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3030号
原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崔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毅。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青龙。
原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兴庆公司)诉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峰区住建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兴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毅、被告西峰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飞、齐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兴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859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截止2020年6月22日已产生滞纳金386940.6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庆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由原庆阳市西峰区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庆阳市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承担监理任务。该道路位于城区北部,道路宽度40米,分为7个路段实施,具体情况如下:①段:南起解放西路,北至北环路(现古象西路)。②段:南起北环路(现古象西路),北至九龙春酒厂。③段:南起九龙春酒厂,北至北二环(现翼龙路)。④段:南起北二环(现翼龙路),北至北三环(现双塔路),向东至庆西路。⑤段:西起长庆路(现长庆大道北段),东至庆西路。即:北二环东段。⑥段:东起长庆路(现长庆大道北段),西至庆化大道。即:北二环西段。⑦段:东起长庆路(现长庆大道北段),西至庆化大道。即:北三环西段。2008年8月14日已招标路段为③段、④段、⑤段,概算投资2615万元,审计造价为2860.79万元。变更增加路线长度251.869米,增加投资245.79万元,按招标监理费率1.58%计算,应增加工程监理费为:245.79×1.58%=3.88万元。①段、②段、⑥段、⑦段为同时实施的道路延伸,未招标,实施总长度为2113.817米,审计造价为3158.17万元。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支付工程监理费为:3158.17×2.6%=82.11万元。原告对上述路段完成监理任务后,被告仅支付了了招标的③段、④段、⑤段中标监理费用,尚余③段、④段、⑤段增加的38800元监理费用及①段、②段、⑥段、⑦段的821100元监理费用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西峰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的监理费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的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2.6%计算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为工程价款的1.58%不符;监理费的计算基数只应包括主体工程且只有主体工程需监理才可能计算监理费;原告诉请计算的监理费的工程项目不清。三、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监理费的决算资料,监理费未能支付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情形,其诉请的滞纳金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由原庆阳市西峰区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庆阳市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承担监理任务。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又为被告的其它路段进行了监理。原告完成监理任务后,原告监理的道路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413160元监理费,剩余476900元监理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审计报告》、《会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已为被告的道路工程实施了监理。原告已完成监理任务且监理的道路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监理费,剩余监理费用拖欠至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监理费用的滞纳金,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交完成监理工作的相关资料,原告对监理费迟延支付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76900;
驳回原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2元,由原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11元,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孙向丽人民陪审员张金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