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新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7346号
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
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新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寅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柱,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新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被告京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设计费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业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本金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沂市政府”)与首农食品集团签署合作协议,共建新沂市窑湾镇田园综合体项目,并成立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新沂)有限公司,即被告,具体开展项目的实施。项目开展后,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的工程设计达成框架合作意向。双方就整个项目签订了包括规划设计、景观设计、工程设计等多个领域的设计合同。其中2019年2月双方签订了京粮窑湾美丽乡村建设王楼安置点建筑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方案成果,配合完成了方案的评审。2019年2月25日,原告正式提交了京粮窑湾田园综合体项目全部电子、书面成果。被告对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监事)王某确认签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此后该项目一直停滞没有任何进展。原告认为,因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京粮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接受被告之委托开展工作,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工作成果,案涉合同未到付款节点。(一)本案背景及经过。2017年11月,被告的上级单位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粮集团)接受了新沂市政府的邀请,拟在新沂市进行田园综合体建设。京粮集团与新沂市政府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新沂市窑湾镇进行田园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但并未确定纳入项目建设的具体行政村。为推动项目的具体落实,窑湾镇政府委托原告在窑湾镇范围内进行项目规划选址,最终确定将王楼、王沃、王场、臧许、万庄五个行政村纳入项目建设范围,进行土地整理工作及项目建设。2018年4月5日,原告就项目相关事宜与窑湾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王某进行邮件沟通与汇报。2018年8月23日,京粮集团的股东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农集团”)与新沂市政府签订《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进行项目建设的具体合作内容。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窑湾镇政府王某提交了部分设计文件,王某在项目阶段性设计资料交接单上签字。2019年2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署了16份规划设计合同(包含案涉合同)。简要概况如下:如上图所示,在被告上级单位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确定与政府展开项目合作之前,原告已接受政府的委托开始了对项目的勘查设计工作;在原、被告双方签署案涉合同之前,原告已将工作成果向窑湾镇政府王某提交;在原、被告双方签署案涉合同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设计资料,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设计成果。(二)原告所主张的设计文件系受窑湾镇政府或其他第三方委托完成,非接受被告委托,非完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到付款节点。1.原告所主张的设计文件是受窑湾镇政府委托作出。2018年4月5日,在被告的上级单位还未与新沂市政府就项目达成具体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的情况下,原告已开始与窑湾镇党委副书记王某通过邮件形式,就项目进行了规划设计安排与阶段性汇报。此时,被告并不知纳入项目建设的具体村落范围,不可能针对具体村落委托原告规划;2.原告所主张的设计文件的提交及汇报对象是窑湾镇政府。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窑湾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王某提交了包含案涉工作图纸共计14份,由王某代表镇政府在项目阶段性设计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字,案涉工作成果的提交及汇报对象是窑湾镇政府。此时原、被告之间尚未签署委托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3.案涉合同未到付款节点。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地勘报告后,原告开始方案设计;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交初步方案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款项。因项目受政府因素影响,未如期进行,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任何材料,亦未下达任何工作指令,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工作成果。案涉合同尚未达到除定金外的第二笔款付款节点。二、王某所签署《阶段性设计资料交接清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应以此作为付款节点的判断。1.王某并非是被告员工,亦未接受被告的任何委托,其接受设计图纸的行为系代表窑湾镇政府作出,与被告无关。2.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立项审批,新沂市规划局至今未对涉案项目出具选址意见及规划意见。原告提交给王某的建筑设计方案,未经过建委、规划等相关部门的评审通过。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另案中原告提供)显示,王某认可原告提交的所谓设计方案未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因此,不能仅以王某签字的交接清单认定项目进度。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未履行付款前置义务。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和程序。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除首付款之外的任何款项的发票,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到达时间节点,未逾期付款,无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涉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之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即便被告逾期付款,也应按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根据城乡规划法,在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本案项目没有经过规划审批,没有取得规划意见、选址意见,原告的设计没有上位法的支持,没有经过专家评审。按新沂市农村新型集居区建设实施办法(施行),该项目要取得属地村民80%以上同意作为条件,本项目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表决。综上所述,原告如以案涉合同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尚未开始设计工作,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期限,被告无须给付合同款;原告如以提交给王某的设计文件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该文件的作出并非基于被告之委托,原告在作出并提交该文件时,与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为该文件支付任何款项。另该项目没有通过评审,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阶段性设计资料交接清单、(2021)京仲裁字第152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新沂市人民政府(作为乙方)与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土地整理领域开展合作,乙方支持甲方在窑湾投资的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
2018年8月,新沂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新沂市窑湾镇“田园综合体”项目,具体包括:土地整理、美丽乡村建设、农庄社区建设、农业产业园区建设等。甲方协助项目公司取得合法的田园综合体建设用地及用于流转的结余土地指标等。
2019年2月,京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银桥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为“京粮窑湾美丽乡村建设王楼安置点建筑方案设计”,建筑规模9-11层,建筑面积约121641平方米,发包人应在方案设计前向设计人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勘报告,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需要提供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合同设计包干费中标价95万元,含税。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占总设计费比例20%;第二次付费:提交初步方案10个工作日内支付28.5万元,占总设计费比例30%;第三次付费:方案通过评审10个工作日内支付28.5万元,占总设计费30%;第四次付费:提交技术成果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占总设计费比例20%”。非设计人原因造成的阶段设计文件未送审或审查未通过,发包人应全额支付。
2019年2月25日,银桥公司向京粮公司提交《京粮窑湾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阶段性设计资料交接清单》,包含14份设计资料,其中规划设计7份、景观方案设计5份、公墓方案设计1份及涉案建筑方案设计1份,王某作为接收人签字,其中涉案建筑方案设计及其中四份规划设计后注明的提交资料阶段为“正式方案已通过评审”。
另查明:除涉案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外,京粮公司与银桥公司还因关于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签订15份合同,包括7份规划设计合同、3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份景观设计合同、1份公墓设计合同。2020年9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银桥公司与京粮公司之间因关于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签订上述合同中的7份《规划设计合同》、5份《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所引发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中,京粮公司亦抗辩银桥公司系受窑湾镇政府或其他第三人委托,不应由其付款。后北京仲裁委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京仲案字第3552号仲裁裁决,认定“京粮公司系京粮集团与窑湾镇政府合作实施涉案项目的项目公司,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参与地块总体规划设计,最终的项目实施主体参与地块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续手续并承担全部前期费用属于常规的项目前期手续办理模式。2019年2月,京粮公司监事王某代表京粮公司接收了银桥公司提交的(阶段性)设计成果,系职务行为,可以认定银桥公司向京粮公司交付了《京粮窑湾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阶段性设计资料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所载的设计成果。虽合同签署前京粮公司及窑湾镇政府即开始与银桥公司沟通,京粮公司成立后,即由京粮公司与银桥公司对接,此种情况在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项目中较为常见,不能仅因此而认定银桥公司是接受窑湾镇政府委托而实施的设计任务。京粮公司原工作人员陶前及时任窑湾镇政府党委书记、后任京粮公司监事的王某向银桥公司发送了《窑湾田园综合体项目地形图》、《土地利用图》、《窑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新沂市窑湾镇京粮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文件,设计任务书是否下达不影响银桥公司进行设计任务,故对京粮公司提出的未向银桥公司提供任何材料,银桥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没有设计依据等主张不予认可。首农集体官网新闻中亦表示案涉项目总体规划方案中部分工作已进入实操阶段。王某在对话中表示专家没有给出最终评审意见,故认定七份《规划设计合同》、五份《景观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成果属于初步成果,不应视为通过评审的正式方案。据此裁决京粮公司支付合同款243.3万元及违约金”。
京粮公司已于2019年5、6月份支付涉案建筑方案设计费19万元。
诉讼过程中,为核实涉案建筑设计方案进展至何阶段,本院依职权前往新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该单位提供一份《窑湾安置点规划方案反馈意见》,载明“共性问题:1.经济技术指标表标明参照标准;2.补充村口设计专篇;3.绿地面积计算标准错误,绿地面积需重新核算;4.宅间道路扩展到5米;5.建筑单体增加空调外机、屋后遮雨棚、太阳能设计方案……王楼:1.确定王楼地块范围,外部道路需与社区规划相衔接;2.商业布局需调整;3.A户型客厅宽度过小,需调整;4.小高层缺少储藏室和人防布局……”,并表示专家会论证后,后期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主体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北京仲裁委就双方之间其他关联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可以认定京粮公司系京粮集团与窑湾镇政府合作实施涉案田园综合体项目的项目公司,由当地政府参与地块总体规划设计,京粮公司作为最终的项目实施主体参与地块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续手续并承担全部前期费用。银桥公司与京粮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但该合同签署前京粮公司及窑湾镇政府已开始与银桥公司沟通,京粮公司成立后,即由京粮公司与银桥公司对接,并签订书面合同,支付部分设计费,可以认定京粮公司与银桥公司存在涉案建筑方案设计合同,银桥公司已按约定进行方案设计,京粮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
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银桥公司主张其已提交技术成果,京粮公司应支付下余全部设计费,京粮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应由银桥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设计进度。结合银桥公司举证,北京仲裁委有关《交接清单》的认定,京粮公司监事王某的陈述及本院从新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定银桥公司提供并由王某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的设计成果属于初步成果,不应视为通过评审的正式方案。京粮公司应按约定付款节点支付设计费,故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至总设计费50%,应为47.5万元(95万元×50%),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还需支付28.5万元。按合同约定,京粮公司应于银桥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方案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50%,银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因逾期付款存在违约金约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新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5万元及违约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京粮田园综合体建设运营(新沂)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慧
人民陪审员  杨辉才
人民陪审员  高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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