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1号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B栋4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8904A。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白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7XPUD6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道景观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置业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道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丰置业公司、建业住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道景观公司诉称,被告建丰置业因与原告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并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为231351102101720211125087685152、金额为25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二被告均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被拒付追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建丰置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建业住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丰置业公司与原告致道景观公司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建丰置业公司委托致道景观公司承担驻马店滨河珑府一期项目规划设计工作。致道景观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被告建丰置业向原告致道景观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51102101720211125087685152。该张汇票票面金额250000元,该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01,出票人开户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开发区支行;收款人: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01,收款人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深圳泰然支行。承兑人信息: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26日。该票据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2022年5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时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兑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致道景观公司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建业住宅公司作为承兑方,在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其提示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即原告予以付款,但被告建业住宅公司未予兑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载明的票据状态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建业住宅公司按汇票金额250000元的数额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丰置业公司,因其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系出票人,并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故被告建丰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致道景观公司要求被告建丰置业公司按汇票金额250000元的数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请求。结合本案,应以250000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后的拒付日期即2022年5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超出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建丰置业公司、建业住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22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方 舟