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3477号
原告:邵学科,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霞,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6号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平,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凡,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学科诉被告刘建会、北京众联盛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学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郑宏霞,被告刘建会、被告众联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凡,被告人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学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041.80元、医疗费53552.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60元、生活用品费16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21600元(201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计216天)、误工费34365.60元、残疾用具费3680元、原告父母护理费327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每人每天150元)、原告父母生活费45921.6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人每天106.30元)、原告之子的护理费64800元(原告之子12岁,生活不能自理,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人护理原告之子,每人每天106.30元)、原告之子抚养费22960.80元、原告之夫误工费85417.20元(2017年6月1日起请假33天)、医疗器械护理床及躺式浴缸717元、租房住宿费42441元(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含每月租金33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365元、中介费1500元、搬家费160元、宽带费600元)、复印费433.60元,以上合计439947.91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变更。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8时,被告刘建会驾驶被告众联盛公司所属×××号“奥迪”牌小轿车履行职务时,在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红莲大厦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西右转时,遇原告骑三轮折叠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建会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骑的三轮折叠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折叠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并根据医嘱分别在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进行了会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和伤害,至今行动不便,仍需护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会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刘建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刘建会驾驶车辆从停车场出来由南向西左拐进入马路,当时车辆是静止状态,原告骑车扭了一下车把后就倒地了,被告刘建会的车没有碰到原告。被告刘建会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众联盛公司是名誉车主,被告刘建会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会为原告支付1万元的住院费。此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刘建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联盛公司辩称,被告众联盛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与×××车辆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众联盛公司的起诉。
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被告刘建会的答辩意见,仅同意赔偿原告因软组织损伤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8时,在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红莲大厦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刘建会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右转时,适逢原告骑三轮折叠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建会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的车辆相接触,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会有“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日19时,原告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颞枕顶部、鼻根部、颈后、背部、左季肋区、腰部、左侧腹壁、双肘部、左前臂、右小腿、右踝)、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脑内多发腔梗、右侧上颌窦积液、多齿松动、腰椎间盘突出症等。住院病历中既往史中记载:原告在2012年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左下肢不能活动,无知觉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一名;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协助诊疗(骨科、泌尿科、神经内外科、五官科等);必要时精神心理科就诊,协助诊疗等。原告支付住院费39948.17元、住院期间护工费9960元。原告支付的住院费中含被告刘建会于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
2017年8月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164.04元,进行头颅CT平扫,报告单显示未见明确颅内出血及骨折,必要时短期复查等;2017年8月8日、8月9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150元,支付出租车费76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200元,支付检查、治疗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等共计1664.42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150元,支付检查、治疗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等共计638.62元(耳鼻喉科检查);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支付出租车费42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6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出租车费34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出租车费59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70元、检查费346.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43.88元,出租车费共计211元。
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8月4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5日、9月15日、11月1日急救车费共计328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017年6月1日大连出租车票一张金额为12.80元、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18日北京出租车票共计2225元、公交车票42元、原告之夫张克成于2017年6月1日从大连到北京的飞机票一张及机场巴士费3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之母梁淑芳从大连至北京的火车票4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之夫张克成从大连至北京的火车票362元、2017年9月9日原告之父邵永斌从大连至北京的火车票266元。
另,原告提供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收据共计220元、复印费收据489.60元、购买成人护理垫及湿巾、纸尿裤、复印纸等票据267.5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购买残疾人轮椅一台,金额为3680元,2017年12月6日购买折叠床一张,金额为376元;另,原告提供2017年9月28日购买“粉色浴缸+电泵+蒸汽机+赠品”的收据一张,金额341元。
原告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其租住北京市丰台区石润风景2-4-303号房屋,租期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原告提供2017年7月9日货拉拉收据单一张,证明其支付搬家费160元;提供房租收据5张,证明其支付房屋租金服务费、电视费、卫生费共计32381元;提供押金收据1张,证明其支付押金33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确定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及原告伤情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依该所目前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无法给出明确的评估。后原告申请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上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称经审查送检材料,未见足以评残之损伤。另,关于鉴定费用该所不能进行减免,故该所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另查,被告刘建会驾驶的×××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众联盛公司,该车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家庭困难情况说明,称为给儿子看病于2017年4月1日在北京京铁和园A1-231室租房3个月,因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需住院,故将给儿子治病的钱先用于给原告治疗,原告之子因未及时治疗致病情加重,原告年迈的父母来护理原告之子期间将原告的纪念币花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之夫自2017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称其夫护理天数为201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7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25日共计33天,按每日2588.40元计算其夫误工损失共计85417.20元。为此原告提供其夫张克成与大连理工大学饮食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食堂引进特色餐饮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原告同时提供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12日大连理工大学后勤给张克成的转账单复印件,转账金额共计147692.44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子张峻宁(2005年7月13日出生)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复印件,其中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张峻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病历中诊断其病情为:颅脑外伤、重度脑震荡后遗症、寰枢关节半脱位后遗症;2013年9月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儿童精神分裂症待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原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被告刘建会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建会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会予以赔偿。被告众联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住院费39948.17元,含被告刘建会支付10000元,原告应自付29948.17元,住院期间原告在其他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等,有票据佐证,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票据计算应为3643.8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急救车费3289元,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支付部分共计36881.05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相应的医嘱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关于营养费,有相应医嘱,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两周,故本院对原告合理误工期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内,共计1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之相应证据,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00元。
关于残疾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的日期为本次事故发生前,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护理费,因本院已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且根据原告伤情未有需多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生活费、其子的护理费、其子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夫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其夫工资收入已超出完税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夫存在误工损失之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床及躺式浴缸717元,未见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租房住宿费4244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433.60元,有票据佐证,且系原告主张权利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刘建会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目前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待伤残等级确定后欲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学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学科医疗费268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0581.0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建会赔偿原告邵学科复印费433.6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建会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邵学科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邵学科负担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建会负担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娄志杰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