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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610号
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152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兴海路四段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773.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上述设计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一对被告二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LNG18387J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设计服务,工程名称为"***生命健康城I区施工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二于2019年7月28日出具项目名称变更说明,将合同中项目名"***生命健康城"更名为"***·尊者小镇C区",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8月23日对本工程已完成设计的两个阶段的工作量及设计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本工程已完成设计的两个阶段的设计费用分别为447.12万元和426.08万元,合计873.2万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用,其仅于2019年12月12日以及2020年1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剩余773.2万元设计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另外,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欠付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涉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设计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兴城市,应由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