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池灿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负责人:巨岩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灿辉,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堂,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亚,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巨岩安,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
一审被告:徐惠珍,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
一审被告:吴晟,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中科大设计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巨岩安,一审被告徐惠珍、吴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为可以参照《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核算设计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证明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2日前已经放弃该项目,申请人不需要报建方案,也不可能接收华中科大设计院的报建方案。华中科大设计院依据《廊坊中国国贸城设计进度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0日提交正式报建方案,证据不足。龙泽刚系浙江新商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商博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廊坊中国国贸城设计进度情况说明》书写时间不是接收相关设计材料的时间,而是申请人因法定代表人死亡而停止营业后。龙泽刚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廊坊中国国贸城设计进度情况说明》不一致,其出庭时主张没有经手《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新商博国贸城项目存在2011年4月12日专家评审、2011年7月20日规划设计要求、新商博国贸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新商博中小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系列政府文件与华中科大设计院是否制作了《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的代理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暂时同意可参照《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进行鉴定,但是,二审期间,根据新的证据申请人明确提出不同意参照《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进行鉴定。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廊国土资罚字(201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份临时办公用房被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没收,2012年3月13日,申请人不需要对临时办公用房继续装修,也不可能接受华中科大设计院的装修设计图纸,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临时办公用房装修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国贸城项目实际操作人是浙江新商博公司、浙江东冠有限公司,同时,相关设计文件经手人、使用人是浙江新商博公司工作人员龙泽刚,受益人也是其他主体,原判决认定设计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明显不公。(三)设计工程费用的鉴定明显不合理,申请人多次提出鉴定异议,虽然鉴定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并书面回复,但鉴定公司的回复函没有解决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申请人要求法院责令鉴定公司重新回复或安排其他鉴定公司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安排重新鉴定,直接采信鉴定报告并做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中科大设计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参照《中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核算设计工程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提交的会议纪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龙泽刚的证言真实可信。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专家评审、2011年7月20日规划设计要求、新商博国贸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新商博中小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系列政府文件可以证明华中科大设计院提交了设计文本。双方一审同意鉴定设计费可参照《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发现售楼处主体结构已经施工完成,廊坊新商博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用。(二)原判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设计费合法有据。一审开庭中,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多次质证,廊坊新商博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否定鉴定意见。(三)一审法院判决设计费由廊坊新商博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中科大设计院具有相关资质,已经依约付出了劳动,交付了设计成果,廊坊新商博公司有义务支付设计费,如其认为应由其他受益主体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可另诉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1年1月,华中科大设计院与廊坊新商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廊坊新商博公司委托华中科大设计院承担廊坊中国国贸城工程设计工作。2011年4月,华中科大设计院将《廊坊国贸城方案设计》(第九版)报至廊坊市城乡规划局,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4月12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华中科大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设计规划要求。2011年12月10日,华中科大设计院正式递交了报建方案《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2012年6月4日,廊坊新商博公司工作人员龙泽刚对华中科大设计院的设计进度情况进行了确认。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虽主张龙泽刚系浙江新商博公司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浙江新商博公司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提交关于浙江新商博公司收受保证金的信访材料复印件,华中科大设计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信访材料所述事实未经有关政府部门确认,故不能得出浙江新商博公司是涉案工程受益主体的结论。因此,原审采信龙泽刚的证言并无不当。结合新商博国贸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新商博中小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系列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华中科大设计院在多次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此外,本案一审质证笔录记载,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巨岩安认可参照2011年12月10日的《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作为鉴定依据。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巨岩安在二审期间推翻其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有违诚信,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2月10日的《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系伪造或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审法院参照《中国国贸城方案设计文本》(第十版)核算设计工程量,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华中科大设计院已于2011年2月18日递交廊坊中国国贸城临时办公用房的施工图,2012年3月13日递交装修施工图,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时发现售楼处主体结构施工已结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临时办公用房的设计工作已完成,证据充分。而廊坊新商博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则并不能够推翻施工单位已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廊坊新商博公司应向华中科大设计院支付临时办公用房设计费用,是正确的。
再次,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华中科大设计院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而又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无论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均不影响廊坊新商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
最后,本案一审期间,华中科大设计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华中科大设计院、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巨岩安同意,一审法院指定河北博雅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对涉案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质询,博亚公司出具最终鉴定意见。二审庭审中,针对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巨岩安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博亚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出具书面答复。廊坊新商博公司、池灿辉对博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鉴定人员资质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证明鉴定程序有违法之处,二审法院以博亚公司出具的书面答复作为设计工程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池灿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