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环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代天龙,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越,该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地址: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环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代天龙与被告***、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甘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经山城乡薛塬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代天龙驾驶的甘X1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城乡卫生院治疗,因伤请严重当日即转院至环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3日因伤情严重再次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4日,因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10月16日再次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血小板减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142.97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400元。原告血小板减少症状严重,任需进一步治疗,需支出大量后续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三轮车花费3000元。现请求:原告医疗费27142.97元、误工费20662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21元、住宿费6050元、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赔偿费用总计140326元,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号日,对事故起因,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代天龙应该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3日,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为被告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30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发生日期为7月23日,地点、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血小板减少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关联性,希望作出鉴定,对于原告的诉请,赔偿医疗费实际支出的80%,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承担,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可一人,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且依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以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认可120救护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甘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经山城乡薛塬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代天龙驾驶的甘X1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城乡卫生院治疗,支付救护费、医疗费684元,因伤请严重即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血小板减少,住院治疗11天至8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44.51元(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当晚原告回到环县病情复发,又入住环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72.47元,次日出院又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155.4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到陕西西京医院诊治,诊断为: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门诊治疗至8月13日,支付医疗费5833,90元;因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至8月29日再次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住血液科治疗11天,诊断为:1、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隐性梅毒,花去医疗费5532.13元。后原告四次到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68.47元。2015年10月5日、11月18日两次到环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9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第62282202015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天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12日经原告代天龙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代天龙的受伤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天龙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打印复印费151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申请对其受伤致血小板减少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后又放弃鉴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环城镇****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西安、兰州治疗血液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的证据证实,后原告申请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期间又放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即原告在西安、兰州治疗血液病有关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合理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虽没有提供修理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损失确实存在,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及时进行定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代天龙的医疗费11875.38元、误工费1225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920元(包括急救费292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51元,共计24876.38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天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代天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837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037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天龙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55.38元的70%即1999元;
三、由原告在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44.51元;
四、驳回原告代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代天龙负担50元,被告被告庆阳市兴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1500元、打印复印费151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生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