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2民初15045号
原告: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84834。
法定代表人:朱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韩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30E5XJ。
法定代表人:姜熙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韩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韩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韩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