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暂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楠,男,1983年6月9日出生,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部职员,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凡,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6号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凡,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会、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被上诉人刘建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楠、刘继凡(兼众联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刘建会、众联盛公司、人保大兴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53552.05元、生活用品费1657.26元、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34365.6元、残疾用具费3680元、我父母护理费32700元、我父母生活费45921.6元、我儿子护理费64800元、我儿子抚养费22960.8元、我丈夫误工费85417.2元、医疗器械护理床及躺式浴缸717元、租房住宿费42441元,合计409812.51元。2.改判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再行变更诉讼请求)。3.维持原判第一项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第二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项关于复印费的判决。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刘建会、众联盛公司、人保大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花费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证,数额为53552.05元,西城法院仅支持了36881.05元显然错误;生活费1657.26元也是确实发生的;营养费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1600元,而不是3000元;误工费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34365.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我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残疾用具费3680元、医疗器械护理床及躺式浴缸717元应得到支持;我因受伤需要受他人照顾,同时我的孩子也需要他人照顾,因此我父母护理费32700元、父母生活费45921.6元、儿子护理费64800元、儿子抚养费22960.80元、丈夫误工费85417.2元均应得到法院支持;我因伤就医产生的租房费用42441元,也应得到法院支持。2.因我无力承担鉴定费用,法院以我没有构成伤残为依据,不予支持我再行变更诉讼的请求显然不正确。
刘建会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一审中,**提交的很多票据与治疗无关联,很多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和其丈夫的误工费都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众联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刘建会。
人保大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会、众联盛公司、人保大兴公司赔偿**交通费9041.80元、医疗费53552.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60元、生活用品费16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21600元(201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计216天)、误工费34365.60元、残疾用具费3680元、**父母护理费327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父母对**进行护理,每人每天150元)、**父母生活费45921.6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人每天106.30元)、**之子的护理费64800元(**之子12岁,生活不能自理,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人护理**之子,每人每天106.30元)、**之子抚养费22960.80元、**之夫误工费85417.20元(2017年6月1日起请假33天)、医疗器械护理床及躺式浴缸717元、租房住宿费42441元(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含每月租金33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365元、中介费1500元、搬家费160元、宽带费600元)、复印费433.60元,以上合计439947.91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18时,在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红莲大厦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刘建会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时,适逢**骑三轮折叠车由西向东行驶,刘建会驾驶车辆前部与**的车辆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会有“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当日19时,**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颞枕顶部、鼻根部、颈后、背部、左季肋区、腰部、左侧腹壁、双肘部、左前臂、右小腿、右踝)、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脑内多发腔梗、右侧上颌窦积液、多齿松动、腰椎间盘突出症等。住院病历中既往史中记载:**在2012年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左下肢不能活动,无知觉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一名;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协助诊疗(骨科、泌尿科、神经内外科、五官科等);必要时精神心理科就诊,协助诊疗等。**支付住院费39948.17元、住院期间护工费9960元。**支付的住院费中含刘建会于事故发生当日为**垫付住院费1万元。
2017年8月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164.04元,进行头颅CT平扫,报告单显示未见明确颅内出血及骨折,必要时短期复查等;2017年8月8日、8月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150元,支付出租车费76元;2017年8月1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200元,支付检查、治疗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等共计1664.42元;2017年8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150元,支付检查、治疗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等共计638.62元(耳鼻喉科检查);2017年8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支付出租车费42元;2017年8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60元;2017年8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出租车费34元;2017年8月2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出租车费59元;2017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70元、检查费346.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43.88元,出租车费共计211元。
**支付2017年8月1日、8月4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5日、9月15日、11月1日急救车费共计3289元。
关于交通费,**提供2017年6月1日大连出租车票一张金额为12.80元、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18日北京出租车票共计2225元、公交车票42元、**之夫张克成于2017年6月1日从大连到北京的飞机票一张及机场巴士费30元、2017年6月7日**之母梁淑芳从大连至北京的火车票400元、2017年7月31日**之夫张克成从大连至北京的火车票362元、2017年9月9日**之父邵永斌从大连至北京的火车票266元。
另,**提供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收据共计220元、复印费收据489.60元、购买成人护理垫及湿巾、纸尿裤、复印纸等票据267.50元;2017年5月18日,**购买残疾人轮椅一台,金额为3680元,2017年12月6日购买折叠床一张,金额为376元;另,**提供2017年9月28日购买“粉色浴缸+电泵+蒸汽机+赠品”的收据一张,金额341元。
**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其租住北京市丰台区石润风景2-4-303号房屋,租期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提供2017年7月9日货拉拉收据单一张,证明其支付搬家费160元;提供房租收据5张,证明其支付房屋租金服务费、电视费、卫生费共计32381元;提供押金收据1张,证明其支付押金3300元。
诉讼中,经**申请、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确定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及**伤情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依该所目前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无法给出明确的评估。后**申请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上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称经审查送检材料,未见足以评残之损伤。另,关于鉴定费用该所不能进行减免,故该所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另查,刘建会驾驶的×××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众联盛公司,该车由人保大兴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后,**补充提交家庭困难情况说明,称为给儿子看病于2017年4月1日在北京京铁和园A1-231室租房3个月,因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故将给儿子治病的钱先用于给**治疗,**之子因未及时治疗致病情加重,**年迈的父母来护理**之子期间将**的纪念币花掉,给**造成重大损失。**之夫自2017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给**生活费。**称其夫护理天数为201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7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25日共计33天,按每日2588.40元计算其夫误工损失共计85417.20元。为此**提供其夫张克成与大连理工大学饮食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食堂引进特色餐饮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同时提供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12日大连理工大学后勤给张克成的转账单复印件,转账金额共计147692.44元。**还提供了其子张峻宁(2005年7月13日出生)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复印件,其中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张峻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病历中诊断其病情为:颅脑外伤、重度脑震荡后遗症、寰枢关节半脱位后遗症;2013年9月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儿童精神分裂症待排除。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刘建会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刘建会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建会驾驶的车辆由人保大兴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大兴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建会予以赔偿。众联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住院费39948.17元,含刘建会支付10000元,**应自付29948.17元,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等,有票据佐证,为**的合理损失,依票据计算应为3643.88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支付的急救车费3289元,亦属于**的合理损失,法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其中**支付部分共计36881.05元。
**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相应的医嘱及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以**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鉴于法院已支持**主张的急救车费,法院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关于营养费,有相应医嘱,法院根据医嘱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误工费,**出院时医嘱全休两周,故法院对**合理误工期确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内,共计120天,因**未提供误工损失之相应证据,故法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的误工损失为8000元。
关于残疾用具费,**购买轮椅的日期为本次事故发生前,故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其父母的护理费,因法院已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且根据**伤情未有需多人护理的医嘱,故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的其父母生活费、其子的护理费、其子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主张的其夫误工费,因**主张的其夫工资收入已超出完税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夫存在误工损失之事实,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主张的护理床及躺式浴缸717元,未见相应医嘱,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租房住宿费42442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433.60元,有票据佐证,且系**主张权利所需,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刘建会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目前无**伤情构成伤残之证据,故法院对**待伤残等级确定后欲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6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8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0581.05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建会赔偿**复印费433.60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给付刘建会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医疗票据确定**自负的医疗费36881.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医疗费数额为53552.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120天,因**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主张误工期为216天,误工损失34365.60元,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应医嘱及**伤情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期216天,营养费21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生活用品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父母护理费,原审法院已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考虑,且根据**的伤情未见有需多人护理的医嘱,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父母生活费、其子的护理费、其子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丈夫误工费,因原审法院已就**护理费予以支持,且**之夫的工资收入按其主张已超出完税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误工的事实,故其丈夫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床及躺式浴缸717元,未见相关医嘱,且非因本次事故产生之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房住宿费42442元,亦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的请求的主张,因两家鉴定机构对**鉴定申请均未予以受理,**构成伤残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其他赔偿项目的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