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529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永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郪江新城滨江路永逸广场五号楼5-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67PTLR42。
法定代表人:肖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58金岛花园E-HOUSE幢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4UTG2T。
负责人:郑入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84834。
法定代表人:朱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罗筱麟,女,193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大英永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永逸公司)、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罗筱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军、被告大英永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张巍、徐劲松作为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筱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英永逸公司、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罗筱麟共同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72050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以72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接被告大英永逸公司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做钢管架,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系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的配偶及被告罗筱麟的儿子黄伟(已故)实际承包施工。经过对账核算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72050元,在情况说明上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代表项目经理***、现场管理谢可于2018年1月19日签字确认,黄伟于2018年4月8日在情况说明上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陈杨于2018年1月19日代表大英永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书写并签字、原告也签字认可。后各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大英永逸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及被告大英永逸公司均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英永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对被告大英永逸公司的起诉。
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答辩称,主要的欠款证据是情况说明,欠款说明上黄伟落款时间是2018年4月8日,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均没有与被告大英永逸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也未承包该装修工程,更没有将案涉钢管架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案外人谢可无权代表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确认债务,属于无权代理,应该由被告***、谢可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应黄伟要求签订过一些买卖合同,但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是本案装修工程的施工人,也未向外发包、转包、分包此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筱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2.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了情况说明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无法核对该记录双方身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英永逸广场5#楼重庆银桥公司承包给大英架子工***所有材料及人工费92050元,除蒋忠已委付1万元,***已付1万元,实欠72050元,所欠款项暂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银桥公司未按时支付给***,由永逸公司陈杨协调解决支付。2018年4月8日,案外人黄伟于情况说明下方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按手印;2019年1月,案外人陈杨于情况说明下方写明“属实,***须按要求按时拆除所有脚手架”并签字按手印;被告***于情况说明下方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并落款“重庆银桥公司***”另按手印,该签字下方有案外人谢可签字;2018年1月19日,原告***于情况说明下方签字并按手印。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从被告大英永逸公司处承接整个装修项目,之后就派被告***作为现场项目经理,原告是被告***叫去做钢管架子工程,原告后来是向被告***及黄伟要工程款的;被告大英永逸公司称,被告大英永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黄伟,黄伟借用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资质,由黄伟实际施工;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称,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曾提交过设计合同给被告大英永逸公司,但其未盖章返还,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也未与被告大英永逸公司签订过装修合同,且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也无装修施工资质,也未从事装修业务,装修过程中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郑入朝受黄伟委托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采购合同,但不能证明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装修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或案外人黄伟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情况说明中载明付款责任主体为“银桥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及分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能够代表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及分公司的人员进行确认,被告大英永逸公司、案外人黄伟也未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未在事后追认,故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及分公司、大英永逸公司或案外人黄伟存在承揽合同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英永逸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罗筱麟承担材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是被告***叫原告去做的钢管架子工程,另结合情况说明,被告***确认其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虽***于情况说明中表明其身份为“重庆银桥公司***”,但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对其身份进行确认,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银桥工程设计公司、银桥工程设计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对欠款情况的确认应仅能代表其个人,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205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72050元,并支付以72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腾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