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067815884834。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
法定代表人:朱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华,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602MA6P9G3H10。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波,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吉比特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银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昭通吉比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昭通吉比特公司出示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增加设计费不配合审查意见修改的事实。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将修改后的设计成果发送给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技术科复查,于2020年7月将重新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方案交给了昭通吉比特公司。二是上诉人在2020年5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转发的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技术科审查意见后,积极配合修改。在2020年10月下旬,因案涉项目的土地购买出现问题,无法取得昭通市建设用地昭储15-25-2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昭区自然资(2019)42号)中明确列出的土地面积及用地平面界限范围,昭通吉比特公司要求按新的土地范围更改设计,上诉人同意配合,但提出应按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增加的设计费的根本原因是由昭通吉比特公司造成。三是认定昭通吉比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错误。该10万元是李建雄以私人名义请陈果调研考察市场支付的个人差旅成本费用。二、昭通吉比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期设计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提交了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概念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已完成了第一、二阶段工作,随后进行了修改并报送复查,完成了第三阶段部分工作内容。因昭通吉比特公司另行委托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批发市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分析所编制的报告未审查通过,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最终设计方案,无法完成第三阶段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约定的设计费为814万元,按工作进度分7次支付,第一、二阶段的付费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该两个阶段的费用。约定的合同款项及阶段付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次付费81.4万元的约定不是定金,该费用包含在总合同价款814万元内。即使关于第一次付费81.4万元为定金约定,一审对该金额的认定“双方在约定了定金条款后,并未实际履行,故视为双方的行为系对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取消定金的收取”系认定错误。三、昭通吉比特公司存在重大违约,于2020年11月私自更换了设计公司,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四、昭通吉比特公司应当支付第三次付费的50%。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是在上诉人于2020年7月重新制作并提交的规划方案基础上编制完成,截止2020年10月上诉人已完成第三阶段约50%的工作量,依据约定应当支付上诉人该次付费的50%。
昭通吉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重庆银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银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银桥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报建方案设计文本”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设计的项目是“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根据法律规定,设计必须按照委托设计的范围、委托人已取得的土地面积、项目所在地政府部分设计规划条件。而重庆银桥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仅满足了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的规划条件,第一次提交的设计方案,设计面积占地220.52亩,超出用地面积设计26.2085亩,属于违法设计,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不能认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二、陈果以重庆银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委托陈果设计的项目有三个,协商价格为12元每平方米,但陈果签订合同的原件没有交付上诉人,私自改动单价为22元/每平方,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合同也因陈果挂靠重庆银桥公司签订无效,因违法设计方案,应按各自损失结算,重庆银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损失。
重庆银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判令昭通吉比特公司向重庆银桥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628000元及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以81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四进行计算)与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以81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四进行计算);三、判令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重庆银桥公司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以162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四进行计算);四、由昭通吉比特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后重庆银桥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重庆银桥公司第三阶段的设计费40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重庆银桥公司与昭通吉比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方(昭通吉比特公司)委托重庆银桥公司承担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重庆银桥公司提供方案概念设计;前一步工作发包方确认后30日内,重庆银桥公司报建方案设计文本;方案审批通过后60天内,重庆银桥公司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本合同每平方收费22元,总设计费估算约为814万元,支付金额根据发包方分期设计的方量按以下阶段的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一次付费:设计费的10%(定金)为81.4万元,提交报建方案文本后5日内第二次付费:设计费的10%为81.4万元,方案设计审查通过后5日内第三次付费:设计费的10%为81.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最终施工图实际面积为计算基准,多退少补…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合同签订后,昭通吉比特公司向重庆银桥公司提供了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印发的“昭通中心城市昭储15-25-2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重庆银桥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昭通吉比特公司提交了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的设计方案,当日,昭通吉比特公司即向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建筑设计方案申请表》,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技术科于2020年5月26日向昭通吉比特公司送交了《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随后,昭通吉比特公司将该审查意见转给了重庆银桥公司,之后重庆银桥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双方为此一直协商未果,昭通吉比特公司于2020年11月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对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设计。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昭通吉比特公司向重庆银桥公司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的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的设计,昭通吉比特公司现已转给第三人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已不能实现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故重庆银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昭通吉比特公司是否应向重庆银桥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签订后,重庆银桥公司已经向昭通吉比特公司提交了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的初稿设计方案,昭通吉比特公司也将该设计方案提起审批,虽未通过审批,但重庆银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报建方案设计文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作后,昭通吉比特公司应向重庆银桥公司支付设计费的10%即814000元,故重庆银桥公司所主张的支付第二次付费即第二阶段的费用(设计费)81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而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费系定金,因定金的性质即为了督促合同的有序履行,且合同履行后定金均会转为一部分价款,而双方在约定了定金条款后,并未实际履行,故视为双方的行为系对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取消了定金的收取,并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现已解除,已无交付定金的必要,故重庆银桥公司主张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第一次付费即第一阶段费用(定金)814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重庆银桥公司主张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407000元,因重庆银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收到昭通吉比特公司所转交的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的审查意见后,其已经将完成的修改设计提供给昭通吉比特公司,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昭通吉比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重庆银桥公司现主张因昭通吉比特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的设计交由其他设计公司完成,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昭通吉比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审查,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重庆银桥公司在收到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的审查意见后,提出增加修改设计的费用,而合同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修改应再增加设计费用;并且虽昭通吉比特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但重庆银桥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书面通知,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重庆银桥公司所主张的由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或无证据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重庆银桥公司主张其收到的100000元不系案涉合同的设计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重庆银桥公司的员工陈果所收到的100000元系案涉合同的设计费,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为:一、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由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714000元;三、驳回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3元,由重庆银桥公司负担17347元,昭通吉比特公司负担7826元。
二审中,重庆银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陈果与昭通吉比特公司的李建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2020年10月期间,双方多次沟通修改事宜,期间并无增加设计费用的要求。2020年5月26日,重庆银桥公司收到昭通吉比特公司转交的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技术科关于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的审查意见后,一直与昭通吉比特公司沟通并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并积极完成合同约定第三阶段付费的工作任务。二、光盘两份(2020年6月30日修改后报建方案,该方案系昭阳区自然资源局技术科规划科提供),证明重庆银桥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技术科提交了按审查意见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三、2020年7月重庆银桥公司将修改后的规划设计方案交付昭通吉比特公司及李建雄签收单一份,证明重庆银桥公司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于2020年7月重新制作修改后的规划设计方案交给了昭通吉比特公司,不存在因修改审查意见而要求增加设计费用的行为。四、2020年7月编制的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交通影响分析报告及2020年8月21日专家审查意见一份,证明昭通吉比特公司于2020年7月收到重庆银桥公司重新制作的规划方案后,将规划方案交给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规划方案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并于2020年8月21日参加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专家会议。编制交通影响分析报告是在经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技术科初审合格的规划设计方案基础上完成,重庆银桥公司按审查意见完成了修改工作并向昭通吉比特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劳动成果。五、陈果与李建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陈果收受的10万元是李建雄以私人名义请陈果调研考察市场帮助其策划市场定位,而支付的个人差旅成本费用,非本案项目设计费。
昭通吉比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其完成了第一个阶段的设计方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修改后的内容是否超过了吉比特公司用地面积不清楚,报建方案是重庆银桥公司单方制作,无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科的盖章,昭通吉比特公司没有收到修改后的方案。对证据三中李建华的签字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签收单没有签收日期,也没有对应方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交通影响分析报告是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公司所做,与重庆银桥公司无关。对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的双方是银桥公司和吉比特公司,陈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没有正当理由单独收取吉比特公司的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重庆银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昭通吉比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通话录音中没有涉及增加费用事宜,但仅凭录音无法达到重庆银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来源于重庆银桥公司在本院开具调查令到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规划技术科调取得来,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昭通吉比特公司对李建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二和证据三能相关印证重庆银桥公司就案涉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方案报送了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以及李建华。对于证据四、证据五,昭通吉比特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真实性。能证明重庆银桥公司就案涉的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后提交给昭通吉比特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向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公司提供了修改后的修改方案。但陈果2020年3月31日至4月8日与李建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陈果与李建雄交谈的成本费用20万元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昭通吉比特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陈果与李建雄的聊天记录,证明陈果要求支付修改费用。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公司股东分三次转给陈果设计费55万元。证据三、陈果与李建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及工程设计劳务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陈果向吉比特公司股东李建雄发送的设计协议,约定的单价是13元/平方,证明银桥公司出示的设计合同违背真实议价,自行修改为22元/平方。
重庆银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重庆银桥公司除与昭通吉比特公司设计吉比特项目外,还设计了大美家园和山水家园的地产项目。根据重庆银桥公司提交的第五组李建雄与陈果的聊天记录明确载明2020年3月31日陈果还在与李建雄联系支付之前的成本费用20万元,就是昭通吉比特公司出示的第一个转账凭证,是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费用,不是本案所诉争的设计费用,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昭通吉比特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设计劳务费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其本案诉争的合同不客观真实的情况,该约定并无银桥公司及吉比特公司的签字及负责人签章,不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证明本案的设计费用为13元/平方,在一审法院举证质证阶段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组织双方发表质证意见,昭通吉比特公司对合同及项目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也有相应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昭通吉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重庆银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仅凭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三张银行转账打印单,不能证明2020年8月12日陈果与李建雄交谈的修改的20万元以及银行转账2020年4月23日20万元、2020年8月13日20万元、2020年10月22日1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工程设计劳务费补充协议无签字及公章、聊天记录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重庆银桥公司在收到昭通吉比特公司转交的案涉《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后,对案涉方案设计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送了昭通吉比特公司、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
在二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重庆银桥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及原因、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应当支付第一、二工作阶段及第三次工作阶段50%设计费用、昭通吉比特公司是否违约和支付违约金、重庆银桥公司是否完成了“报建方案设计文本”、案涉合同效力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二、重庆银桥公司是否完成了“报建方案设计文本”、一审认定重庆银桥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及原因及案涉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的10万元性质是否恰当。三、昭通吉比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前两次及第三次50%设计费用。四、昭通吉比特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9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昭通吉比特公司所称因重庆银桥公司违背真实议价修改单价及陈果借用重庆银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庆银桥公司是否完成了“报建方案设计文本”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重庆银桥公司一审提交的《昭通吉比特农特产品批发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原件签收单复印件能证明重庆银桥公司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并报送给了昭通吉比特公司,故昭通吉比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认定重庆银桥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及原因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对于要求增加设计费及原因,重庆银桥公司主张是2020年10月下旬,昭通吉比特公司告知其案涉项目的土地购买出现问题,无法取得昭通市建设用地昭储15-25-2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重庆银桥公司按新的土地范围更改设计,重庆银桥公司是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2约定要求增加设计费。并非是一审认定的因修改审查意见而要求增加设计费用,但重庆银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从昭通吉比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能反映出重庆银桥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据此认定是因重庆银桥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昭通吉比特公司另行委托设计并无不当,重庆银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经审查,本案中,陈果、昭通吉比特公司之间双方均认可有三个项目合作,本案是其中一个项目,陈果明确收到昭通吉比特公司转账10万元,但辩称该10万元不是本案的设计费,而是合同签订前的市场调研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陈果代表重庆银桥公司签订,一审认定昭通吉比特公司支付陈果的10万元为本案设计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银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昭通吉比特公司是否应当向重庆银桥公司支付第一、二阶段及第三阶段50%设计费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总设计费估算约为814万元,按照进度分七次付费。但目前案涉项目方案设计未通过,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对于方案设计未通过原因、责任各执一词,对于重庆银桥公司就案涉项目设计付出的工作量及完成度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2元/m2、昭通吉比特公司提供给重庆银桥公司的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印发的“昭通中心城市昭储15-25-2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用地规划地块面积约220.52亩(666.67×220.52亩=147014.0684m2),设计完成后应得的总设计费为:22元/m2×147014.0684m2=3234309.50元。重庆银桥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设计提交了报建方案文本、方案设计(暂未通过),根据重庆银桥公司所实施的设计工作,本院酌定完成了案涉设计合同总设计量的20%,重庆银桥公司应获得的设计费为3234309.5×20%=646861.9元,因昭通吉比特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还需要支付重庆银桥公司设计费546861.90元。
(四)关于昭通吉比特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昭通吉比特公司未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费用,但重庆银桥公司也未举证其在约定时间内向昭通吉比特公司进行催要,同时重庆银桥公司后期提出增加设计费的要求,致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案涉项目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昭通吉比特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因此,重庆银桥公司、昭通吉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据此,虽昭通吉比特公司存在违约,但鉴于重庆银桥公司也有不当之处,一审确认昭通吉比特公司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昭通吉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714000元;三、驳回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546861.90元;
四、驳回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3元,由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64元,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3元,由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64元,昭通吉比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杨胜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蔡国灯
书 记 员 陈 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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