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学科,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6号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邵学科因与被申请人刘建会、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学科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我交通费、医疗费、生活用品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我父母的护理费和生活费、我儿子的护理费和抚养费、我丈夫的误工费、医疗器械护理床及躺式浴缸的费用、租房住宿费;改判赔偿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护理费、第二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项关于复印费的判决;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2017年6月1日18时,刘建会驾驶车辆前部与我的车辆相接触,致我的车辆受损、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会有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主张的费用都有票据证明,一审判决应支持我主张的各项费用,却仅支持了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复印费共计69974.65元,与我的支出相比显然过低。(二)本案事故致使我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由年迈的父母照顾。我去其他医院的诊疗费用应该得到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有失公允,未支持父母护理费、父母生活费、儿子护理费、儿子抚养费,显失公平。住院期间我丈夫请假照顾,丈夫的误工费应支持而未支持。因受伤就医产生的租房费用也未支持,均有失公平。(三)本案一审中我未进行伤残鉴定,现我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并请求法院依据鉴定结果确定赔偿金额。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既然不予受理我的鉴定,却在《不予受理函》附“经审查送检材料,未见足以评残之损伤”的结论,毫无依据。故我要求改判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依鉴定结果确定赔偿金额。邵学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邵学科伤情等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生活用品费,邵学科主张依据不足。关于邵学科父母护理费,由于已对邵学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考虑,且根据邵学科的伤情未见有需多人护理的医嘱。关于邵学科父母生活费、儿子护理费和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关于邵学科丈夫误工费,因已就邵学科护理费予以支持,而邵学科之夫的工资收入按其主张已超出完税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误工事实,故其主张丈夫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关于护理床及躺式浴缸,未见相关医嘱,且非因本次事故产生之必要支出。关于租房住宿费,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邵学科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两家鉴定机构对邵学科鉴定申请均未予以受理,邵学科构成伤残缺乏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邵学科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处理,亦无不当。邵学科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邵学科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学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