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民初9156号
原告: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四区16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凌北产业园区新型冶金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迁安市。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就原告所主张退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双方亦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