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与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初235号
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市麦金尼斯街111号(111McInnisParkwaySanRafael,CA,USA)。
法定代表人:凯文·拉腊(KevinLara),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渝棋,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84834。
法定代表人:朱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以下简称“欧特克公司”)与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邵渝棋,被告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泽、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utodesk3dsMa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80500元;4.被告在《人民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欧特克公司将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总额为24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Autodesk3dsMa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被告银桥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等办公地点的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性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Autodesk3dsMax系列计算机软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桥公司辩称,1.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在美国办理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原告举示的招聘广告不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软件。3.保全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4.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方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民法院也应考虑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
原告欧特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2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证据2:百度百科对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介绍,拟证明Autodesk3dsMax广泛运用于建筑设计、土木基础设施和施工行业。
证据3:欧特克公司官网关于正版软件获得渠道的介绍,拟证明欧特克公司网站列明了涉案正版软件获得渠道及授权经销商的详细信息。
证据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983号公证书;证据5: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www.cqyqjz.com为被告官网;2.被告是经国家建设部批准的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城乡规划编制乙级等产品或服务等。
证据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9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借助第三方招聘网站“建筑英才网”等发布招聘信息,要求员工能够熟练操作或使用Autodesk3dsMax软件:1.“方案主创设计师”职位,要求能够”熟练操作3DMax等专业设计软件”;2.“建筑方案实习生”职位,要求能够”熟练操作3DMax等专业设计软件”,被告未经授权使用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被告未经授权使用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983号公证费1000元,本案主张500元。
原告欧特克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1)沪卢证经字第3085号,拟证明:原告是涉案Autodesk3dsMax2012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证据9: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202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Autodesk3dsMax2014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证据10:证据保全笔录、抽查表、清点表及证据保全照片,拟证明:对被告办公场所的保全情况;被告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72、3473号公证书,拟证明:Autodesk3dsMax2012软件的价格分别为19000元。
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54号公证书,拟证明:Autodesk3dsMax2014软件的价格分别为16500元。
证据1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证据14:保全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根据保全情况对被告盗版使用涉案软件的计算统计,被告盗版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及相应数量软件的许可费总额,其中侵害Autodesk3dsMax2012的数量为5,侵害Autodesk3dsMax2014的数量为4。
证据1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二次致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8日两次致函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应重视并解决对涉案软件的盗版使用的侵权行为;然而,被告在收函后不仅未与原告协商解决侵权问题,反而继续大量侵权使用涉案软件,属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每一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不能保证证据的连贯性,即不能证明美国相关政府机关进行公证的文书就是前面的知识产权文书,不能证明中国使领馆认证的美国相关政府机关负责人签名盖章的公证文书就是前面的提交的美国相关政府机关的文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百度百科的介绍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招聘广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从未发布过该类广告,在该类广告中的招聘单位为第一建筑所或者是创作中心,被告方面并无此类单位。对证据7、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合同,也没有实际付款的凭证,不应作为原告已付款的证据,律师费收费偏高,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进行源代码比对,仅凭软件名称认定侵权依据不足,即使侵权,也是侵犯原告方的名称权。对证据11、证据12不予认可,单个合同不能证明某类软件的市场价格,而且不排除原告方为诉讼所需,在众多的合同中挑选单独的合同用于诉讼,并且在6月24日,原告方官网上3DSMAX的价格是6416元,远远低于原告诉称的软件价格。对证据14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侵权,且原告计算数量不对,现场保全的数量与原告计算数量不一致,且一台电脑有多个版本,即使侵权也应以最新的版本为准,只计算一个;原告方官网上3DSMAX的价格是6416元,远远低于原告诉称的软件价格。对证据15不予认可,未收到原告致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软件销售合同书;证据2:软件具体信息及激活码;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1-证据3拟证明:被告此前已与中望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正版CAD,办公现场发现的原告方软件,系员工个人安装行为。
证据4:原告方官网网页截屏(网址:https://www.autodesk.com.cn);证据5:关于开展电力行业CAD软件集中采购的通知。证据4、证据5拟证明:原告方现对外销售3DSMAX软件的价格,原告方现对外销售的3DSMAX软件功能进一步提升。
原告质证称,被告证据1-3中的软件销售合同书购买的版本是2015,软件升级是另需付费的,16000元/次。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凭证证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而且与后面提供的激活码之间版本不一致,没有提交升级的相关费用的凭证,对软件销售合同书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保全客观上保全到被告大量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激活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认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基本事实。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官网网页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相关网站发布的涉案软件的价格只是一年期的价格,其中打印有3年期软件的价格CAD,活动价格是16632元,版本应该是2021或2022版,不是涉案软件的版本,客观上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5开展电力行业CAD软件集中采购的通知没有原件,已经确认会员单位中没有本案被告,电力系统的采购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针对特定单位大量采购才有优惠政策,被告不是会员单位,也没有采购的凭证,对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证据7-10、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6、证据11、证据12系公证书且无证据证明前述公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证据14系原告根据证据10做的统计情况,证据15有原告的盖章,据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被告在本案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系与CAD相关的证据,与涉案Autodesk3DSMAX软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亦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欧特克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原告欧特克公司是美利坚合众国的一家公司,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2011年6月20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载明:注册编号为TX7-385-581,作品名称为Autodesk3dsMax2012,完成年份为2011年,著作权人为欧特克公司。
2013年7月8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载明:注册编号为TX7-751-632,作品名称为Autodesk3dsMax2014,完成年份为2013年,著作权人为欧特克公司。
二、有关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银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城乡规划编制乙级等产品或服务。
2021年3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98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1年3月15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委托代理人邵渝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得到以下信息:银桥公司ICP备案的网站首页地址为www.cqyqjz.com;前述网站内介绍银桥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经国家建设部批准的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公司,业务内容为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建筑设计、概念型方案设计等多层次服务,公司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与多所高等院校和科研开展了广泛的技术协作和人员交流合作,吸收引进了大量的设计精英,形成了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的专业设计团队;进入第三方招聘网站“建筑英才网”等网站发现被告银桥公司创作中心等部门借助其发布招聘信息,要求员工能够熟练操作或使用Autodesk3dsMax软件:“方案主创设计师”职位,要求能够“熟练操作3DMax等专业设计软件”;“建筑方案实习生”职位,要求能够“熟练操作3DMax等专业设计软件”。
2021年4月1日,原告欧特克公司主张被告银桥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使用Autodesk3dsMax计算机软件,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渝01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银桥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他设备上非法复制、安装及使用Autodesk3dsMax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该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进行证据保全,于2021年5月14日至被告银桥公司经营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该机构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推荐,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计算机研究室副教授赵祖萌、中国政法大学电子数据研究中心研究员游涛以及2位专家助手沈春华、蒋晓东协助参与证据保全。本院《证据保全笔录》载明:本院证据保全时向原告欧特克公司、被告银桥公司确认对现场115台电脑是选择全部检查方式还是按比例抽查后计算方式确定该115台是否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并举示按比例抽查计算的示例如电脑总数为100台,抽查其中10台,若抽查中的10台有8台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则最终计算100台电脑中有100台×(8台÷10台)=80台电脑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原告欧特克公司、被告银桥公司均选择对现场115台电脑按比例抽查后进行计算的方式。经银桥公司同意和在银桥公司的见证下,抽查了该办公楼115台计算机中的29台,抽查比例约25%。
根据《计算机抽查情况》、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及当事人共同确定,在编号为A39、A34、A33、A31、A34、B8、B6、B10、B15、B11、A8、A11、A17、A19、A20、C1、C5、C4、C8、C6、D2、D4、D5、D9、D11、A41、A32、A40、B33的29台抽查电脑中,有2台电脑(即编号C5、C4电脑)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其中编号C5的电脑同时安装了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1套、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1套,编号C4的电脑安装了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1套。前述被控侵权软件中,点开C5电脑中Autodesk3dsMax软件的“产品许可信息”“关于”界面,载有“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3dsMax2014”“AutodeskInc.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点开C4电脑中Autodesk3dsMax软件的“产品许可信息”“关于”界面,载有“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Inc.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Autodesk致函》,载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提请被告重视由于安装并使用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可能造成运营风险,该函力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被告涉嫌使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欧特克产品事宜……原告再次提醒被告那些违法或违规使用软件的公司正面临现实存在的法律合规以及自毁商誉的风险,因此,原告督促被告尽快对被告IT系统上安装的所有欧特克产品的授权情况进行内部审核……及时向原告提出可行性正版化方案。原告愿意协助被告共同发现任何不合规事项、探讨被告的方案,并以合理、友好的方式妥善解决此事……被告务必于2019年9月30日前与原告联系,回复本函并提供被告的正版化方案。如届时原告未获得被告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复,原告保留就此采取升级措施的权利。
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及市场价格
百度百科对于涉案Autodesk3dsMax计算机软件的描述为:3DStudioMax,常简称为3dMax或3dsMax,是Discreet公司开发的(后被Autodesk公司合并)基于PC系统的三维动画渲染和制作软件。其前身是基于DOS操作系统的3DStudio系列软件。在WindowsNT出现以前,工业级的CG制作被SGI图形工作站所垄断。3DStudioMax+WindowsNT组合的出现降低了CG制作的门槛,首先开始运用在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制作,后更进一步开始参与影视片的特效制作。在Discreet3Dsmax7后,正式更名为Autodesk3dsMax。历史版本包含但不限于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3dsMax2014等版本。
欧特克公司官网载明了欧特克公司中国大陆各地办公室及其授权经销商包括重庆的联系方式,其中授权经销商的级别分为经销商、金牌、白金等。原告官方网站载明的“3DSMAX”系用于游戏和可视化的三维建模、动画和渲染软件,价格为6416元/年。
2011年11月22日,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合同中为买方)与北京数字星空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1套Autodesk3dsMax2012软件,每套单价19000元,合同中的产品描述为Autodesk3dsMax2012三维建模、动画设计软件中文单机版、windows平台,并约定卖方服务支持包括从购买软件之日起,用户如遇技术问题电话中不变解决,卖方工程师提供免费的现场支持;卖方提供5×8小时的技术电话支持、邮件方式支持,软件故障的技术支持等,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方支付的对价可以使用Autodesk3dsMax2012软件的具体期限。北京数字星空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开具了19000元的发票,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
案外人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买方)与北京数字星空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2套Autodesk3dsMax2014单机软件、1套Autodesk3dsMax2014网络软件,其中每套Autodesk3dsMax2014单机软件每套单价16500元、Autodesk3dsMax2014网络软件20500元,合同总价为53500元,并约定了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培训等条款,该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买方支付对价后使用Autodesk3dsMax2014的具体期限。北京数字星空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3500元的发票,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同时,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主张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欧特克公司的注册地在美国,故应当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同时欧特克公司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受到保护,且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为双方对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同时,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但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涉案计算软件的著作权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计算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本案中,鉴于原告欧特克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其在美国进行的版权登记显示其系本案所涉软件的著作权人,而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欧特克公司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原告欧特克公司提供了其为涉案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登记的注册证书相关公证文件后,被告未举示反证证明原告不是前述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仅仅针对公证过程提出异议且也未举证证实被告提出的异议。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欧特克公司为涉案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本案中,被告银桥公司主张,证据保全存在瑕疵主要理由是证据保全主要工作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人员完成且其他案件证据保全也由前述单位人员完成,原告与该单位长期联系,不排除该单位人员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参与证据保全的前述人员难保客观、公正;未对被控软件源代码与原告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同一性比对,仅凭软件名称不能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本院证据保全时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员在场,且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单位,其向本院推荐参与证据保全的专业人员并无不当;被告银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证据保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银桥公司主张本案证据保全存在瑕疵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通过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证实了被告办公处的电脑安装了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3dsMax2014等计算机软件,且安装在被告电脑中的前述软件点击“关于”部分会出现“AutodeskInc.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但是,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安装在其电脑中的前述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存在不同,且被告银桥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安装并使用前述计算机软件获得原告直接授权或者其他途径的合法使用授权;同时虽然被告银桥公司否认涉案招聘信息非由其发布且主张其并不存在发布涉案招聘信息的部门,但被告银桥公司也未举证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银桥公司招聘员工时明确提出需要应聘人员掌握3DMax操作要求等事实,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银桥公司安装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同时,即便如被告银桥公司所称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行为属于其员工的个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涉案计算机软件系安装在被告银桥公司办公处的电脑上,其员工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银桥公司亦应对其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银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且被告银桥公司的业务内容包括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建筑设计、概念型方案设计等多层次服务,其使用涉案计算软件属于商业使用,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银桥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被告银桥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银桥公司依法构成著作权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桥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停止侵害
本案中,被告银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载体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一台电脑安装有2套以上不同版本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以该台电脑安装的高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计入最终抽查比例计算,但该台电脑安装的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要计入最终被告安装并使用该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最后按照复制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涉案软件许可使用费用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应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已经确认按照抽查方式检查被告电脑是否安装并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并确认最终按照检查出安装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占抽查电脑总数的比例计算被告现场电脑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对于被告一台电脑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2套以上不同版本的情形,主张以该台电脑属于安装高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情形计入抽查电脑中安装使用高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该处理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主张前述电脑中安装的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亦应计入被告最终安装使用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数量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台电脑中安装的低版本涉案计算软件虽可以计入被告最终安装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但因该台电脑存在安装高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情况,据此计算该台电脑安装使用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价格与其他电脑仅安装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价格有所区别。因此,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在本案抽查的29台电脑中计入抽查比例的安装涉案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的电脑有1台,安装涉案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的电脑有1台。据此被告银桥公司现场115台电脑安装涉案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的数量为115×(1÷29)+1=5套,安装涉案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的数量115×(1÷29)=4套。关于涉案软件价格和单位利润的问题,原告欧特克公司举示了案外人关于涉案Autodesk3dsMax2012、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以证明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19000元、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165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该价格不是唯一标准和无市场公允性,主张按照被告官方网站标示的6416元计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即赔偿金额与损害后果基本一致,一般而言,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支付对价后,即可永久使用该软件。而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全额赔偿后,仍不得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系涉案Autodesk3dsMax2012在2011年的价格与涉案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在2013年的价格,无法充分反映经原告多次改进后涉案Autodesk3dsMax2012和Autodesk3dsMax2014在现阶段或者保全时的具体市场价格。同时本院注意到:1.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存在网络版、单机版等多种版本,各版本软件的价格有所差异,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控侵权软件的具体版本;2.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包含培训、登门故障维护等售后服务;3.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在新一版本上市后,按照市场规律,旧版本的价格会下浮,且经过一定期间后,旧版本即不再公开销售;4.被告银桥公司安装各套被控侵权软件的实际时间无法确定,因而无法确定侵权发生时保全电脑中各套Autodesk3dsMax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若按原告主张的涉案Autodesk3dsMax2012价格19000元/套、涉案Autodesk3dsMax2014价格16500元/套进行计算则不尽合理,而被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仅仅是原告在官网针对一年使用Autodesk3dsMax软件的价格且没有明确相对应的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的具体类型,该价格亦无法反映案涉软件的单位利润。因此,现有证据虽然能够推算出侵权软件数量,但无法确定保全时涉案电脑中各套Autodesk3dsMax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即无法确定权利人发行各版本软件的单位利润,进而无法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当前的权利使用费,故本院依法按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相关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软件的性质。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是原告出品的一种产品解决方案软件,它与其他应用软件的最大的不同就是可以使用该软件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尤其是对于建筑设计企业或类似企业来说,没有Autodesk3dsMax软件或者类似的设计软件,其企业成本将大大增加。2.软件的许可使用价格。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证据,但也可以反映出涉案每套软件发行当年的许可价格。3.软件购销合同中的许可期限为永久授权。原告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中没有对软件许可使用期限作出限制,因此其合同售价反映的是软件的永久使用授权的价格。4.被告银桥公司的主观状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诉讼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系对于故意且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最为严厉的惩处手段,适用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就侵害知识产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规定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要求被诉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虽然举示了向被告银桥公司发函告知其侵权的具体内容但原告没有举示被告收到前述函件的证据,同时被告银桥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应全额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5.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从被告银桥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企业规模来看,被告银桥公司复制并使用涉案软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6.侵权数量。从本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看,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安装涉案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的数量为5套,安装涉案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的数量为4套。但被告安装Autodesk3dsMax2012计算机软件的一台电脑中亦存在安装涉案Autodesk3dsMax2014计算机软件,据此前述安装的低版本涉案计算软件虽然计入了被告最终安装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但因存在同时安装高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情况,据此考量前述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价格与其他电脑仅安装低版本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价格应有所区别。7.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举示了8万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500元公证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没有举示法律服务合同和转款凭证予以进一步证明,但本案原告委托的律师参与了证据保全、出庭等诉讼程序,足以说明原告的确在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在被告没有举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银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70000元。
(三)关于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责任依法适用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名誉或声誉等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银桥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仅为未经原告许可复制被控侵权软件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实际仅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享有著作权的涉案Autodesk3dsMa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侵害,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二、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5元,由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姜 蓓
人民陪审员    陈 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美 阳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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