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朱荣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濛,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中,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科大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检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初步设计未定稿、未通过规划建设环保部门的预审。被上诉人未交付二期桩位图给上诉人。审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案涉项目属于暂缓施工,项目并未取消。被上诉人收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付未付构成违约,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按照设计工作量付费错误。
华中科大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4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52500元,赔偿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127389元,并以8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原南通滨海园区)(以下简称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作为甲方,朱荣进以创业团队负责人身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管委会支持乙方创立检测认证机构项目落户园区,项目于2014年3月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9月建筑工程竣工并投入运行。管委会同意给予乙方团队创业启动奖励资金400万元,首期资金为项目检测楼开工(基础出地面50公分)后园区奖励200万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专项设计资质)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江苏华创检测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设计内容主要有:1.土建工程设计部分:九个建筑区块的布局、结构、工艺等设计,并确定相关建筑材料,提供土建工程造价;2.配套工程设计部分:给排水,机电,暖通,消防,相关综合管线、卫生防疫、环保、节能的整体性规划设计,弱电系统,道路绿化,地下室,并提供配套工程造价估算;3.其他相关工作:设计服务范围内的设计交底、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地现场问题处理,落实与设计有关的政府报建工作,如审图、消防、防雷等,收到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纸资料后进行审核、校核、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为:设计阶段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相关效果图、平面立面渲染图、电子文档等)各6份,方案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施工阶段的全套施工图蓝图(相关桩基、地下和地上施工图,包括计算资料、电子文档等)8份,扩初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施工图配合(修改、变更、其他)8份,在要求提出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竣工阶段的工程竣工图(进行审核、校核并盖章确认)6份,在收到施工图纸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全程免费增值服务(包括项目前期服务和项目后期服务)6份,按进度协商。合同第六条约定,江苏华创检测建筑工程项目分一、二两期实施,一期建设有检测楼(6820平米)、检品楼(6979平米)、客服中心(3236平米)、接待中心(9851平米)和门卫室(24平米),二期建设有综合楼(9402平米)、三栋特检楼(2295平米/栋)、培训中心(6041平米)、宿舍楼(8786平米)。常规设计部分设计费为20元/平米,含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所列内容,三栋特检楼设计费按单栋计收,设计费为110万元,规划设计含地下室及配套工程。关于具体支付方式,合同6.1条、6.2条、6.3条分别约定:“设计人在10月15日前完成调整后的初设并报园区审批,并对接地勘单位在10月20日前完成全案的桩位图设计。配合发包人10月26日开工打桩。发包人承诺在设计人交付桩位施工图后40天内,即11月30日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贰拾贰万元整,设计人出具等额发票”;“设计人承诺在11月15日前完成一期施工图设计、配合审图,并按第五条之约定配合土建开工。发包人承诺在获得园区首期扶持资金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一期工程的设计费用至90%,计叁拾捌万元整;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余额10%,计伍万元整。设计人出具各期等额发票”;“设计人计划在明年3月30日前完成二期施工图设计、配合审图,并按第五条之约定配合土建开工(含地下室)。发包人承诺在开工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二期工程的设计费用至90%,计叁拾柒万元整;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结清所有余额,计捌万元整。设计人出具各期等额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1中就弱电系统专项设计进行了约定,原告承诺在大楼交付后两年内为该建筑项目提供弱电设计服务。双方还在合同附件2中就免费增值服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承诺为被告提供施工许可证前期申报服务及后期验收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启动该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2014年8月5日,通州湾示范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原则上同意该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的总平方案预审查(经向通州湾示范区规划咨询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咨询,规划局在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进行的是预审查)。此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就初设方案进行沟通、修改。2014年10月21日,原告方设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发送了《总图-初设修改》及《修改前后指标比较》两个电子文档,同日还发送了《江苏华创一期桩位图》及《江苏华创一期桩基础施工图》两个压缩文件。2014年11月3日,通州湾示范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原则上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的方案预审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设计人员陆红飞通过电子邮件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荣进:“二期的图看得怎么样?有啥意见?”,朱荣进回复:“我在香港出差,已安排在审,回来后马上确认。”
2014年12月,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承接了案涉建筑项目的桩基工程,并于12月5日就一期建筑项目开始进场打桩。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楼、检品楼、客服中心、接待中心纸质施工图(含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施工图)2套及建筑计算书、结构计算书。2015年1月,该项目停工。2015年2月,通州湾示范区财经领导小组及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议定后要求被告暂缓土建。对于停工原因,庭审中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未支付施工费,施工现场被断电,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而被告则认为系水泥标号、桩基施工工艺等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以及设计图纸不完整,施工图未经审图机构审查,通州湾示范区财经领导小组及控股公司建议暂缓土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等上述问题整改方案提交园区确认后再予复工。
因项目停工,尚不具备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资金支付条件,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至今尚未支付创业奖励资金。另外,案涉建筑项目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2月,原告员工陆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荣进发短信催要设计费:“朱总,我们施工图已经给你们一年多了,但到现在钱一分没收到,单位已经催死我了,总院整天逼我。款都催了一年多了,你看怎么处理这事,总要给我一个交代吧,我也要给院里一个交代。”朱荣进回复称:“项目预计9月启动,启动后再说。”陆勇要求其出具付款计划,朱荣进称:“合同控股公司审核了,确认没必要写其他材料。项目顺利启动后,根据现时情况一起推进。”
因催要无果,原告曾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问题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受理,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证人严某,4到庭作证。严某,4称,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承接了案涉建筑项目桩基工程,其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其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间收到被告交付的电子版一期桩位施工图,2014年12月-2015年1月间收到了电子版二期桩位图。打桩没有桩位图是不好施工的。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对被告员工庄红波进行了调查。庄红波称,其自2014年11月起担任被告公司行政总监。2015年1月20日,其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图纸,是一捆一捆的,但其只核对了数量,并没有具体核对是何图纸。其签字的清单上没有注明有“全案桩位图”。收图后没有人提出过缺图或图纸不对,后来工程也没有施工,因为建筑商以次充好,警告两次不予改正,所以工程仅打了900多根桩就停工了。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全案(指一期、二期项目)方案设计、全案初步设计、一期施工图设计(含一期桩位图)、二期桩位图(包括地下室),配套工程设计除弱电、道路绿化设计需等房屋建成后才能设计,案涉房屋因无通风、排烟和暖通需要而无需进行该部分设计外,其余设计均已完成,其他相关工作因案涉建筑项目中止无法开展。另外,因门卫室设计仅480元,未在相关设计图中体现。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咨询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其称案涉建设工程应属中型工程,根据2002年修订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此类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各阶段的工作量分别为20%、25%及55%,该规定虽已失效,但此后并无新的规定出台,业内通常仍参照该规定进行收费。虽然合同仅约定了常规设计费用,但这样约定仅是为了方便结算费用,实际其他配套设计、服务的工作量也很大,如没有实施,则相应扣减工作量较为合理。案涉合同约定的配套、智能服务约占总工作量的20%,审图约占5%,后期服务约占5%。如一期工程常规设计已完成,但配套设计及其他服务未完成,则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约占一期工程总工作量的70%,二期如完成方案、初步设计及桩位图设计,则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占二期工程总工作量的60%,如其他工作未完成,则工作量应再打七折,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约占总工作量的42%。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设计义务,被告经催要未支付对应设计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且江苏华创检测建筑工程已停工,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设计任务,且合同以工程进度及政府扶持资金到位情况为付款依据,现工程暂处停工状态,扶持资金亦未到位,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为:第一,原告已完成调整后的方案、初步设计并报通州湾示范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审批,已完成全案(包括一期、二期工程)桩位图设计。1.2014年8月15日通过该局预审查的方案设计阶段的总平面图、2014年11月3日通过该局预审查的初步设计阶段的总平面图、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设计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7日的电子邮件,反映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调整及审批过程,亦能证明相关电子文档已交付被告。2.规划部门给出“原则同意该方案预审查”的审批意见,与该建设项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关,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设计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有关。3.根据审查要求,送审文件应包括该阶段整套文件资料,不可能仅凭一张总平面图送审,被告认为仅收到总平面图而未收到方案、初设阶段的其他文件不符合常理。4.原告设计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已完成一期桩位图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进行了交付。5.原告设计人员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虽只是询问“二期的图看得怎么样?有啥意见?”,并未反映是二期的什么图纸,但案涉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严某,4反映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从被告处收到了二期桩位施工图电子文档,结合原告关于二期只完成了桩位图设计的自认,能认定原告已完成二期桩位施工图设计并已交付给被告。6.被告虽否认收到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全案桩位图,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双方发生的电子邮件及严某,4的证言,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相应合同义务或完成合同义务有重大瑕疵,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已完成一期施工图设计并交付被告。1.根据2015年1月20日被告员工庄红波签收的《送甲方文本及晒图清单》,一期项目施工图2套及计算书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开始启动桩基工程的施工。2.虽然施工图并未按规定经有关机构进行审图,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建设单位是进行审图的义务主体,程序启动应由建设单位主导,设计单位仅是配合、协助或受委托办理具体事项,故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施工图未经审图,系无效图纸为由拒付设计费,于法无据。3.被告认为项目停止建设除桩基施工单位原因之外,还与原告图纸不完整、未进行审图有关,但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因项目停工而未能获得园区首期扶持资金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项目停工至2016年2月原告短信催款已一年左右,被告仍未能采取措施恢复施工或明确复工日期,如继续固守合同,等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可能会产生不适当的后果,故此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给付相应设计费,否则即构成违约。第三,原告虽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数量的纸质图纸,但纵观全案,纸质图纸的交付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及工程项目推进,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设计费,经催要仍未履行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另外项目迟迟不能恢复施工,项目建设不得推进,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上述情形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的结算问题。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解除后,其效力终止,已履行部分符合结算条件,原告主张按已完成设计的工作量来结算设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约定常规项目每平米设计费按20元计算,但也约定报价包含合同第三条内容,即土建工程设计部分、配套工程设计部分及其他相关工作,也包含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故根据该约定及行业常规,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计费除应按完成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常规项目所花费的工作量来计算,还应结合原告完成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配套工程设计及其他与设计相关的工作所需花费的工作量来综合考量。经咨询有关专业单位意见,该类建设项目常规设计工作量约占总工作量的70%,如已完成方案、初步设计及桩位图设计,则完成的工作量约占常规工作量的60%,而配套工程设计等约占总工作量的20%,施工图审图服务约占总工作量的5%,后期服务约占总工作量的5%。关于配套工程设计中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但均无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给排水、电气、暖通的方案、初步设计已完成,一期项目的给排水、强电施工图亦已完成并交付,另外结合原告关于弱电施工图、道路绿化施工图、综合管线施工图未完成的自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配套工程设计中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占配套工程设计工作量的50%,即占案涉项目设计总工作量的10%(1×20%×50%)。因一期项目除门卫室外已完成常规设计,设计费本应为537720元[20元/平米×26886平米(检测楼6820平米+检品楼6979平米+客服中心3236平米+接待中心9851平米)],二期项目已完成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中的桩位图设计,设计费本应为318288元[20元/平方×26524平米(综合楼9402平米+特检楼2295平米+培训中心6041平米+宿舍楼8786平米)×60%],合计856008元,因配套工程设计尚未全部完成,施工图审图及后期服务工作未进行,结合上文的论述,一审法院认为设计费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应认定为684806.4元(856008元×80%)。又因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期项目纸质施工图图纸2套,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纸质设计文件及图纸,故一审法院酌情扣减其设计费1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设计费674806.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设计及审批等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可拒绝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并不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而是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足以全部抵销其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应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就此主张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条件,被告在原告交付桩位图后40天内应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原告交付二期项目桩位图在2014年12月22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3日起40天内付款220000元,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应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次起诉前一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2010元(220000元×6%÷360天×873天)。被告第二期付款分别以获得政府扶持资金及一期工程竣工为条件,但建设工程因故停工,迟迟未能复工,且被告不能证明停工系原告原因所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短信催款,被告未能给付设计费,虽短信内容反映此前原告已多次催款,但未能明确首次催款时间,且原告就该短信只明确发送年月,未能明确具体日期,故一审法院以2016年2月29日为催款日,被告应从催款次日即2016年3月1日起,以第一期付款之外的其余设计费454806.4元(674806.4元-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6月2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6308.71元(454806.4元×6%÷360天×479天)。综上,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318.71元(32010元+36308.71元)。此外,被告自2017年6月23日起还应承担以6748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4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限被告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674806.4元,及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8318.71元,合计743125.11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748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9元,由原告负担3286元,被告负担103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初步设计未定稿、未通过规划建设环保局的预审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相关部门只是审查的总平面图,而不是初步设计图,本院认为,该意见不符合审查的常情,且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初交付审查的仅有总平面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交付二期桩位图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电子邮件能够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二期桩位图的设计并交付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认为只是二期初步设计草案,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原审结合桩基工程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反映等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设计人有完成施工图设计、配合审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审图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缺乏充分依据。原审认定设计单位仅是配合、协助或受委托办理具体事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项目只是暂缓施工并未取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项目停工已有多年时间,迄今为止,上诉人亦没有该项目重新开工的充分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该工程已经停工多年,目前上诉人仍未提供该项目取得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合法手续,暂缓施工仅是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无法使得他人确信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案涉工程可以恢复施工,故原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确定按照工作量付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案涉工程从目前证据而言复工暂时并不具有可能性,加之审图的责任亦不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原审按照工作量计算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9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