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800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8。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二路121号香山花园A区4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14PA50。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84834。 法定代表人:曾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龙**公司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银桥公司对被告中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中龙**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至银桥公司的账户。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 被告中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银桥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我司转款5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按照被告中龙**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我司,系该公司欠付我司的设计费,我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桥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为“*****打款”。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以被告中龙**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银桥公司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重庆名瑞企业园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为回兴镇服装大道99号,设计费用双方选择单价18元/㎡,总价270万元的计价方式。 庭审中,原告陈述:转款备注“*****打款”是因为中龙**公司的负责人***找我借款,他指定我将款项转到被告银桥公司的账户。***是被告中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配偶。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对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银桥公司转账50000元,但原告的转款备注为“*****打款”,且原告亦称系受他人指令转账到被告银桥公司账户,显然,被告银桥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称被告中龙**公司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龙**公司在收款前有向其借款或事后予以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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