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1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
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解放路51号资源大厦5楼50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068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2,75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2,341.25元,合计应执行165,091.25元,本案于2022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2日、6月9日、8月30日、10月16日、12月16日五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有价证券、公积金、基金、股票、股权登记信息及税务信息、无车辆、土地、房产登记信息。2022年12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谈话,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告知了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单位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的意见。经谈话,申请执行人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认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认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尚有162,7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案件受理费2,341.25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068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胡马尔江马金才
审 判 员 吐尔洪江塔依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克来提艾麦尔
书 记 员 亚 力 坤 亚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