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699号
原告:***,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来也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139号科华天成25F。
法定代表人:杨丛源,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成都来也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向霞
书 记 员 潘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