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科新达加速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5251号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23E。
法定代表人:陈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科新达加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致道公司)与被告南京中科新达加速器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道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整体概念设计费余款151275元和一期方案深化设计费137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景观设计合同》(下称《合同》),原告为被告南京浦口中科创新广场的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进度。《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整体概念方案设计费首笔款100000元;原告整体概念方案设计文件提交,被告确认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220000元;原告提交一期方案深化设计,被告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137450元。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设计费,每延迟一天,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整体概念设计方案、一期方案深化设计,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对于整体概念设计方案以及一期深化设计的阶段费用。被告仅支付了整体设计方案的首笔款100000元及部分余款68725元,并未按期支付整体概念设计方案的剩余款项151275元及一期深化设计的费用137450元共计28872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整体概念方案设计费151275元和设计一期深化阶段设计费137450元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交一期深化阶段正式施工图纸,全部的概念方案、深化阶段结果设计成果未经被告确认。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不具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能按时提交设计成果,未按约派驻现场人员,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沟通的时间节点提交设计成果,履约迟问题严重。被告因原告迟延履行,自行完成了三号、四号楼的设计和施工工作,该部分设计被告不予确认,其款项也应从设计费中扣减。根据双方签署的景观设计合同通用条款3.9条和专用条款6.1.4条约定,景观施工入场后原告驻场服务期不得少于六次,但在整体概念设计方案阶段原告仅派驻设计代表现场服务三次,且到场人员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人员,在一期景观设计阶段原告不仅没有派驻设计代表入场服务,且未提供正式的施工图纸。3、因原告设计成果存在重大缺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设计存在缺陷,尽而导致被告景观水池存在严重缺陷,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仅未开展现场修复工作,被告为此花费大量资金进行自行修复,并产生了重大损失。依照合同专用条款6.1.6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中科公司(甲方)与致道公司(乙方)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工程名称为南京浦口中科创新广场,该景观设计面积约为64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综合设计费按25元/平方米(其中概念设计费5元/平方米,方案深化(扩初深度)设计费10元/平方米,施工图设计费10元/平方米,暂定设计总价为1600000元);设计服务内容;上述景观设计范围内的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景观深化方案设计(扩初深度)展示区、一期、二期、三期景观施工图设计、景观工程施工阶段现场服务;设计进度要求:1、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乙方将完成景观概念方案设计。2、在具备深化景观方案的条件下,自甲方对概念方案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完成景观深化方案设计(扩初深度)。……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6.2.1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果乙方尚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已付的费用;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工作量必须为甲方书面确认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协商支付相关费用。”“6.2.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用,每延误一天,应按未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3甲方接到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乙方接到审查意见后,应按本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设计进度要求之规定完成相应设计调整及后续设计工作。……乙方整体概念方案设计文件提交,经甲方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对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且甲方支付乙方整体概念方案设计费余款220000元。5.2.c)乙方展示区方案深化设计文件提交,经甲方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对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且甲方应对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且甲方支付乙方展示区方案深化设计费35560元。5.2.d)乙方展示区施工图纸和施工图预算提交,经甲方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对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且甲方支付乙方展示区施工图设计费31115元。……5.2.f)乙方一期方案深化设计文件提交,经甲方确认的7个工作日内,应对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且甲方支付乙方一期方案深化设计费137450元。……”
2014年6月6日,致道公司向中科公司致函《南京浦口中科产业园项目整体概念阶段设计成果认可单》,内容为:“……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贵司提交并汇报了该项目整体概念阶段之设计成果,会议中贵公司对本次概念方案设计表示认可,并要求在此基础上进入方案深化阶段,现恳请贵公司于本回执处签字盖章以认可该阶段之设计内容,并将此函回传至我司0755-86612746。同时,我司将根据贵司要求随即进行下一阶段之设计公司。我司相信以上内容已详细说明,若于此函发出后七日没有收到贵司之任何反馈,这表代表贵司同意并接受上述一切设计之内容。”该函由王强(系合同书中甲方负责设计管理人员)签字代表并回执内容为:“贵司提交的南京浦口中科产业园项目整体概念阶段之设计成果已通过我司审查,现请贵司开始下一阶段之设计工作。阶段设计工作:深化设计。设计范围:一期。”该回函仅有王强签名并未签署日期。
2015年7月11日,中科公司向致道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贵院提供的一期景观概念方案,我司除景观标志未确认及认可外,其余方案通过。请尽快安排3#4#楼的景观施工图纸设计,保证项目顺利进行。”
2015年7月21日,致道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一起深化设计费请款函及开票信息表。
2016年1月9日,致道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中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在致道公司多次催促下,中科公司尚欠设计款288725元未能支付,督促中科公司及时付款。
2016年4月11日,中科公司兹有《会议纪要》一份,上书:“根据目前景观设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一期景观设计过程中,致道公司人员变动未按合同要求通知我司,造成服务不及时。针对此问题致道公司现指定徐辰为本项目后续对接人,负责本项目的一切事宜。2、一期景观深化设计还未完成。由于各种原因,3#、4#楼区域已按我方想法施工结束,现就一期未完成部分景观设计继续由致道公司深化设计。已完成部分加以提升优化。3、一期景观设计中,双方一致认为标志是景观设计中的亮点,是景观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4、相关方案深化设计由致道公司设计,后续施工图需由致道公司完成。5、本项目绿地率为≥35%,目前设计未达到。致道公司需在景观设计中提前考虑。6、本项目2#楼5月底脚手架拆完,6月初进场施工。致道公司需根据此时间节点安排相应设计进度。7、致道公司在没有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的情况下发律师函,及为不妥。相关费用支付,需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关支付流程。”该纪要致道公司知悉并回复,且已加盖公章。
2016年5月10日,中科公司员工杨斌向致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部分内容为:2、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支付项目整体概念方案设计尾款151275元整。解除协议签订后支付。3、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到目前为止,一期范围内3#、4#楼景观已自行施工完毕,一期整体提升及其它部分景观施工图纸仍由乙方继续执行,图纸深度……以上图纸需满足施工标准。并于2016年6月10日前提交。图纸提交经甲方确认后,一次性支付余款137450元整。
2016年5月11日,致道公司回函中科公司,其中部分内容为:1、该项目整体概念方案设计已完成,且贵司于2016年4月份承诺支付一期外的概念方案设计费151275元,我司于2016年4月11日开具了此部分设计费发票予贵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请贵司务必于本周内完成该笔款项支付!2、该项目一期方案深化设计已完成,且一期范围内3#、4#楼景观已施工完毕。请贵司安排支付一期方案深化设计费137450元,……。
2016年11月16日,南京市公证处对中科公司员工徐辰QQ邮箱内的部分邮件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庭审中,双方认可中科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68725元。庭后被告提交的于2014年12月3日付款66675元凭证,原告对付款予以认可,但质证意见为展示区设计费用且已得到被告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合同原件一份、景观设计合同原件一份、被告项目对接人签字确认的函件、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一期深化方案的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杨斌向原告提供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记录、综合项目对账单、公证书原件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发票复印件、付款银行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致道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加以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任务包括景观概念设计、景观深化方案设计、一二三期施工图设计、景观工程施工阶段现场服务。中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对致道公司南京浦口中科产业园项目的整体概念阶段的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且请致道公司开始下一阶段的深化设计工作,可以视为对整体概念设计方案的认可,则付款条件已成就,中科公司应及时付清整体概念设计费余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体概念设计费余款15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5年7月10日中科公司向致道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关于致道公司提供的一期的景观概念方案里,中科公司认为除景观标志未确认及认可外,其余方案通过。致道公司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函打印件,以及对中科公司员工徐辰的邮箱中关于与致道公司工作来往联系函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加以佐证。对这些证据,本院认为可证明一期景观设计方案实际已经完成,仅存在景观标志未能达到中科公司的要求。根据合同附件1中,对景观方案设计(扩初深度)的细节深化,并未具体谈及景观标志是设计中的亮点及核心。被告抗辩一期景观设计重要组成部分的标识设计尚未完成,一期深化也尚未完成。本院认为并不据此能证明致道公司未达标或未完成一期景观设计方案,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一期景观设计方案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期方案深化设计费13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按其被告未支付的设计费288725元的20%核定其违约金为57745元。
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于2014年12月3日付款66675元凭证,本院结合《景观设计合同》及双方提交的确认单,认定为合同中的展示区深化设计费35560元及展示区施工图设计费31115元,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整体概念设计费余款和一期方案深化设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科新达加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8725元;
被告南京中科新达加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745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元,保全费2764元,共计10794元。由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南京中科新达加速器有限公司负担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陈 飚
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
人民陪审员  韩世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谢 璐
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