币作为该项目合作诚意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后期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甲方负责该项目的运营与管理。乙方有审查监督财务的权利。据此,甲乙双方利润分成比例为7:3。即乙方享有该监理项目利润【利润指扣除监理公司管理费、项目居间费、项目运营成本等费用后所剩的费用】30%的分成,甲方享有70%的分成。利润分成时间与监理费进度款支付时间同步,利润暂按监理费进度款的20%计算,竣工验收前双方核算成本,多退少补。甲方聘请谭赛群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月薪不低于2万人民币。谭赛群负责促成正式监理委托合同的签订、项目现场商务等工作。三、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收益根据工程进度款按比例分配;2、甲方在和湖南鑫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须明确履约保证金的金额、退还时间和退还方式,保证金的退还工作由谭赛群负责: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无息)归乙方所有。四、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解除合同须双方协商一致;3、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协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项目所在地法院处理。案外人肖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具明身份证号码且加盖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莫肃风、原告***、原告谭赛群、原告李林根四人在乙方处签名。同时,案外人肖磊向四原告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委托人(甲方)处加盖湖南鑫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监理人(乙方)处加盖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关村湘潭数学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作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关村湘潭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监理;2、工程地点:湘潭县天易经开区;3、工程概况:本项目工程总规划面积约14000亩,总投资约1000亿元,分三期开发;4、本项目一级开发工程概算投资额约为300亿元人民币,具体以第三方造价公司工程预算造价为准;5、该项目监理服务费以甲方和湖南鑫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监理委托合同为准;5、签约主体:5.1、甲方是中关村湘潭数学文化产业园项目独家运营机构平台,并于2018年11月23日与中关村数学产业联盟签订项目开发建设及运营管理战略合作协议书。……三、签约酬金:1、按本项目一级工程造价300亿元人民币的1%收费比例下浮20%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按此比例下浮20%取费,以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签约酬金包含监理酬金与相关服务酬金。……五、合作意向金:本协议合作意向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签订此协议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0万元人民币合作意向金,且在签订正式监理委托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莫肃风代表四原告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号为43×××38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莫肃风又代表四原告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因上述工程项目一直未启动,四原告向被告鑫宏源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意向金40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询问函》查询上述案涉项目情况。当日,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书面答复:该局未收到关于“中关村湘潭数学文化产业园项目”立项审批或其他任何资料。经查,本辖区范围内无此项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陈述经其单位内部查询,该案所涉两个合同印章非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印章,合同上所签肖磊也非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授权人员,并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晨越项目管理公司公章印模。2021年7月26日,成都市**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模。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涉嫌虚构工程项目,实施诈骗犯罪的嫌疑,应当移送**机关立案侦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莫肃风、***、谭赛群、李林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