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高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南宁市高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9民初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东路现代庄园别墅206栋。

法定代表人张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项目负责人李丕太,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委托代理人曾忠,广西金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克仁,广西金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彭祖明,该局局长。

负责人陆品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高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7号金沙湾花园一期3号楼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捷公司)与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南宁市高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高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7年8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负责人李丕太、委托代理人曾忠、谭克仁,被告县交通局项目负责人陆品康、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吴昌忆,被告南宁高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通过投标得到承建被告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办)的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项目No.2标的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及其工程监理人南宁市八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总监办(以下简称总监办)的通知下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征地(永久和临时),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进行工程设计变更,造成此工程施工无法持续进行,直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由此原告根本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且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直接造成工程合同根本没有办法履行。被告虽在2015年1月至4月和2016年2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但尚欠113万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县交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13万元(以工程造造价鉴定为准);2、判决被告县交通局支付原告误工、停工等各项损失172万元;3、判决被告县交通局及被告南宁高端公司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变更挖土方变成挖石方工程款108.56万元;4、判决被告违约且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并支付给原告的各种损失100万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5、判决被告县交通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6、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90万元,一切起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中“被告违约且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并支付给原告的各种损失100万元”和第6项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据一至二十二组证据(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已附卷),原告以上所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及相关事实依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证人周某1、周某2、杨某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言;3、李丕太、周某1聘用合同书。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一、原告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原告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一是未依招标文件7.3.1规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二是未依约定备足以完成施工任务的工程机械设备;三是未依约定派驻足以完成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四是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五是工期大大延误;六是违反投标承诺无理要求改变施工土石方性质,无理要求增加合同单价。原告的上述每一项违约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通告解除合同是不得已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及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对违约责任的有关约定。原告在建设施工合同期限内未依约定履行合同,擅自更换施工管理人的施工技术人员,无故停工和拖延施工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一定经济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一项属于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动违约在先,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上述违约情形,违反我国合同法和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县交通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江西中捷公司支付给违约履约保证金86036元(履约保证金573574元的15%);因原告工程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和其他工程技术人员不在施工现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60000元(10000元/月×2人×16个月=320000元,5000元×8人×16个月=640000元);因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5000元(500元/天×210天);没收履约保证金573574元,四项共计1724610元。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至46号共151页(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已附卷)

被告为其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以上本诉证据的1至119页(详见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目录清单,已附卷)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15%违约金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违约;项目经理、总工90%时间都在现场,只是有时候开会回江西不在现场;项目总工最后聘请的也在现场,不存在管理人员不在现场的说法;被告无权没收保证金,因为原告没有违约;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整个施工期间都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行为如未能按期征地等情况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被告南宁高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在设计阶段,故意隐瞒事实,没有钻探资料提供给设计,只有一个地质调查报告,就乱设计,这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根据《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第5.2.2条款规定,三级及以下公路,当工程地质条件简单时可仅作路线工程地质调查,本案适用该条款;其次,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已于2013年8月15日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复。二、原告诉被告对设计变更相互推诿,不坚持立场,无法变更,这也是没有依据。原告是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是否可以变更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这是原告与项目业主的事,与设计单位无关。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路线地质勘察报告一册,用以证明被告设计是根据设计行业标准进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实施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停工损失作鉴定。经鉴定,2017年6月2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鉴建字[2017]第046号鉴定意见:停工造成的损失为1923098元;2017年7月31日该中心作出桂公明鉴建字[2017]第05号鉴定意见:实施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4527833.73元。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二十二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南宁高端公司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下被告是指田林县交通运输局)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任命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组证据: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民工工资保证书、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中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及其相关的附件材料是双方认可的材料,这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六组证据:专用合同条款,该专用合同条款是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1、会谈备忘录;2、工程量确认申请书;3、关于要求限期上报人员及施工组织设计的通知;4、通告;5、关于督促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No2标按合同履约的函;6、解除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7、关于要求按照合同文件进驻人员机械设备试验设备要求的通知;8、关于要求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的通知;9、八桂三级公路No2标段基本情况;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至9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可作为事实依据,但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被告违约的目的。

第八组证据:1、告之函;2、工作联系单;3、通知书;4、索赔告之书;5、索赔意向通知书的答复意见;6、出租勾机、铲车协议;7、挖掘机租赁合同书;8、挖掘机租赁合同;9、钩机租赁合同;10、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涉及路基外群众田地补偿协议书;11、滕先友、林正的证明;12、周某1住院治疗相关材料;13、图片;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是原告自己的函,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至5号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7至9号证据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0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11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质接受各方质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13号证据的图片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九组证据:1、关于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2、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No2标专项资金申请拨款单;3、信用社客户回单;4、关于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纪要;5、申请解决民工工资报告;6、乐里至八桂公路在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反映报告;7、关于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计量问题的情况说明;8、委托书;本院认为1至3号证据能证实原告申请进度款报告,被告拨付进度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4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协调各标段项目负责人协调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5号、8号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6号证据是原告反映报告,但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7号证据只说明计量问题和拨款相关情况,无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第十组证据:这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申请土石变更,而被告答复不符合变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违约。

第十一组证据共17页:第1页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弃土场未落实的事实;第2、3页属于重复提供证据材料;第4、5、6页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拨款给原告支付No标各类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45910.7元的事实;第7至17页是原告与农户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综合第4、5、6号证据,被告拨款给原告征地补偿款,而且原告签订协议在前,被告付款在后,说明原告与农户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共4页:第一页是被告的通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第2、3、4页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第十三组证据共13页:第1至11页图片,因图片没有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真实性;第12、13页是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和工程数量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表有各方签字认可,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第十四份证据共24页:他人起诉原告的相关材料和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他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第十五组证据:原告在证据目录中写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但未见提供申请书和具体申请内容,这组视原告无证据材料提供。

第十六组证据共9页:原告提供(2015)田民二初字第42号相关传票、送达回证、起诉状等材料,这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第十七组证据共10页:10张图片,这组图片无时间、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第十八组证据共80页:工作时间表,因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第十九组证据:国内快递一张,其邮递内容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二十组证据共12页: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偿相关材料,被告对其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第二十一组证据共17页:原告自己罗列发放工资表、原告与工人签订退场协议及发放工资、收据,这组证据是原告所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组证据:工程总监办回复1张、施工日志5本,被告否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证人周某1、周某2、杨某的证言,由于周某1和李丕太都是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聘用合同书可以证实),杨某是李丕太妻子,这三人证言证明效力极低,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县交通局提供的1至46号共151页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南宁高端公司对1至46号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1、1号证据(1至6页)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号证据(7至11页)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3号证据(12至22页)本案相关招投标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4号证据(第23页):投标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函能证明原告以11471494.96元参与投标的事实。

5、5号证据(第24至39页):施工合同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对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No2标施工的投标,并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的事实。

6、6号证据(第40至42页):关于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关于要求限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恢复施工的通知;原告否认收到通知,并认为双方口头协商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本院认为招标文件7.3.1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合同总价的5%,即合同总价11471494.96元的5%就是573574.7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0万元,本院对被告这组证据予以认定。

7、7号证据(第43页):银行流水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8、8号证据(第44至47页):履行合同催告及附件(委任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汇总表、投入本标段的主要施工机械表),原告认为双协商是履约金是30万,被告过后已不再追交,本院认为按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应交573574.7元履约金,被告发文要求交足履约金符合合同规定。

9、9号证据(第48至58页):原告向被告承诺投入人员、机械、设备,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加盖双方印章认可,能证明原告拟投入人员、机械、设备的事实。

10、10号证据(第59至62页):委托书,这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委托李丕太、周某1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11、11号证据(第63页):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4.3、4.4,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合同组成部分,应予认定。

12、12至15号证据(第64至80页),总监办和百色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发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百色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总监办所发文件符合其工作职能,是对各路段质量安全检查,但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具体事实。

13、16号证据(第81至84页):委托书,原告对委托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向被告预借5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14、17号证据(第85至89页),被告协助田林县法院执行款项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协助法院拨款5万元的事实。

15、18号至25号证据(第90至98页):公路工程合同条款及招标文件条款,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

16、26号证据(第99页):报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7、27号证据(第100页):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非法转包的事实。

18、28号证据(第101至116页):租赁机械合同、欠条等,原告认为欠账是事实,但是被告造成,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租赁他人机械做工程并欠款的事实。

19、29号证据(第117页):招标文件总则7.3履约保证金,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合同组成部分,能证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

20、30、31号证据(第118至123页):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1.5,原告无异议,这两组证据能证明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规定及逾期交工违约金500元/天,限额10%签约合同价的规定。

21、32至39号证据(第124至142页):被告征地补偿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2、40号证据(第143页):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3工程进度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3、41至45号证据(第144至149页):工程进度支付方式纪要、电汇凭证、申请拨款单、期中支付证书等,原告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4、46号证据(第150、151页):关于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就索赔告知书签署意见进行说明的回复,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总监办文件,符合其工作职能,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南宁高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田林县乐里至那比公路乐里至八桂段路线地质勘察报告》一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县交通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对该地质勘察报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该报告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南宁高端公司对公路具有资质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于原告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046号和第05号的鉴定意见认定如下:

第046号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因双方质证时,被告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原告非要鉴定不可,该鉴定结果,应不真实,对该鉴定意见结果:停工造成的损失为1923098元,本院不予认定。

第05号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双方质证时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也予以认定,因此,该鉴定意见结果:实施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4527833.73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被告南宁高端公司为被告县交通局作出《田林县乐里至那比公路乐里至八桂段路线地质勘察报告》。2013年10月28日,被告县交通局就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K4+000-K23+332)施工招标,原告江西中捷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发投标函给被告县交通局,2013年12月6日被告县交通局将中标通知书发给原告,即原告中标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县交通局下属单位建设办正式签订《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No2标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段由K4+000至K12+000长约8公里,合同总价为11471494.96元,工期为270日历天,合同还约定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等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进场施工。原告授权委托李丕太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24日原告改授权委托周某1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6日被告县交通局下属建设办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6月13日前按照招标文件缴纳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2014年4月23日、5月16日、5月28日被告县交通局分别拨付2标征地补偿款给文化村岩荣村民小组、田平村伟华村民小组、文化村马乐村民小组为2351776.42元、96247.17元、1697558.94元。原告与农户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15年1月23日被告拨款给原告支付No标各类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45910.7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下属建设办向原告发文通知原告解除公路工程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总监办发函给原告,限原告2015年6月25日前到建设办研究解决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及工期延长问题,否则将按相关合同、招标文件条款处理直至解除合同;2015年8月31日被告县交通局通告:由于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No2、No3标段中标公司施工管理混乱,工程进度未到达合同要求,未按履约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费等违约情形,经我办研究决定,对以上两中标公司处解除合同处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县交通局就No2标段工程量完成情况的认定问题进行会谈备忘录。2015年11月13日,被告县交通局、总监办、原告在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二标段工程数量表上签字盖章,即原告完成工程数量总挖方274526.93立方米,其中挖运普通土171470.21立方米,挖运硬土7153.04米,挖运软石86656.21立方米、挖运次坚石9247.47立方米,填方90772.10立方米。另查明原告承认被告县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两被告有违约行为,因此,要求:1、判决被告县交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13万元(以工程造造价鉴定为准);2、判决被告县交通局支付原告误工、停工等各项损失172万元;3、判决被告县交通局及被告南宁高端公司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变更挖土方变成挖石方工程款108.56万元;4、判决被告县交通局违约且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并支付给原告的各种损失100万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5、判决被告县交通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6、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90万元,一切起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中“被告违约且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并支付给原告的各种损失100万元”和第6项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交通局和南宁高端公司辩称都不存在违约,被告县交通局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江西中捷公司支付给违约履约保证金86036元(履约保证金573574元的15%);因原告工程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和其他工程技术人员不在施工现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60000元(10000元/月×2人×16个月=320000元,5000元×8人×16个月=640000元);因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5000元(500元/天×210天);没收履约保证金573574元,四项共计172461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3、被告反诉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No2标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足履约保证金573574元,但只交了30万元,原告还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在征地方面不及时征地,从原告和被告征地补偿相关证据上看都可以证实这点,被告县交通局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提出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解除。至于本案被告南宁市高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即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3项,经鉴定,工程款应为4527833.73元,被告已支付3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33.73元;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第2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变为不现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这项请求;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因其违约,按合同约定,应不予退回,归被告所有。

反诉原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违约金86036元,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履约保证金的15%,即11471494.96元×5%×15%=86036元,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的因工程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和其他工程技术人员不在施工现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60000元及因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573574元,本院支持其部分请求,即反诉被告已缴纳的30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不予返还反诉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833.73元;

二、由反诉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违约履约保证金86036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85元,反诉费20321.49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378.83元,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72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振忠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