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沈阳经济区分院、沈阳市金马凯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沈阳经济区分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雨,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马KAI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
法定代表人:黄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魁,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峰,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沈阳经济区分院(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分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马KAI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设计院分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4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为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提供设计图纸,而案涉的设计合同所约定的上诉人的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相关的设计图纸也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且已经相关的部门审核通过,上诉人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未完成规划审批及消防审核报批工作,导致相关工程未能进行施工及竣工,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消防审批等未通过的,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的背景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相关设计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付款协议,对拖欠的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相当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计划,而其中的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为如因甲方原因案涉工程不建或待建,被上诉人应支付至此仍拖欠的设计费的10%,因此付款协议距原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两年之久,并且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超过10%的设计费,并且是按各个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的,仅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消防未进行审批,而到该节点后未支付。若按一审法院理解为总设计费的10%,则工程不建还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计费,并且导致在上诉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所以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认定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虽约定了预估的设计费总价,但合同明确约定已实际设计面积计算设计费,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证明实际设计面积远多于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按实际面积应产生的设计费分别为2797213.77元、2073638.91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553200元及1865800元,一审法院仍以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计算总价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在上诉人已经全部设计图纸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交相关部门审核备案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设计人及上诉人完成的实际设计工作结算相关设计费,按此约定及上诉人的设计工作完成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全额支付上诉人设计费,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及2016年向被上诉人送达律师函催要设计费,并且于2016年12月仍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修改图纸并通过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修改后的方案,且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催要设计费,而被上诉人由于采用电话不接,阻止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等方式始终推脱。而且本案曾在2019年11月已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设计费,在开庭一次后为配合法官工作进行了撤诉,此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并且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城乡设计院分院已依约履行了金马家居的家居MAILL、建材MALL两个项目的商业用房性质工程设计任务,并交付了设计图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金马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款,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原计划的商业用房性质的工程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再实施,则应支付剩余设计款2643872.68元。6.2014年4月28日《补充协议》是在金马公司拖延支付商业设计款情形下,又因金马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避免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形成违建的情况下,需要按照取得土地的仓储用途进行设计而再委托城乡设计院分院所达成的合作意向,属于双方原合同中6.2.1条中的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的约定,并不是对原商场设计几个合同的设计款变更,更不是结算。7.城乡设计院分院的该笔设计费用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在付款协议未实际实施的情况下,付款节点应采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现因金马公司已不按城乡设计院分院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视为条件成就,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设计款。
金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设计工作应伴随整个工程施工进度完成,随时根据需要调整修改补充,因工程尚未结束,故设计工作无法全部完成。涉及上诉人参与设计的两个地块,其中95-1号地块已经被政府收回,83-1号地块目前还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在上述待建或不建的情况下,上诉人表示已经完成全部设计任务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向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付款后,上诉人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及图纸,可见上诉人首先违约。3.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至上诉人提起诉讼的6年期间内,工程早已停工,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重新计算。
城乡设计院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城乡设计院分院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金马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2,643,872.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43,87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金马公司与城乡设计院分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1S433),工程名称为东北家居之都一期C区,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辽路83-1地块。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委托城乡规划院分院承担东北家居之都一期C区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196400平方米,设计费估算为2553200元,设计费以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设计单价不变。付费次序为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0%,付款额为25532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0%,付款额为255320元,付款时间为提供营销中心施工图三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5%,付款额为382980元,付款时间为提供基础施工图后三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0%,付款额为255320元,付款时间为人防、消防报建图通过审查三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款占总设计费35%,付款额为893620元,付款时间为提交全套施工图、图审合格、消防单体审查合格、含钢量满足合同约定后三个工作日。第六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付款额为510640元,付款时间为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备案(备案工作设计人原因的除外)完成后一个月内(按实际施工图面积结算)。2013年7月16日,金马公司与城乡设计院分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1S433),工程名称为金马KAI旋家居CBD(东北家居之都)一期,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辽路83-1地块。内容为因金马KAI旋家居CBD的结构楼板设计方案原由发包人确定为空心楼板结构形式,现要求修改为空心楼板加次梁结构形式,发生的设计修改费由发包人全部承担,修改费为60万元。2013年2月23日,金马公司与城乡设计院分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1S433-1),工程名称为金马KAI旋家居CBD项目B栋工程(建材MALL),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新城沈辽路与三环线交汇处。建筑面积为1964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865800元。2014年4月28日,金马公司(甲方)与城乡设计院分院(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为了进一步提高双方的合作质量和合作效率,根据设计合同编号11S433,设计合同编号11S433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1S433-1,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本付款补充协议,以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第一次付款金额:1699440元,支付此笔款项后,乙方须向甲方提报:1.签订家居MALL付款协议后,(1)乙方五天后提供按甲方要求的新修改的建筑方案。(2)甲方确认后十天内提供新修改的建筑方案的扩初报建图。(3)规划、消防审批通过后25天内提供各专业施工图纸。2.配合招商中心竣工验收完成(归档资料的签章,三套带设计院出图章的竣工图纸)。3.双方签订家居MALL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4.提供原方案的家居MALL的名店街(A1)电子文档一份。二、第二次付款金额为合同总设计费的80%的剩余款项1188220元(按双方核实后的金额计算)。(付款时间约为5月20日左右,并全部提报,完成第一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给甲方的设计资料和技术服务后)付款后乙方提供:1.原方案的家居MALL及建材MALL(含名店街)电子文档;2.原方案的家居MALL及建材MALL(含名店街)施工图纸;3.原方案的家居MALL及建材MALL(含名店街)计算书。三、第三次付款:设计合同编号11S433补充协议中第三次付款节点,甲方应付乙方120000元,家居MALL基础修改设计及施工已于2013年完工。四、如甲方原因,设计合同编号11S433,合同编号11S433-1两项工程,不建,待建或委托其他单位重新设计,甲方需支付乙方上述二项合同设计费总的10%。甲方在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分6次向城乡建设设计院付款,分别为:1.2012年7月13日255320元;2.2012年9月20日127660元;3.2013年4月11日186580元;4.2013年6月19日382980元;5.2013年8月19日180000元;6.2014年4月28日1699440元,共计2831980元。2015年7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出具《关于金马KAI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沈阳市金马KAI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通过土地挂牌交易共取得四宗土地,分别为83-1、83-2、95-1、95-2地块,且已全部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缴齐地价款。目前按照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要求,83-1、95-1地块已进行部分开工建设(尚有4-5户未拆迁,导致停建);83-2、95-2地块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开工建设。因拆迁难度较大,现两宗土地上还有35户民宅未达成拆迁协议,影响开发建设。我委将加大拆迁力度,增加人力,尽快完成上述宗地拆迁工作。2020年6月24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出具《关于金马KAI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市金马KAI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通过土地市场挂牌交易取得于洪区于洪新城83-1号地块,地块面积71339.72平方米,用途仓储用地,地价款43231870.32元,已按成交确认书约定期限交齐。根据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即永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该地块目前剩余13户居民未达成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乡设计院分院、金马公司对于《付款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即“如甲方原因,设计合同编号11S433,合同编号11S433-1两项工程,不建,待建或委托其他单位重新设计,甲方需支付乙方上述二项合同设计费总的10%”如何理解的问题。城乡设计院分院陈述,该条款的意思为即使项目不建,金马公司除支付前三项的款项外即合同总额的80%外,另行支付10%的设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此,付款协议书是针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付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并补充了第四条内容,前三项条款产生的前提是三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正常建设,而第四条明确记载如果其中两项工程不建,需要支付合同设计费总的10%,并未体现出如果不建,除了履行前三项付款内容外,另行支付10%的设计费。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果两项工程未建设,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10%支付即可。现金马公司主张合同编号11S433及合同编号11S433-1对应的工程均未建。两份合同对应的地块分别为沈阳市沈辽路83-1地块及沈阳市于洪新城沈辽路与三环线交汇处。关于83-1地块,2015年7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出具的《关于金马KAI旋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记载,83-1号地块停建。关于沈阳市于洪新城沈辽路与三环线交汇处地块,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地块是否停建。根据现有证据计算,83-1地块的设计费应为255320元(2553200*10%)。假设其他两份合同均应当全额支付,金马公司需支付设计费约为2721120元(255320+600000+1865800),比照金马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2831980元,城乡设计院分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马公司拖欠其设计费。另外,金马公司主张城乡设计院分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城乡设计院分院主张曾于2016年12月2日向金马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沟通设计费等事宜,并于2016年向金马公司发送邮件通知,但城乡设计院分院并未提交向金马公司送达上述文件的证明,即使按照其主张的2016年12月2日起算,距离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故城乡设计院分院提出的诉讼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对城乡设计院分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沈阳经济区分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9.40元,由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沈阳经济区分院负担。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表示《付款协议书》后签订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图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四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其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系对前三次签订合同内容的整合,因此在该份协议未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调整,并应根据该份协议的内容履行。
根据该份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699440元的设计款,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新修改的建筑方案、扩初报建图、专业施工图纸等材料。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述设计款,但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协议签订后,该设计院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图纸。因此,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设计费用,被上诉人有理由以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此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9.40元,由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沈阳经济区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